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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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26日 甘政发〔1992〕238)


  为鼓励发展我省马鬃山边境贸易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对易货出口商品除国家禁出商品及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成品油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外,出口全部放开,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


  第二条 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包括挂靠在有易货经营权企业名下的各类分支公司及经营部),在海关登记注册后均可经营易货进出口业务。海关凭省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的批准贸易合同验放。


  第三条 对易货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蒙古、独联体各国原产地商品,在“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不再下达进口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其中,易货进口成套及大型机电设备按基建、技改审批权限及产业政策,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以后,即可组织进口。


  第四条 属于政府间专项易货贸易,利用我国政府间协定贸易顺差和偿还我政府商品货款项下进口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第五条 属于省内企业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的商品,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六条 上述项下进口的商品中,除小轿车、摩托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化妆品照章纳税以外,对载重汽车、大轿车及底盘减半征收关税和增值税;吉普车的进口关税减按100%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减按10%的税率计征,载重汽车,大轿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减按到岸价的10%征计。
  以上减、免税进口商品允许易地销售。


  第七条 我省与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所得的劳务工资收入所购进口商品除烟、酒、化妆品及其他限制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超过工资部分的进口商品,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企业及边境居民在马鬃山(公婆泉)互市贸易点内进行易货贸易。双方边民互市商品,在国家规定价值以内的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税务部门在三年内对参加互市的业户免收营业税。工商局酌量收取管理费。


  第九条 对出入口岸的边境居民、探视旅客、贸易团组等人员携带的物品,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数量的原则凭护照及边境出入境通行证验放。


  第十条 易货出口贸易,凡列入省出口计划的,视同正常出口,享受国家退增值税产品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上列易货出口贸易按省政府〔1988〕70号,〔1990〕193号文件规定,享受省上规定的超计划奖、新商品奖、大宗出口商品奖、出口创汇特别奖。


  第十二条 在经贸部门统一领导管理下,鼓励国营、集体、个体、私营、侨胞发展对蒙贸易。尽快成立酒泉地区边境贸易公司。对要求对蒙进行易货贸易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赋予出口经营权。对没有自营出口权的企业可以采取挂户、代理等方式开展对蒙贸易。


  第十三条 鼓励省内有条件的企业在蒙方境内举办“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我省企业在蒙方如以实物投资,可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省计委、经贸委转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汇投资,属于1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合同,发放批准证书,并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属于100万美元以上项目,按程序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凡在蒙古、独联体各国办企业的单位,如自筹资金不足,可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所办企业获得的利润前五年免于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第十五条 鼓励蒙古、独联体各国企业来省内各地、市投资设厂。举办“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经济合作项目,享受国家和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投资领域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建立简便通行的边境出入境通行证核发手续。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边境县居民,从事边贸及其他有关人员,凭单位证明(或乡政府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照片到省边防局、酒泉地区边防局、马鬃山边防局办理手续,持证人员可由马鬃山口岸出境,也可由其他对蒙边贸口岸出境。


  第十七条 简化赴蒙古护照审批手续。凡去蒙古从事推销的有关人员,凭单位介绍报省经贸委(酒泉地区下属单位报地区行署),由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或报批,外事部门发给护照。


  第十八条 各联检机构对入境人员车辆、货物,随到随检,热情接待,并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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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废止理由:随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实施而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的规定,为了支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经营业务活动中的资金需要,办理合营企业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到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种类。中国银行对合营企业办理下列贷款业务: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营企业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过程中短缺的短期周转资金。
二、结算贷款。合营企业为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和国外销货过程中被在途商品占用的生产资金。
三、固定资产贷款。合营企业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所短缺的资金。
上列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种。借什么贷币还什么货币。外币贷款按外币计收利息。
第四条 贷款的条件。合营企业申请使用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在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
三、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
四、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确有保证。借款时,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或担保企业的担保。
第五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内容,区别不同情况,由借款企业与银行商定。
第六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拟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立约和使用。
一、借款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贷款条件并经董事会同意;向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填报使用贷款申请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和有关的合同副本。
二、贷款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企业应向银行订立借款契约,开立贷款帐户,并按契约条文办理借款手续。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经银行认可的担保企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物品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借款企业出具的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作为还款保证的
书面凭据。
第八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契约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如数归还银行。发生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况时,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应由担保企业负责偿还全部欠款,银行有权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物品担保的贷款,银行有权变卖借款企业的质押品以偿还
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对逾期不还的贷款,银行从过期之日起,在原订利率的基础上向借款企业加收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利息。
二、借款企业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日期支付利息,发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时,银行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款企业贷款帐户计算复息。
第九条 贷款的服务与监督。银行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做好服务工作。借款企业应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并向银行提供生产、供销、财务、基建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报表。对于不遵守借款契约的借款企业,银行可以区
别不同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1981年3月13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运输车辆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运输车辆,是指在道路上从事工程运输的自卸货车、罐式货车以及特殊结构货车等重中型货运车辆。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督促工程运输单位落实有关安全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且证照齐全。

施工单位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的,应当在承发包合同或者安全协议中明确有关工程运输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有关工程运输安全文明施工的合同、协议等资料。

