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2月17日,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征管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到应征不漏。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减免港口建设费。
二、各征管单位应加强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所收费款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专户,并于每月5日、15日和2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分三次全额解缴我部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43-01),不得坐支、截留。对以前年度的欠款应抓紧清缴。
三、港口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有关征收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征收标准、范围及缴拨款关系等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收入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金库,支出由我部向财政部申请后直接拨付各有关单位;各征管单位港口建设费收入及部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四、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在财政部和我部未有新规定前,各征收单位仍延用现行票据。
五、有关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格式和编制办法、分成资金支出等有关管理办法,待财政部商我部确定后另行颁发。
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6号
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特制定《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港口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港口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各地港口建设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征收单位汇交的港口建设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港口建设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港口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港口建设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应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
港口建设支出;
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项目建设;
专项性支出,包括:代征单位分成资金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港口建设费征收分成资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港口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部门收取港口建设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港口建设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港口建设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1年4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1年6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符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就业工作规划或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解决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规划或计划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实施。计划、劳动、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依照规定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总人数。
在自治区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本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2名学生按1人计入该学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伤残军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离休、退休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接收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近亲属应当优先录用;对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应当优先录用。
开展按摩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资格证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应当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十四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统计表属于统计部门报表范畴,各单位填报时,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统计表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自治区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六条 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区属单位、外省驻宁单位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二)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行署(市)所属单位以及在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三)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自治区、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分别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代收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各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出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收取保障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缴款通知单》。单位自接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将保障金汇入同级财政专户。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保障金。
第二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中央驻宁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保障金的,由中央驻宁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处罚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保障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1月23日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