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印发《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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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印发《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印发《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9月3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交通厅(局),大连、哈尔滨、重庆、广州、武汉、西安、沈阳市计委、交通局:
现将《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按此执行。
由于国家资金有限,有关部门在提项目时,一定要把需要和可能结合起来,使有限的资金用在急需的交通建设上。同时要加强补助项目的管理和建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切实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以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支持省、市、自治区交通建设,改善交通设施,尽快扭转交通落后面貌。按当前计划管理体制,交通部于每年计划中,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一部分补助地方交通建设资金。为使这项资金用得恰当、合理,更好地发挥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补助地方交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贯彻国家《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货款的暂行规定》,由省、市、自治区项目主管建设单位办理货款手续和履行货款协议。
三、由于国家每年补助资金数额有限,补助资金只能用于资金确有困难的重要建设项目。补助原则是:
1.生产急需,投资省、工期短、见效快。对改善交通条件效益显著,经技术论证具有建设可能的建设项目。重点是内河航道及沿海外贸中小港口。
2.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经主管单位批准的项目。
3.为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项目资金来源主要由省、市、自治区安排,交通部只能补助少部分。年度的补助项目,有关省、市、自治区必须首先列入年度计划,交通部才考虑补助。补助投资实行包干使用。
四、申请补助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认真审查,并经省、市、自治区计委同意,于每年的九月底以前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根据国家投资的可能,经过综合平衡提出方案,并商得国家计委同意后下达。
五、凡经交通部审查同意补助的建设项目,应由省、市、自治区计委负责人与交通部有关负责人按照工程的设计概算,签订补助投资的协议,作为列年度计划的依据。协议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施工期限、新增生产能力、总投资额、交通部补助投资额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严格执行,一般情况不应变动。遇有特殊情况,如需变动建设内容时,需经双方协商补办批准手续。对未经双方同意,擅自变动工程内容,扩大投资范围者,应通知银行停止拨款。
六、材料的补助,系根据部下达的补助投资计划,按照国家物资供应的体制和渠道,以及分配我部的资源水平,确定补助数量,纳入部年度物资分配计划下达。
七、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要加强对补助项目的领导和管理,明确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建立岗位责任制,按月向交通部报送基本建设统计报表。交通部要及时掌握工程情况,加强监督和检查。
八、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开始实行。
九、征集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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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

1962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广东省连县检察院张有同志关于没收、处理犯人的赃款赃物的意见,很值得重视。这个问题很需要有一个统一的严格的处理办法。过去由于各地处理方法不统一,确实存在不少问题,甚至有的地方发生私自动用、贪污侵占等违法行为。为了依法办事,堵塞漏洞,特对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作如下规定:第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查缴罪犯的赃款赃物和罪犯随身携带的个人财物,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逐件详细登记,写明品种、数量、质量、规格、样式等,妥加保管,防止丢失、霉烂等现象发生。登记表应填写三份,一份存入案犯档案,一份由办案单位存查,一份由保管人持存,以资查对。在移交、发还、上缴时应当严格办理核对、签收等项手续。对于这类财物不得随便动用,不得以劣换好,更不得贪污自肥。违反的要严肃处理。第二,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查缴的赃款赃物,应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个人或者丢失单位,不得借故不退。退还后应当把领取人或领取单位的收据归入案犯档案,并在案犯档案中注明。第三,凡是没有找到失主的赃款赃物,应予没收时,必须由人民法院正式判决,并将没收的财物在判决书上写清楚。
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案件,依法应当没收财物时,由检察院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裁决没收,可不经法院判决。但没收的财物,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全部移交法院统一处理。
公安机关无权决定没收犯人的任何东西。第四,凡是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法院应将现款及时解交国库;赃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解交国库的现款和移交财政部门的赃物,必须取得正式收据存入案卷内以资查考。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律不得拍卖赃物。对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赃物,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干部不得优先选购。第五,对于犯人用以进行犯罪的工具,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应当另行登记,单独保管,并在犯人案卷中注明。第六,移交监狱、劳改队的犯人的财物,应当随同犯人一同移交。
监狱、劳改队所押犯人和看守所所押人犯,因死亡所遗留的私人财物,应当立即通知犯人家属领取,或者主动寄还其家属,没有家属领取或者无处可寄还的财物,一律移交当地法院处理。
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全体干部中宣布和讨论这一规定,责令所属人员一律遵照执行,不得违犯。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 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
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向批准部门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
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
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
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