工程运输单位在自有车辆无法满足工程施工要求时,可以将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照齐全的其他工程运输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大门口设置警示桩、照明设施、减速标志、减速带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有佩带安全标志且具有夜间反光功能服饰的人员指挥车辆进出施工场所。

第七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职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召开安全会议、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交通违法(事故)报告分析,加强驾驶人管理、车辆调度管理、GPS管理、档案管理,明确安全生产奖惩。

(三)建立驾驶人录用制度,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且具有2年以上准驾大型货车经历。

(四)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安全管理人员具有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能力,其他从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加强车辆维修保养,做好车辆每日安全例检,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工作,严禁私自加高车厢栏板,确保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车辆检查应当做好详细记录。杜绝车辆发生逾期未检验、逾期未报废的情况。

第八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对工程运输车辆办理相关证件。

第九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一)本记分周期内有9次以上交通违法记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2次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记录的;

(三)2年内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四)被列为“黑名单”管理的;

(五)有违法未处理、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程运输单位新增、过户车辆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可以建立由公安交通、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安监、市政园林、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工程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核发《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和《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建立工程运输车辆单位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落实违法违规工程运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检查督促工程运输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工程运输企业各类交通违法违规及交通事故信息。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经营资质的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运输企业名单,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督促从事工程运输的交通运输企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对未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而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或发生有责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暂缓办理新增运力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的源头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具有规定资质的交通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督促施工单位(项目部)做好工地出入口安全管理工作;查处大门出入口不符合规定的工地。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分别由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矿山、矿山环境整治、土地开发利用等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在建工地市容环卫责任制度,审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运输、处置、消纳建筑垃圾以及工程运输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发改、经信、安监、市政园林、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运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章 工程运输车辆

第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在本市道路通行应当持有《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但过境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的工程运输单位,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求,且自有工程运输车辆达到20辆。

第二十条 申请《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的工程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性工程运输车辆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施工单位自备车辆需出具本单位建筑施工资质和拥有车辆产权的证明。

(二)有GPS定位系统,并接入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有效运行。

(三)安装有效的转弯、倒车语音提示器,车辆年检、保险在有效期内。

(四)车辆牌号保持清晰完整,可以在车辆尾部高端悬挂放大车辆牌号的工程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放大牌号为红(中国红)底白字,规格是原号牌的2.5倍(长1.50米、宽0.40米);其中自卸货车、罐式货车车身两侧还需加喷同样的放大牌号。

(五)车身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标识,车身侧面和后下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装置(右侧防护雷达等安全装置),车厢栏板高度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的工作流程:

(一)工程运输单位向辖区所属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按照要求填写《工程车辆审批表》,并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复印件。

(二)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对相关车辆、驾驶人、GPS安装及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并网等信息进行上网比对,比对车架、发动机号码是否一致,使用是否正常,有无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核查车辆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车厢栏板是否加高;相关管理要求是否落实。

(三)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在“交警队信息平台”查询系统确认后,作属地化操作,并对车辆安全状况进行确认。

(四) 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交巡警大队发放《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并负责粘贴。

第二十二条 工程运输车辆实行限时、限速、限制通行区域管理。具体时段、速度、区域由市、市(县)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及市民意见后确定并公告。

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工程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程运输车辆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一)持有《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运输建筑垃圾的,还持有《建筑垃圾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车辆准运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符合施工要求,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放大牌号清晰,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和《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进入限行区域的,还需携带《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工程运输车辆还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相关证件应当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

第二十五条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的物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倒卸,禁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加高车厢栏板;严禁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严禁出现GPS运行不正常、离线情况;坚决杜绝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使用假牌假证、无牌无证、套用牌证、超速超载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市政、园林绿化、供电、电信等从事市政公用服务的车辆不得承接本单位工程以外的工程运输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查纠、查处定期通报、抄告等信息互通制度,加强对建设(施工)、工程运输单位安全生产、车辆行驶秩序的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工程运输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的监管,确保GPS运行正常及相关数据准确,公安交通、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集、分析GPS监控相关数据。

交通运输、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车辆运输单位安装使用GPS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工程运输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直至取消文明工地评审资格和招投标预审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运输单位月度安全评价状况排名第一次列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工程运输单位,其30%的工程运输车辆3个月内限制准入所有建设项目市场;对1年内连续2次或者累计3次(含)列入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企业,其所有工程运输车辆3个月内限制准入所有建设项目市场。

第三十二条 每月对工程运输单位交通违法率进行排名,前10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1年内2次列前10名的,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1起同责以上死亡事故的车辆单位,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死亡事故整改通知书》,并对事故车辆停发准行证6个月;对1年内发生2起同责以上伤人事故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1年内发生2起同责以上交通死亡事故的企业,公安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死亡3人以上有责重大交通事故的运输车辆单位,立即收回准行证;3个月内有3起或者6个日内累计有5起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停办《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第三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或者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无法赔偿的,施工方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暂扣其运输工程费用,以预付或者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行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予以办理,并对报告或者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锡政办发〔2010〕103号)同时废止。

江阴、宜兴两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