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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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农业部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1号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业经2002年8月12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野生植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植物,包括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农业部按照《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主管全国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国野生植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由部内有关司局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经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五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并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和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级或省级野生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和保护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定。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档案,为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保护方案提供依据。
第八条 农业部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监测制度,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动态监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视、监测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变化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情况的影响,并将监视、监测情况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地或周边地区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对是否影响野生植物生存环境作出专项评价。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对上述专项评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建设项目提出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
(二)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
(四)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
(五)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第十五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分别按以下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二)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三)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本条前两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同意采集的,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负责核发采集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确需延长的,审批时间不超过60日。
接受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核发之后,审批单位应当向农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由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批准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限定采集方式和规定禁采期。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方式和禁采期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
禁止在禁采期内或者以非法采集方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部内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经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考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农业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等文书格式,由农业部规定。有关表格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等其他文书格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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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废止有关粮食行业标准的通告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废止有关粮食行业标准的通告

国粮通[200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GB 1534—2003《花生油》等一批新的食用油标准的发布实施情况,国家粮食局决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废止14项行业标准。
特此通告。
附件:废止的粮食行业标准目录


二○○四年十月八日



废止的粮食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粮食局
2004年10月

LS/T 3226—1987 大豆色拉油
LS/T 3227—1987 菜籽色拉油
LS/T 3228—1988 花生色拉油
LS/T 3229—1988 棉籽色拉油
LS/T 3230—1988 葵花籽色拉油
LS/T 3231—1988 米糠色拉油
LS/T 3232—1988 花生高级烹调油
LS/T 3233—1988 棉籽高级烹调油
LS/T 3234—1988 葵花籽高级烹调油
LS/T 3235—1988 米糠高级烹调油
LS/T 3236—1987 高级菜籽烹调油
LS/T 3237—1987 高级大豆烹调油
LS/T 3238—1987 玉米胚油
LS/T 3239—1989 精炼米糠油

关于印发《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和《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和《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4]5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和《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和《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皖政[2003]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票否决”是指在否决期内,负有事故责任的部门、单位取消评优、表彰等资格,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取消评先、奖励等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否决期时限为一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门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按市政府年初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本行业发生重大以上死亡事故的,包括煤矿发生特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百万吨死亡率超过省控指标的,交通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不含外地)的,建筑、商贸、文教、卫生、地面工业企业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年度累计死亡事故超过省控指标的等;
  (三)国有大矿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百万吨死亡率超过省控指标,小煤矿和非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组织救援不力,致使损失扩大或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未制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重大事故隐患或市级监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未整改,又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每年年初进行考核,同时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提出予以“一票否决”的名单,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决定予以“一票否决”的,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达“一票否决”通知书。
  第八条 被“一票否决”的部门或单位,由负责其考核、评比的部门和单位具体执行否决决定。
  有关安全生产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表彰奖励,必须经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第九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一票否决”制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接受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范围: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督管理单位;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有关单位。
  (三)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单位。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一年时间内重复发生同类型一般事故的;
  (四)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五)发生死亡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告:
  (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发出监督管理指令书后仍整改不力的;
  (二)一年时间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告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告时,监督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并应当制作笔录。
  被约见警示和黄牌警告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场。
  第八条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告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整改措施,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解除黄牌警告的,应书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提出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整改合格的,可以撤销黄牌警告。
  第十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告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黄牌警告的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告不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