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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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用场所等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及其组织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无障碍设施的具体内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市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分工负责。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民政、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使用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自身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财政部门应拨出专门经费用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旅游、贸易服务、金融、文化、广电、教育、科技、信息产业、体育、卫生等部门以及铁路、民航、邮政等系统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本行业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办法,组织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实施建设管理,并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强化人性化服务,方便残疾人活动需要,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以及区域导示图,保证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已建项目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对设施的使用安全负责。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有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和整改。本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管理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在城市公共厕所建设中,配套建设相应数量的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并在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处设立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分布图,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公交车辆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城市道路人行横道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119、110、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二条 残联、民政、老龄等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对无障碍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及时向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反映老年人、残疾人等的无障碍需求,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切实抓好老年人福利设施、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残联应根据残疾人实际需求,加强对相关行业服务人员的知识和技能培训,监督窗口服务单位提供人性化周到服务。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广电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维护、爱护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并签订设施随即恢复协议,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监督落实。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全面恢复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并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给维护管理责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加强执法检查,对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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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消防工作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消防工作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201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廊坊市消防工作目标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努力营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廊坊市消防工作目标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河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遵循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督促落实全市消防工作“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社会化格局。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与各乡镇政府是否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以及《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中任务完成情况。
(二)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四)农村、社区防火工作开展情况。
(五)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建设情况。
(六)社会消防力量发展和经费投入情况。
(七)分析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火灾形势及防控情况。
(八)监督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九)落实市政府或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的消防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十)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市政府每年组织一次自查自评,自查自评情况及当年工作总结书面报告于当年6月、12月底前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每年组织一或两次对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具体评分细则由消防安全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级:
(一)凡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确定为消防工作优秀单位。
(二)凡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确定为消防工作良好单位。
(三)凡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确定为消防工作达标单位。
(四)凡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者有以下情形的,确定为消防工作不达标单位:
1.本年度发生1次重大以上火灾或发生2次较大以上火灾的;
2.未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解决消防规划、公共消防基础建设等重大事项的;
3.本年度内因消防工作不利导致集体上访事件的;
4.存在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不安定因素,未能有效处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考核程序。
(一)听取汇报。即由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向考核组汇报。汇报内容为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主要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火灾防控工作开展情况、消防工作社会化建设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原因分析及解决措施等。
(二)查阅资料。查阅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研究部署消防工作的会议记录,制发的文件和主要领导关于消防工作的批示,以及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考核资料等。
(三)实地检查。随机抽查3个被考核的单位、2家社会单位和消防队、站及部分街道,重点检查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履责情况、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火灾隐患整治情况、消防车辆、装备建设和资金投入情况及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情况等。
(四)反馈交流。检查结束后,由考核组向各区管委、镇政府、职能部门反馈检查情况,指出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各区管委、镇政府、职能部门对反馈意见予以确认。
(五)限时督办。对存在的问题,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专项督办,限时办结。
第九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各级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和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创建内容。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表彰;考核评定为不达标的单位,全市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应按照市政府考核组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核实,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监察部门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油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粮油等农产品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交易所的任务是,依照期货交易规则和本规定,在指定场所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地组织粮油等农产品的期货交易。
第四条 交易所由国家商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接受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与粮油期货交易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 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总裁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业务规则,报管委会批准;
(二)批准接受新会员;
(三)聘任交易所总裁;
(四)决定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五)审定交易所总裁提交的工作计划;
