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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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1985年9月18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现将《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征收范围,即《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报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上缴税利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是指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并在银行单独设立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专用帐户的国营企业。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是指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减去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后的余额。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按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中有关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以及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从工资基金以外的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但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不得列入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基数。
第七条 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除第一年是指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定并逐级下达到企业的核定数外,以后年度按照批准的上年会计报表中的工资基金表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核定(应剔除交纳的工资调节税、罚款和滞纳金)。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工资调节税时,应按年增发的工资总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次预缴”,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纳税人每次增发工资,都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年度内按次缴纳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占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或: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适用税率-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年终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其少缴纳税款应补交入库,多缴税款由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上年工资基金表中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如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额,税务机关有权予以剔除,并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当年的工资增长基金余额,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应先用自有资金垫付,然后再从下年度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中归还,税务机关同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资调节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多报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少报应纳税工资增长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限期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计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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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字〔2011〕260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吉泰走廊是我市区域建设发展的脊梁,是建设开放繁荣秀美幸福新吉安的重点。为了加强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大力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吉泰走廊城镇”,是指吉州区、青原区、吉安县、吉水县、泰和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县三区”)行政管辖区。

  该区域内,除吉安市城市规划区市区范围以外的村镇规划、农民建房,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指农民建房是指农民使用本集体土地自建自用住宅。

  第三条 吉泰走廊农民建房坚持规划先行、布局整齐,美观实用、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吉泰走廊管理办公室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协调、统筹吉泰走廊范围内村镇规划、农民建房的监督、指导。

  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范围村镇规划及农民建房的审批。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范围村镇规划组织编制及农民建房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做好本村内村庄的规划,履行对村民违规建房的制止及检举职责。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对吉泰走廊城镇村镇规划、农民建房监督管理职责,及时查处市吉泰走廊管理办公室交办的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吉泰走廊的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吉泰走廊建设规划。县(区)、乡(镇)政府制定本区域的村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吉泰走廊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由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村庄布点规划、乡镇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必须设立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乡(镇)的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农民建房布点规划,应当做到城镇化和集约用地,少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省道、国道、高速路口及连接线道路沿线红线100米距离,不得布点农民建房。

  规划撤并不符合吉泰走廊建设规划的村落及农民定居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要组织人员,按照“青砖灰瓦坡屋顶,飞檐翘角马头墙”的庐陵文化特色,设计不少于100套的农民建房图纸,归集成《庐陵文化特色民居图集》,免费提供给农民选择使用。提倡、鼓励一村选一款建房图纸。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对农民建房设计、施工队伍和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

  第十一条 “三县三区” 应根据吉泰走廊建设发展的需要,及时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等规划的修编。

  第十二条 “三县三区”乡(镇)、村庄建设规划编制覆盖率在2012年年底前要达到100%。未进行建设规划编制和审批的不得审批建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民建房条件

  第十四条 “三县三区”农民建房申请条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村民因婚姻(包括男到女家落户),确需分户建新房的;

  (二)根据村庄详细规划需要拆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征用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住房危旧或因灾倒房在原址改建且符合规划的;

  (五)原有住房危旧或因灾倒房需另择地址新建住房,新选地址在村庄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本人书面承诺同意限期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农民建房必须选择经过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的设计施工队伍或农村建筑工匠。

  第十六条 农民应当在农民建房布点规划内建房,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土地建房;

  (二)非法倒买集体土地建房;

  (三)建新房不拆旧房;

  (四)超大户型超面积建房;

  (五)擅自占用耕地开天窗建房;

  (六)沿省道、国道、高速路口及连接线道路两旁100米以内建房;

  (七)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批东建西;

  (八)违反城镇规划、村庄规划建房。 

  第四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七条 农民建房审批严格执行“一户一宅”规定,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9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八条 新建农房建设风格必须彰显庐陵特色,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从“庐陵文化特色民居图集”中选择。

