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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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湘教发[2003]65号


湘各市州教育局:

为加强我省中小学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工作,我厅制定了《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程》,现予印发。原《湖南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工作章程》同时废止。



   湖南省教育厅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中小学教材建设,促进教材质量的提高,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和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选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是湖南省教育厅领导下负责全省普通中小学(含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扫盲)教材审定的机构。审定委员会下设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

第三条 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材包括:中小学(含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扫盲)教科书(含电子教科书)及其教学参考书、与中小学教科书配套教学挂图、图册、音像资料、计算机辅助教学软件以及其他教学辅导资料等。

第四条 审定委员会由相关专家、教育行政管理干部组成,设主任1人(由省教育厅分管基础教育的副厅长兼任),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人,由省教育厅聘任,聘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办公室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负责处理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组织并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工作。

第六条 组建学科教材审查专家信息库。学科审查专家由省教育厅聘任,聘期4年。根据工作需要,由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临时从信息库抽取学科专家组成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具体负责送审教材的审查。

第七条 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学科审查委员的条件要求: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改革意识,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廉洁奉公;
  (二)能全面理解党的教育方针政策,熟悉课程标准,了解国内外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教育行政管理干部除外),理论基础坚实,实践经验丰富,学术造诣深厚,对基础教育课程建设和教材改革有一定研究,有一定的知名度;
  (四)身体健康,能承担教材审查或审定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定湖南省中小学地方课程标准和地方教材;
  (二)审查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授权或委托初审的中小学教材;
  (三)指导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研究解决地方课程标准和教材审查中提出的问题;
  (四)完成省教育厅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本学科地方课程标准和审查本学科的教材,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

(二)完成省教育厅和审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中小学教材审定(审查)的基本原则是: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二)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
  (三)符合学生身心发展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四)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教材内容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观点正确,有利于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以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坚强意志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内容科学,材料、数据准确、可靠,编写顺序合理;
  (三)符合我国国情,体现时代精神。根据学生所能接受的程度,反映现代教育改革的成果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
  (四)从学生所熟悉的环境和事物出发,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注重结合基础知识、基本训练以及实验等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教材的容量和深广度适当,内容精炼、深入浅出,可读性强,富有启发性。

第十二条 教材体系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课程的教学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形成良好的思想、情感、意志和品格,养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三)注重本课程内容间的相互衔接以及与其他课程内容间的联系。

第十三条 教材的文字、插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注意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形式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和趣味性;
  (二)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和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三)引文、摘录要准确;
  (四)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统一名称或国家统一规定名称。外国人员、地名采用通用译名。简化字要符合国家正式公布的字表;
  (五)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六)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第十四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份量要适当,题目要精选;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形式要多样;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五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课程标准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和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并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教材的审定(查)原则上一年两次。上半年为3月份,下半年为9月份。

第十七条 教材的审查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先由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送审教材送达审查委员审阅,再组织集中封闭式审查。审查工作结束时,审查委员会要写出审查报告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学科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知识性错误的意见必须明确表述;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三类结论:
  一类,通过。送审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后可进行试验或供学校选用;代教育部初审的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后可向国家教育部门推荐送审;
  二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后重新送审;
  三类,不予通过。教材不具备修改基础,不得再送审。
  学科审查委员应在审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八条 学科审查结束后,审定委员会要适时召开会议,听取学科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定结论。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统一的审定结论。审定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审定结论必须有应到审定委员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有效。与会审定委员应在审定结论上签名。

第十九条 学科审查报告中的审查意见、修改意见和审定委员会作出的审定结论由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后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或编写者。

第二十条 经审定通过的教材经批准后,由省教育厅列入中小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标明“经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字样,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一条 审定委员、审查委员和临时聘请的顾问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审定审查工作中所付出的劳动,应按规定给付报酬。

第二十二条 在审定(查)教材过程中开支的审定(查)费、会议费和其它费用由相关出版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坚持编、审分开原则,教材编写单位(编写者)、出版单位相关人员不得参加教材审定(查)工作;教材审定委员会和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定(查)教材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和审定(查)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课程的教学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形成良好的思想、情感、意志和品格,养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三)注重本课程内容间的相互衔接以及与其他课程内容间的联系。

第十三条 教材的文字、插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注意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形式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和趣味性;
  (二)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和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三)引文、摘录要准确;
  (四)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统一名称或国家统一规定名称。外国人员、地名采用通用译名。简化字要符合国家正式公布的字表;
  (五)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六)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第十四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份量要适当,题目要精选;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形式要多样;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五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课程标准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和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并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教材的审定(查)原则上一年两次。上半年为3月份,下半年为9月份。

第十七条 教材的审查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先由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送审教材送达审查委员审阅,再组织集中封闭式审查。审查工作结束时,审查委员会要写出审查报告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学科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知识性错误的意见必须明确表述;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三类结论:
  一类,通过。送审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后可进行试验或供学校选用;代教育部初审的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后可向国家教育部门推荐送审;
  二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后重新送审;
  三类,不予通过。教材不具备修改基础,不得再送审。
  学科审查委员应在审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八条 学科审查结束后,审定委员会要适时召开会议,听取学科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定结论。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统一的审定结论。审定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审定结论必须有应到审定委员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有效。与会审定委员应在审定结论上签名。

第十九条 学科审查报告中的审查意见、修改意见和审定委员会作出的审定结论由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后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或编写者。

第二十条 经审定通过的教材经批准后,由省教育厅列入中小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标明“经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字样,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一条 审定委员、审查委员和临时聘请的顾问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审定审查工作中所付出的劳动,应按规定给付报酬。

第二十二条 在审定(查)教材过程中开支的审定(查)费、会议费和其它费用由相关出版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坚持编、审分开原则,教材编写单位(编写者)、出版单位相关人员不得参加教材审定(查)工作;教材审定委员会和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定(查)教材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和审定(查)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材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审定(查)人员不得将审查情况和意见私下透露给编写、出版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将送审教材及其修改稿转送他人。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审定通过的教材,由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出教学类用书发稿通知单后,方可正式付印出版。正式出版的教材由出版单位寄(送)一式两套(本)给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七条 凡首次审定通过投入使用的教材,在使用一轮后,编写单位应根据使用情况对教材进行全面修订,并将修订教材送审定委员会审定,才能再版。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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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业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民政部等十四个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为满足社区成员的多种需求,由街道、镇、居委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居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业。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妇联、学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组织应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开展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
第六条 区、县级市、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楼、工疗站等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方便居民生活的服务点、档,须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
证书》。
兴办经营性社区服务业,还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开业后,应使用法定发票,设置帐簿。
第七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应按每居住区(1.5万至3万人口)设一处社区服务中心(含敬老楼、老人活动站、残疾儿童日托站),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给街道办事处使用
,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
第八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按每一个街道、镇兴办一所社区服务中心的指标立项,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级市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社区服务中心。对托老、托残、医疗保健、康复、咨询、婚姻介绍等社会福利服务项目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其生前租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可视情况改由民政部门承租,用于社区服务;其生前属于本人私有而又遗赠民政部门的房屋,由民政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机构所需的资金以自行筹集为主,还可从下列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社区服务发展基金:
(一)从国家减免社会福利企业税款用于发展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基金中提取。
(二)向社区服务单位按其年纯收入3%至8%的比例集资。
(三)自办社区服务的有偿收入。
(四)社会捐助。
(五)地方财政专项拨款。
(六)有奖募捐自留福利资金的60%。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湖南省人民主政府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第233号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按照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

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30%的学杂费。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按照规定补贴培训费。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补助。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残疾人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