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企业经营状况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可以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罢免程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五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一百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具体人数可结合企业实际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并根据需要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肮ご泶蠡岜栈崞诩洌鲇兄卮笫孪睿笠稻呋蛘吖せ峄蛘呷种灰陨现肮ご淼奶嵋椋Φ闭倏肮ご泶蠡崃偈被嵋椤?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七日前向职工代表公开会议的议题。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一般事项也可采用其他表决方式,但都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费用,由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机构改革方案,裁员分流方案,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及奖惩办法等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的意见。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职工协商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城镇集体、集体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职权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订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方案。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实行厂务公开及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职工协商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视为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革新活动,开展文体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五)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征集职工代表的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幕后七日内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工代表大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敷衍塞责、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及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工会组织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分公司、车间和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及其他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收费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金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企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一百元。
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为五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在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费,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费为六百元,延期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四)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千元。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二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收取一百元。
(三)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1‰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年度检验费标准
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年度检验每户收取五十元(试行)。本年度内已办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四、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费标准
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五、有关登记费收取的要求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海洋石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收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币兑换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旅行支票。
六、企业法人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证、照、表、册的印刷、订制费。包括筹建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表)、年检报告书、档案袋等印刷、订制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和计算机等项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规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简报、通告等项开支。
4.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性会议费、调研费、监督检查费、邮电费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七、登记费管理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企业法人收取的登记费属于国家预算的“规费收入”,一律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企业法人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企业法人登记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商定。
企业法人登记费一律一次收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定积极组织收入,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编入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为了平衡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登记费收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登记费进行统一管理。
八、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项收费上缴比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费比例为20%。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费比例为40%(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费暂不上缴)。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上缴的企业登记费比例,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实行。
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费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发营业执照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营业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以上收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费按照《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不另行收费。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注册登记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收取:
(一)中央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二百元。
(二)省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五十元。
(三)省辖市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元。
(四)县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五十元。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时,不另行收费。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应缴纳变更登记费,每个企业五十元。
四、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应缴纳一次性登记费,每次每个单位五十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不另行收费。
五、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就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集贸性,下同)的,交易所可收取交易手续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出租市场设施,可收取设施租赁费。
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交易所已收取了交易手续费的,不得再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
四、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市场管理费。
五、市场管理费、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一、根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
三、管理费的标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利润率或收入总额确定。
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5~1.5%收取;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收入较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
四、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要简便易行。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市、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
五、管理费收入的使用范围:(一)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费(参照事业单位经营开支标准执行)以及法律顾问费等。(二)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六、市、县(区)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经费来源,可以从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解决。提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七、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在缴纳工商所得税后列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要专款专用,结余不上缴,不纳所得税,转入下年度使用,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调用。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收支工作的管理,少花钱,多办事,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附件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5‰,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并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4‰;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并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1‰。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鉴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册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他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仲裁费和鉴证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交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为了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从县(市)、市辖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总额中提取10%,以其中的30%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策,于下年度二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