  第十九条 农民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农户向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建筑房屋要求及设计施工队伍或农村建筑工匠名称、申请人的建房条件、要求等情况,要在本村小组和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逐级签署意见;

  (二)乡(镇)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派员到实地对选址情况及用地性质进行现场踏勘并签署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农户在先后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工建房。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尚未作出村庄建设规划的村、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设计施工队伍或农村建筑工匠未经过规划建设部门培训的;

  (四)农民将原有房屋、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与他人的;

  (五)不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他不得批准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本辖区内的农民建房的监督检查,并将农民建房监管纳入各乡镇年度工作考核体系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为农民建房监管第一责任单位,乡(镇)长为监管第一责任人,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为监管具体责任单位。

  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民违反规定建房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上级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县(区)规划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民建房审批的同时,要协助当地乡镇政府做好规划编制、规划实施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居)委会为农民建房日常监管主要责任单位,村党支部书记、主任为主要责任人,应当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我约束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住宅的,由国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占用基本农田等性质较严重的,由国土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后,予以拆除,并责成违法用地户恢复土地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的,由批准建房行政主管部门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严重影响规划,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规划实施有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补救的,责令停止建设,行政处罚到位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就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未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农民新建住宅后,其原有住宅宅基地不在限期内退回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有关人员在受理农民建房申请时应做到公正、公开、透明,如发现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追究相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吉泰走廊“三县三区”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目标考评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事项,依照国家、省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三县三区”出台的农民建房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吉安市“三县三区”以外的其他县(市)行政辖区内的农民建房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承压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承压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承压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

  第七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所设计的承压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锅炉的设计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设计许可。设计图纸应当有设计许可标记。
  第八条 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安装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制造单位,以及气瓶和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取得安全注册证。
  第九条 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并在相应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活动。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承压设备在施工和安装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安全注册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和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承压设备:
  (一)无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注册证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技术标准、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五)将常压锅炉、常压容器改造为承压锅炉、承压容器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七)按照规定或者经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安装的。

  第三章 使用、修理和改造

  第十四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责任制,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使用的承压设备的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承压设备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保证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完善和有效。
  第十六条 承压设备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安全注册证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禁止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
  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九条 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改变充装单位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校验。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编制检验、校验计划,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清理、置换、通风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改变承压设备原设计的适用温度、压力、介质等使用条件或者承压部件的结构、材质时,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压设备承包、出租时,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安全责任,并将承包、出租合同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转让前,应当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
  承压设备需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或者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或者锅炉化学清洗的,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承压设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锅炉化学清洗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修理、改造或者清洗方案,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压设备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同时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后,需要抢修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七日内将抢修情况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常压设备改造为承压设备。
  禁止使用应当报废的承压设备。

  第四章 监察与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涉及承压设备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条件时,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应当接受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可以依法对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清洗、报废活动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安全监察人员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承压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并进行强制检验;情况紧急时,可以责令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检验许可证、检验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验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数据和结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数据和结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发现重大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被检验单位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和监督被检验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另行指定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二)从事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修理、改造等经营性活动;
  (三)限定企业购买指定承压设备或者强行指定安装、修理、改造、清洗单位;
  (四)泄露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他检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图纸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注册证,从事相关制造、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设计许可或者未经审查的设计图纸制造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安装许可证安装承压设备,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停止安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安全注册证、资格证的,没收相关证件,按照不具备相应资格予以处罚。
  伪造、篡改、冒用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或者质量标志的,没收非法产品,并处非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承压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使用证而将承压设备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查封设备,对未检验设备进行强制检验,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充装安全注册证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对充装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每只气瓶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充装罐车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压设备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压设备使用单位聘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或者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盛装危险介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承压设备修理、改造、锅炉化学清洗许可证或者未办理核准手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责令停止检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安全监察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承压设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单位或者业主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修理、改造、清洗、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全监察或者检验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
  本条例所称其他检验单位,是指隶属于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企业,并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验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