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9:30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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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1994年2月1日,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2年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先后对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职工配售股份作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国家批准的股票发行额度内,可按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向职工配售股份。本公司内部职工的范围,按国家体改委1993年7月3日颁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公司向职工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应与公司本次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价格相同,发行方式应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同意,并由主承销机构按承销协议在承销期间进行。

(三)向职工配售的股份,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即可上市转让。但公司与证券交易所订有多于六个月期限协议的,可从其协议。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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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本级财政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本级财政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09〕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焦作市本级财政社会性别反应
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不断促进社会进步与和谐发展,进一步提高公共预算的透明度和社会广泛参与水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焦作市本级财政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反馈。


二○○九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本级财政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更好地分配公共预算资源,促进社会公平进步与和谐发展,提高公共政策的效率和一致性,优化预算目标和结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性别反应预算,指在市本级政府预算中充分考虑男女两性和弱势群体的需求,全面反映预算收支及其相关的公共政策对男女两性的共同影响,致力于减少或消除制定公共政策中对妇女及其他弱势群体的歧视而编制的专门预算。
第三条 财政部门为社会性别预算提供保障服务,教育、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以下简称各职能部门)根据上年支出情况,以性别统计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性别分析为基础,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充分考虑性别因素,按促进资源公平原则进行本年度预算编制直至明细项目。
第四条 社会性别预算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范原则。社会事业公共项目中涉及性别支出的均应纳入社会性别预算的编制范围,真实地反映涉及性别资金使用情况,做到统一编制口径,统一工作程序,统一严格审核。
(二)公开透明原则。编制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的目的在于保证政府的资源能够在不同性别间公平分配,财政部门和各职能部门应将编制的社会性别反应预算在一定范围内,特别对女性进行公开宣传,倡导女性参与编制预算、执行和监督过程。
(三)分析评估原则。社会性别反应预算年终要进行分析评估,检验各项社会事业公共项目的执行情况,为进一步提高公共资源的公平享用而提供矫正依据。
(四)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预算确定的项目支出,防止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五条 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编制的范围。主要是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教育、农业、社会保障、卫生、计划生育专项资金及其他属于社会性别反应预算性质的政府资金。
第六条 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编制的内容。主要包括就学就业项目、文化娱乐项目、贫困资助项目、健康保健项目、公共卫生项目、宣传培训项目和利益导向项目。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编制的主体。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与性别反应预算有关的资料和数据,并按规定时间完成。
第八条 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的编制采取“两上两下”的方式进行。各职能部门要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出本部门社会性别预算收支建议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财政部门将批准后的预算批复到各职能部门。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根据预算支出指标,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 上级财政下达的相关社会性别反应预算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协商有关部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种档案资料,做好各项资料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督促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的执行,各职能部门负责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的落实工作,确保预算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要建立预算执行分析制度,加强对社会性别反应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建议政府或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社会性别反应预算资金的管理和监管,对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惩处,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利于城市整洁和城市功能的正常发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间、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造厂等。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拆迁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规划定点;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意见。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须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七条 在中心城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第八条 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大中型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造厂、洒水(冲洗)车供水器以及旧城区内未改造的区片和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维护管理;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废物箱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补建或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建环境卫生设施或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十三条 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由投资者经营管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两倍,增加部分可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出让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管理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无故不正常使用的,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又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阻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以外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