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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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52号

卫生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监局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经贸委(经委)、工商局、药监局:

自今年7月卫生部、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和国家药监局下发《关于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9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来,各地卫生、经贸、工商和药监部门按照《通知》要求,加强领导,积极行动,周密计划,突出重点,协调配合,大力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目前工作进展较顺利。根据国务院领导要求“整治过程中要加强监查”的重要指示,为进一步加大专项整治工作力度,深入查找问题,完善管理措施,实现标本兼治的目标,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经研究,决定分阶段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督查工作安排

(一)各地督查阶段(10月中、下旬)。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联合经贸、工商和药监等部门开展自上而下的督促检查活动,检查各地和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通知》的具体措施,以及加强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部署和部门协调配合情况,及时查找问题和管理薄弱环节,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二)检查验收阶段(11月下旬)。由卫生部、经贸委、工商总局和药监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部分省份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完善保健食品管理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督查重点内容

(一)检查各地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产品的专项整治情况和大案要案的查处情况。

(二)保健食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重点是保健食品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体刊播的广告是否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内容进行宣传;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宣传对疾病具有预防或治疗作用以及宣传未经批准的特定保健功能;普通食品是否以药典收录传统成药名称命名或故意混淆食品与药品界限等情况。

(三)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落实情况。重点检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良好生产规范的生产行为;生产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保健食品;无证无照和假冒批准文号生产保健食品的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保健食品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的整治措施及效果,食品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清理情况,各部门协调配合情况,建立经常化、制度化的长效管理机制情况。

三、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突出工作重点。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是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一定要进一步提高对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紧迫性、重要性和艰巨性的认识,积极查找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在督促检查工作中,各地要紧紧围绕保健食品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督促检查的重点内容,确保督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深入检查,讲求检查实效。各地在联合督查工作中,要把主要精力放在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现场检查中,重点检查保健食品批发零售单位、药品经营企业、保健食品生产单位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以书面材料为主,一般不再安排专门的汇报会议,以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实际效果。

(三)健全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各地在督促检查中要进一步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的单位、机构和人员,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措施有力,狠抓落实并取得明显成效的,要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力,保健食品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管理责任。对失职、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机构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四)扶优汰劣,提升企业形象。各地在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违法犯罪活动,曝光违法生产经营企业和不法分子的同时,要注意抓好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培养和树立好的典型,抓住时机,及时总结和交流监督管理经验,定期公示卫生安全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扩大专项整治的成果,创造良好的保健食品市场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健康服务。

(五)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各地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明确职责和分工,密切配合,组成联合督查小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进行督促检查,形成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的合力,推动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工作中,各部门要及时通报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按计划完成。

(六)加强宣传,及时上报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宣传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客观反映保健食品发展过程的问题和相应的解决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繁荣。各地督促检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领导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

请各地区、各部门按月及时汇总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进行汇总,每月28日前报卫生部法监司,并抄报各相关部门。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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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删去:“吊销营业执照”;
二、条例第四十八条删去: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
三、条例第四十九条删去:“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1年4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1年6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符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就业工作规划或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解决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规划或计划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实施。计划、劳动、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依照规定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总人数。
  在自治区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本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2名学生按1人计入该学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伤残军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离休、退休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接收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近亲属应当优先录用;对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应当优先录用。
  开展按摩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资格证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应当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十四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统计表属于统计部门报表范畴,各单位填报时,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统计表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自治区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六条 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区属单位、外省驻宁单位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二)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行署(市)所属单位以及在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三)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自治区、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分别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代收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各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出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收取保障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缴款通知单》。单位自接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将保障金汇入同级财政专户。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保障金。


  第二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中央驻宁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保障金的,由中央驻宁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处罚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保障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1月23日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