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9:55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2002年9月2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广场、隔离带、路肩以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通道、隧道、涵洞和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沿街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应遵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水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养分开的原则,组织做好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组织养护和维修;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分别由其组织养护和维修;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养护和维修。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依法采用招标的方式。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堵塞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障碍。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开设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含开设停车场),应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时,应确保地下设施完好;确需改变地下设施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及肘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出现险情,影响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
为排除城市道路险情确需封闭道路交通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前联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证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的;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的;
(四)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或规划批准各类申请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的;
(四)不文明执法,滥施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由你部组织实施。
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一)按照建立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的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
(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征用下列土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三)《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2.军事设施;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审查原则
(一)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
(五)严格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技术规范。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审查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建设用地是否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经过预审。
(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五)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六)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八)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九)建设项目选址压覆重要矿床的,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十)建设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一)占用林地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二)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三)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建设用地请示,并附对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并附资料10套、图件2套)。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转国土资源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经国土资源部初审后,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就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的办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其中,按有关规定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六、其他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对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凡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查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后,方可依法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国土资源部需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建设用地审查情况综合汇总报告国务院。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统称航空营运人)指派履行民用航空器飞行签派职责的人员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程序以及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是飞行签派员的资格证书。凡被航空营运人指派履行民用航空器飞行签派职责的人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飞行签派员取得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后,应当按照航空营运人的飞行签派员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上岗资格,方能在负责的相应区域内,履行飞行签派员职责。
第四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颁发。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飞行签派员执照的审批、颁发和管理,并负责批准飞行签派员课程训练大纲、制定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标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的审查、执照考试和执照管理。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21周岁;
(二)品德良好;
(三)身体健康,口齿清楚,能清楚地读、讲和理解汉语;
(四)具有大专(含)以上的学历;