(六)履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理事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其中会员理事人数应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非会员理事由有关部门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由管委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行职权。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三条 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一人。
总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经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总裁任期三年。
副总裁、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由总裁聘任。
第十四条 总裁主持交易所的日常工作,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裁代行职权。
总裁为理事会当然理事。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下设监察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交易所总裁、副总裁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会员大会与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
交易所应制定监察委员会规则,报管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十七条 申请会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专业人员和各项管理制度;
(四)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章程;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八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七条各项条件的单位,要求取得会员资格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二)交易所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按择优吸收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交易所向取得会员资格的单位颁发会员证和交易证。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和被选举为理事;
(二)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进行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公用设施和享受有关服务;
(四)对交易所工作提出建议;
(五)退出交易所。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规定及各项业务规则;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三)对自身名下的交易帐户承担责任;
(四)如实向客户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保管好客户存入的资金,保守客户帐户的秘密;
(五)按时向交易所报告业务情况;
(六)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所的声誉,爱护交易所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以外设定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从事自营业务须另行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会员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和其代理机构的经纪、结算人员,须经交易所审核、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开立帐户,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一)国家行政机关;
(二)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品种是小麦、大麦、大豆、大米、玉米、植物油脂和油料等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的基本内容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单位,合约月份,最小变动价位,每交易日价格最大波动限额,最后交易日,交割等级及地点等。
第二十九条 期货合约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后,由交易所制发。
第三十条 期货合约一经订立,即可上市交易。
期货合约的交易实行无纸化形式。
第三十一条 期货的周期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价格单位为:人民币元/吨。
第三十三条 每份期货合约为“一手”,交易数量必须是“一手”或其整倍数。
第三十四条 交易采用自由报价的集中竞价方式。
第三十五条 成交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交易通过计算机终端递盘和发盘。买价与卖价吻合,计算机即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的代理机构从事买卖业务。
出市代表在场内只能执行其所代表会员送达的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分层次负责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负责,会员对客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交易者只能在买卖限额内从事交易活动,对超出买卖限额的持仓量,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十条 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业务情况;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交易价格实行涨停板、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调整价格最大波动限额。调整幅度在合约标明的价格波动限额基础上扩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会员经批准兼营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自营交易帐户和代理交易帐户。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兼营自营业务的会员,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会员进行自营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
第四十四条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交易定单,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交易,会员不得自行配对成交。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持仓,不得自行在帐户之间对冲。
第四十五条 交易行情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会员与客户之间、客户相互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二)会员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身从事期货交易;
(三)会员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交易秘密;
(四)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信息;
(五)泄露未经公布、影响行情的信息;
(六)会员对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七)会员为未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八)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第五章 结 算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八条 会员的交易帐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帐户由其委托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交易所有义务向会员报告帐户情况;会员有义务向客户报告帐户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结算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不得进行交易;履约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必须按规定缴足追加保证金。
对追加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持仓,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 交易实行日结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户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结清。每交易日的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当日收盘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各交易帐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将客户帐户资金控制在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
第五十三条 交易平仓后,交易所或者会员应将交易者的履约保证金清退。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余部分,可以提取。
企业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利应列入利润,对交易损失可在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五十四条 交易达成后,应按规定标准,由客户向会员缴纳手续费,会员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客户有权查阅其帐户情况。
第五十六条 所有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单据、凭证、帐册等,必须完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和交易所可按规定查阅。

第六章 交 割
第五十七条 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卖出方可以提出交割要求,买入方应随时准备接受交割要求;在最后交易日收盘时尚未对冲的合约持有者,均须履行交割。
第五十八条 交割实行三日交割制,依次为持盘日、通知日、交割日。
第五十九条 交割采用票据交换方式。交割双方按交割通知要求办理票据交换手续。卖出方须提交栈单、发票;买入方须提交付款凭证;票据经交易所验证、交换,交割即告完毕。
交易所负责办理会员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会员负责客户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
第六十条 交割物品的价格以持盘日结算价为基准,允许采用以交割物品的替代品进行实际交割的升贴水标准,但须由交易所予以确认。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设置定点交割仓库,为交割提供仓储、栈单和交割物品等服务。交割仓库应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章 仲裁与处罚
第六十二条 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提请交易所仲裁。
提请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应达成仲裁协议,并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会员在代理客户买卖或者自营买卖时,违反本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交易所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警告、停止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还可按交易所章程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六条 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当事人,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