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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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07〕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并由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待。
第四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市及县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管理及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且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
第八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费用,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的门诊和住院诊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复核合格后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享受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其《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救助金额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停止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6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100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3000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的,由政府给予全额救助,但不能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救助额度。
第十四条 取消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助最低起付线。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价格的80%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和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及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同意。其转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列支解决。
第十八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市、县财政预算,由市、县财政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5〕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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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建立并充实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抓紧建立并充实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2]48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的要求,按照企业资质审批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管理的权限,由建设部负责审批或者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和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据库及信用档案已基本建成,并将其基本数据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公布。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注册的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据库及信用档案,至今仍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建立或者没有按照要求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为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要求,高度重视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的建立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的机构及人员,落实责任制,按照要求抓紧将相应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据库及信用档案建立起来,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

  二、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的备案要求

  (一)备案内容

  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备案的内容,应当与企业资质审批、年检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材料的内容相一致。其中,项目经理数据库备案的要求、内容、时间及方法,按照建设部《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数据库的通知》(建办市函[2002]366号)要求执行。

  (二)备案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2002年11月15日前,将已经建立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向建设部备案。今后,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内容有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发生变更或者补充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将变更或者补充内容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

  (三)网上数据备案方法

  1.建筑业企业数据库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建设部信息中心制发的省级身份认证锁,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http://www.cein.gov.cn,以下同)首页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评审系统”或者直接登录http://www.cein.gov.cn/zznj/step1.asp进入省级管理系统,点击“二、三级企业数据备案”,进入备案情况查询界面,再点击“查询”按钮,在查询结果中选定要备案的企业,点击“备案”后即可完成。

  2.工程监理企业数据库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建设部信息中心制发的省级身份认证锁,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首页上的“工程监理计算机管理系统”或直接登录http://www.cein.gov.cn/home/zyrj/jlqy/step1.asp进入省级管理系统,点击“审核审批”工具栏下面的“企业备案”菜单,选定要备案的企业名称,再点击“备案”即可完成。

  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数据库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建设部信息中心制发的省级身份认证锁,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首页上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计算机管理系统”或直接登录http://data.cein.gov.cn/zbdl/step1.asp 进入省级管理系统,在左方菜单“管理部门”中点击“暂定、乙级代理机构备案”进入查询界面,在查询结果中选定要备案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点击“备案”即可完成。

  4.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数据库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工程咨询设计业信息系统”省级管理版,在菜单中选择“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数据库备案”,选定待备案的企业,生成备案上报文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首页上“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数据库备案”进入备案文件界面,再根据提示将备案文件上传。

  三、评标专家名册联网的要求

  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通知》(建市[2002]214号)要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市和江苏、河北、山东、广东省等试点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名册与建设部联网。其他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2003年底前将评标专家名册与建设部联网,形成全国统一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名册。

  评标专家名册联网的方法如下: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建设部信息中心制发的省级身份认证锁,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首页上的“全国评标专家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将于2002年11月30日建成)进入省级管理系统,点击“数据联网”,选定要联网的专家,再点击“联网”后即可完成。

  四、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网上备案、评标专家名册联网工作,由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具体承办。有关事宜请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高明军、耿珺,联系电话:010-68393442、683949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2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市政府六届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互济功能,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198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领导,坚持属地化管理,实行两级负责、调剂比例适当、工作责任明晰、统筹化解风险,与当地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政府推动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区政府签定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年底对其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等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相应冲减市级统筹调剂金,但对欠费单位继续依法追缴。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组织开展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地点在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落实、调度等工作。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缴费比例:失业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按照缴费基数的1%缴纳。

缴费办法: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差额或协议缴费。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县区财政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局办理申报缴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当期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30%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市级统筹前滚存结余基金的30%每年提取市级统筹准备金。市级统筹准备金仍在当地专项存储,调用时需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调用。

第十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划拨。各县区按月将提取的统筹调剂金划入市级统筹基金收入户。各县区当年失业金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各县区当年提取的市级统筹准备金予以支付;仍不足以支付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金额最高不超过市、县区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然不足的,由县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各县区需要市级统筹调剂金调剂或动用市级统筹准备金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拨付。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级统筹准备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及渠道不变。

第十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金预警制度。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上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暂按本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如遇国家和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险局依法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失业调控,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对应保未保单位开展劳动监察,并会同社会保险部门进行专项执法。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主要是受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凭证;上解、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调拨市级统筹准备金,按规定提取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要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认真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按要求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基金。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就业服务部门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免费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试行,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