(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飞行签派专业训练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
(一)填写本规则附件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表》;
(二)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格检查鉴定标准》中的三级医学条件和要求进行体检;
(三)提供飞行签派员训练证书、训练机构考试记录复印件和体检合格证;
(四)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组织符合条件的执照申请人按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内容进行考试。
第七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申请人笔试成绩达到百分制的80分(含)以上,口试成绩达到5分制的4分(含)以上为通过考试。
第八条 飞行签派员笔试的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口试的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内容。
第九条 申请人考试不及格时,允许补考一次,可以在考试之日起30天后向地区管理局申请补考。补考的内容为考试未通过的项目。补考仍未通过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将上述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和填写完整的本规则附件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成绩报告表》一并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十一条 担任飞行签派员课程教学的教员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时,其执照的申请、考试和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执照管理
第十二条 执照持有人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后,由地区管理局根据情况安排对执照资格的认证检查。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每二年进行一次体检。
第十三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防止遗失或损坏。如有丢失或损毁执照的,补办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补发。
第十四条 执照持有人可以对执照有关内容提出更改申请。在提出申请时,执照持有人应当提交现行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或申请补办执照的飞行签派员,在得到正式或补办的执照之前,由地区管理局向其颁发有效期为120天的临时执照。
第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在执勤和跟班飞行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以备局方监察员或飞行标准委任代表检查。
第十七条 除本人放弃或执照被收留、收回外,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十八条 执照的收留由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提出,地区管理局批准。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由原执照持有人向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核与检查合格后,核准发还其执照。
第十九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留其执照,收留时间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一)在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进行的执照认证和检查考核中连续二次不及格的;
(二)经认可的体检单位检查,身体条件暂不符合体检标准的;
(三)违反民用航空法律、规章和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并影响飞机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条 执照的收回由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提出,经地区管理局同意,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后执行。执照持有人在收到执照收回的通知后,应当将执照退还给地区管理局,并由地区管理局注销其执照资格记录。执照持有人在执照被收回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照。
第二十一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回其执照:
(一)违反民用航空法律、规章和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操作,对危及飞机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或对飞行事故负有责任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规章和运行规范,在连续三年内累计造成三次飞行事故征候的;
(三)在执照申请和考试过程中通过作弊取得执照的。
第二十二条 执照申请人申请执照、参加考试或者执照持有人要求更改、更换、补办执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经历和技能
第二十三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并通过相关内容的笔试:
(一)航空法规,有关飞机运行的规章、规则及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措施和程序;
(二)航空器一般知识,航空器动力装置、系统和仪表的操作原理,航空器和动力装置的使用限制,最低设备清单;
(三)飞行性能计算与计划程序,装载及重量分布对飞机性能、飞行特性的影响,重量和平衡计算,运行飞行计划,燃油消耗与航程计算,备降机场的选择程序,航路巡航控制,延伸航程运行,空中交通服务飞行计划的准备与申报,计算机辅助计划系统的基本原理;
(四)航空气象学,气压系统的移动,锋面结构和影响起飞、航路和着陆条件的重要天气现象的起源和特征,航空气象报告、图表和预测的判读及应用,代码和简字,气象资料的使用以及获取气象资料的程序;
(五)导航设备、设施的工作原理、性能和使用;
(六)运行程序,航行文件的使用,与飞行事故和事件相关的程序,应急飞行程序,与非法干扰及破坏航空器有关的程序,与相应的航空器类别有关的飞行原理;
(七)无线电通话,与飞机及相关地面站通信的程序;
(八)专业基础英语。
第二十四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下列经历之一:
(一)在申请日期前3年中至少总计有2年的时间在民用航空运输和军用航空运输或者民航总局认为能使其具有相同经历的其他航空器运行中担任下列职务之一:
1.飞行机组人员;
2.气象分析员;
3.空中交通管制员;
4.飞行性能工程师。
(二)在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飞行运行中担任飞行签派员助理人员或运行控制人员至少1年;
(三)在民航总局批准的训练机构已圆满完成了飞行签派员的训练课程。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之日前6个月内,应当在有执照的签派员的监督下完成至少90个工作日的实习。
第二十六条 具备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经历的申请人在参加飞行签派员训练课程时,如果原有的经历和训练可以代替某一门教学课程的训练内容时,在提交了适当的证明材料后,经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批准,允许该学员免修。该学员的证明材料由训练机构记入学员训练记录中。
第二十七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通过下列业务技能的口试:
(一)根据系列天气图和报告,作出飞机运行可以使用的、准确的天气分析;提供运行上有效的、特定航路附近主要天气条件的简介;预报与飞行运行相关的天气趋势,特别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趋势;
(二)确定给定航段的最优飞行航迹,制定准确的人工或计算机飞行计划,或者两者结合的飞行计划;
(三)模拟恶劣天气条件下,对飞行实施放行和运行监督并提供协助。

第五章 训练机构和训练课程
第二十八条 只有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训练机构,方可举办飞行签派员课程训练。
第二十九条 签派员训练课程大纲应当覆盖附件一《飞行签派员训练课程》所规定的内容,课时不得少于其中规定的小时数。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训练课程大纲应当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批准,有效期为24个月。在训练课程大纲的有效期内,如果课程内容发生变动,执行该大纲的训练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提出修改的申请。
第三十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在开始训练前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飞行签派员的训练课程大纲、教学计划、教学设备和设施情况的说明以及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
第三十一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教材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材和教具能够满足教学的要求,并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定合格;
(二)具备能够容纳最大计划学生数的教室;
(三)教室带有适当供暖、照明和通风设备。
第三十二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课堂教学的教员与学生的比例不得低于1:35,教员数目由训练机构的申请人根据课程设置情况确定;
(二)至少有一名教员持有有效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三)教员在一年中应当至少安排15个工作日在航空营运人签派中心实习。
第三十三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修改教学计划或者变更地址,应当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教员名单在满足第三十二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以变更,不必事先得到批准,但变更情况应当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保存完整的学员训练记录以供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简要的档案记录、所完成的课程和各科考试成绩。
第三十五条 学员在完成规定的课程,经考试合格后应当被授予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飞行签派员课程训练机构应当在每期签派员训练课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所有训练合格及不合格的学员的名单以及被除名的学员名单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教学质量应当能保证训练合格的学员在毕业后的第一次执照考试中有百分之八十(含)以上的通过率。否则,民航总局将对教学质量重新评审。评审期间暂时停止训练工作,评审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前述要求的,取消其训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4日发布并于1997年1月6日经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颁发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执照规则(暂行)》和《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航空公司签派员执照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飞行签派员训练课程
航空规章 15小时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附件6有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部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5部
中国民用航空有关航空器运行管理的规定
航空气象学 100小时
大气的基本特征
太阳、地球和辐射
大气成分
大气温度
大气压强
国际标准大气

风的测量
风的变化
大气的稳定度、对流
大气稳定度
热力对流的分析
逆温层
云和降水
云的种类
云的形成和结构
降水
云和降水对飞行的影响
能见度
影响能见度的因素
能见度的观测
跑道视程及其探测
气象图符号
地面天气图
高空风图
绝热图
气象传真图及其辅助图表
气团和锋
锋的结构和特性
锋面天气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我国锋面活动的特点
气旋和反气旋
热低压
西风带的空中槽脊
西风槽的类型和结构
热带和副热带的天气系统
副热带高压
热带风暴
雷暴
雷暴的种类
雷暴的形成和发展
冰雹的起因和形成
雷暴的预报方法
在雷暴区中飞行应采取的措施
低空风切变
低空风切变的形成与预报
对起飞和着陆的影响
遭遇风切变应采取的措施
颠簸
颠簸的形成
确定平稳的飞行高度层
积冰
积冰的形成和种类
积冰对飞行的影响
防止和清除积冰的方法
视程障碍物现象
雾的类型
雾的形成
低云、烟、霾、风沙、浮尘、吹雪
在低能见度条件下飞行应采取的措施
气象服务
气象预报的方法
国际航空气象标准电码
航空器系统及动力装置 60小时
航空器分类
操纵系统
液压系统
起落架系统
燃油系统
空调与增压系统
防冰除冰系统
飞机防火系统及氧气系统
飞机电源系统
动力装置
动力装置的分类、基本组成及工作原理
直升机简介
飞机电子系统与机载设备 60小时
飞机通信设备
飞机导航设备
无线电导航系统介绍
惯性导航系统
仪表着陆系统
卫星导航系统
驾驶舱仪表设备
自动飞行控制系统
飞行管理系统
机载雷达设备分类
新航行系统介绍
机场飞行程序 40小时起飞离场程序的超障准则仪表进
近程序的超障准则仪表离场程序的建立
精密和非精密仪表进近程序
复飞程序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准则
航行情报 40小时
航图分类与识别
航图的使用
航行情报
航行情报资料的收集与分类
航行情报标准电码
航行资料汇编(AIP)和航行资料通报(AIC)
航行通告
民航总局出版的资料
飞行前与飞行后的航行通告服务
领航学 40小时
领航学基础
航线、航路及航段
航空地图
风对航行的影响
领航计算
飞机领航方法
地标领航
推测领航
无线电领航
导航设备及应用
NDB、VOR、ILS导航设备及应用
INS导航设备及应用
GPS导航设备及应用
导航数据库的原理及使用
空气动力学 40小时
空气的物理属性
流场的基本概念
空气动力学的基本方程
膨胀波和激波
附面层
压力分布、气动力合力
增升装置
飞机极曲线
国际标准大气
国际标准大气的规定与公式
气压高度及其与几何高度的换算
QFE、QNH和QNE
飞机性能工程 120小时
飞机与发动机的原始数据
分析飞机性能的基本方法
飞行性能的使用限制
飞行手册中给出的飞机使用限制数据
飞机的起飞性能
跑道强度对飞机起降重量的限制,ACN、PCN
起飞过程及有关参数和术语
限制起飞重量的各种因素
改善爬升
污染跑道及滑跑道对起飞性能的影响
飞机上的冰霜对起飞性能的影响
减推力起飞
飞机的爬升性能
飞机的巡航性能
计算航程的基本公式和有关参数
最低巡航成本问题
一发故障时的飞行性能
飞机的机动飞行性能
飞机的下降性能
飞机的进近与着陆性能
确定最大着陆重量的图表的使用
燃油计划
国内飞行燃油计划
国际飞行燃油计划
利用燃油差价的飞行计划
利用二次放行的飞行计划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飞行(ETOPS)
ETOPS的基本概念
批准ETOPS的条件
载重与配平
载重配平的原理
载重配平图的应用
有关飞机性能软件的使用(简介)
航空器适航管理
MMEL、MEL、CDL、DDG
飞行的一般规定 60小时
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和注册管理
飞行分类
空域、航路的基本概念
飞行的高度层配备
飞行规则
机场区域内飞行
起落航线飞行
高度表拨正程序
航线飞行
复杂条件下的飞行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机组成员的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 30小时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
空中交通管制等级
空中交通管理流量控制
运行控制 60小时
公司飞行签派机构、设施及其职责
航空气象分析
航行通告
备降场选择
签派放行程序
不正常情况和特殊情况下的签派工作
备降场选择
航班计划的制定与申请
陆空通信
航空电报
空防安全
搜寻与援救
飞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专业英语 100小时
附件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表(略)
附件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成绩报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