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33:31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中信协 [2010]22号


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中信协公告第01号]

  为推动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科技进步,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繁荣发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国家测绘局批准,我国自2010年开始设立“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今年开展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选工作。


  为开展好“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评选工作,现将《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施细则》等文件予以发布。希望地理信息产业界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文件要求积极推荐和申报,社会各界予以关注和支持监督。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评选审办公室设在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秘书处。


  联系人:王媛媛 陈骏 罗静


  联系电话:010- 68719945 010—68719945


  传真:010-68719121


  电子邮箱:cagis@163.com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施细则》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施细则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2010年4月15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四章 推荐
第五章 评审
第六章 异议与处理
第七章 授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工作,保证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简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地理信息产业的自主创新,使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市场化、国际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中国地理信息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项目、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是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简称奖励委)负责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负责奖项的评审工作。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负责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评审标准
第八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我国地理信息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获奖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有所创新;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有所创新。
第十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获奖单位应是在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并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单项奖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个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5人,单位不超过10个;每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2人,单位不超过8个;每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二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按项目类型主要分为:
(一) 基础研究:在地理信息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有科学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带动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进步,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贡献的项目;
(二)技术开发:在地理信息相关科学技术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软件、系统等科学发明,带动该领域技术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项目;
(三)工程应用:在地理信息成果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贡献,促进技术发展或行业结构优化,创造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完成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
(四) 标准、管理:在地理信息企业管理、标准、档案等科学技术工作和社会公益性事业中,有所发明和创新,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
(五)在地理信息产业领域其他成果的完成中作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第十三条 涉及到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可以参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所称“科学发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科学价值;
(三)国内外公认。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是指:该项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具有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意义,或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影响。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所称“国内外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为学术专著出版,其主要科学结论已为同行所引用或应用。
第十八条 基础研究类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明显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认可和引用,带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积极影响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科学发明,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
(三)创造了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特点和进步,主要性能、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创造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较成熟,并经实施应用,取得了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技术开发类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属国内外首创,或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推动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并产生了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四条 工程应用类获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或应用高新技术对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成果具有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创新能力和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有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应用类获奖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行业覆盖面大,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行业覆盖面较大,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有所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内有一定覆盖面,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积极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六条 标准、管理类获奖项目,应是在标准的制定应用、企业或生产管理、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工作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并得到应用推广。
第二十七条 标准、管理类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巨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八条 其他类项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照前述标准进行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负责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初评建议,评审一、二等奖项目,审定三等奖项目。
(二)向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提出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建议。
(三)处理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对完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2人、副主任委员3~5人、委员25~35人、秘书2人。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4年。
第三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各自专业范围内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委员5~15人。专业评审组委员实行聘任制,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聘任。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视当年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申报项目的情况,从具备资格的权威专家、学者、企业家中聘请专业评审组成员。
第三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三十四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市、自治区测绘与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二)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各工作委员会(分会);
(三)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推荐单位应在当年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推荐项目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省、市、自治区测绘与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每年可推荐3项,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各工作委员会(分会)每年可推荐3项,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团体会员单位每年可推荐1项。
第三十六条 推荐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文件。评价文件主要是:工作报告和研究报告,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七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牵头完成单位填写《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其余参与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按照作出贡献的大小排列,必须经过所有完成单位加盖公章和所有完成人签名确认,由推荐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印章。
第三十八条 推荐单位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凡因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四十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如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不再受理。
第四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中不同奖项的评审。
第四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直接关系到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必要的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推荐单位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推荐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奖励范围和完成年限;
(三)、主要完成人和完成单位的列名、排序和数额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推荐书中有关内容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项目的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技术评价证明、效益证明等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六)、是否符合当年推荐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通知中规定要求。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要求推荐单位和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交评审并退回申报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由奖励办提交评审委员进行初评。
第四十六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初评由主审员评审和整体记分排序两个环节组成,通过通讯评审和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对每一推荐项目应安排3位主审员评审。主审员应对所评审的项目材料(推荐书和全部附件材料)进行全面的综合评审,填写《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主审表》,其中包括文字性评价意见、对照《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价指标及记分办法》予以记分,并提出建议授奖等级。
第四十八条 奖励办对初评结果进行汇总和统计,作为评审会议正式评审的基础性文件。根据初评结果,由奖励委和评审委主任联席会议提出当年各等级授奖项目的数额和提名预案。
第四十九条 奖励办将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公布项目不公布拟授等级),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对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了的,由各专业评审组提交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一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评审一、二等奖项目审定三等奖项目,并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二等奖和需要投票表决的其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多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或者通讯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五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申报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在评审委员会会议和奖励委员会会议上,有申报奖项者采取项目回避制度。
第六章 异议与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采取公开征求异议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项目、完成单位及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五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申报单位、申报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异议范围。
第五十七条 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结果进行反馈。
第五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申报单位或申报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审核。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申报单位或申报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审核。涉及跨行业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第五十九条 奖励办应当向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如实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六十条 异议自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七章 授 奖
第六十一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由国家测绘局、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六十二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在当年召开的中国地理信息产业论坛上对获得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进行表彰,并发布奖励公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撤消奖励、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参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情节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2010年4月15日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工作,激励利用科技力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行为,奖励对地理信息产业改革和发展作出贡献的中国公民和组织,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科技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国家地理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测绘局批准,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设立面向全国地理信息产业的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确保其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权威性,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设立的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简称奖励委)负责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设在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奖励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包括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和地理信息科技专项奖两大类。
第七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我国地理信息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项目、单位及个人。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奖励一次,每次奖励成果总数为30~50项。
第八条 地理信息科技专项奖主要奖励在地理信息工程建设、地理信息科学普及、推动我国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和开展协会活动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项目、单位及个人。
地理信息科技专项奖包括若干奖项,其奖项的设置和授奖数量,根据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和协会工作需要,由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决定。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中国公民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申报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
第十条 申报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评审规则对申报成果进行评审,并向奖励委提出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的建议。评审规则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制定。
第十二条 奖励委根据评审委的建议,作出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由中国地理信息信息系统协会、国家测绘局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来源:国家测绘局投入、社会力量资助、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筹措。
第十五条 对获得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的奖项,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国家测绘局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国家科技进步奖。并建议获奖单位的上级部门予以表彰,作为业绩记入个人档案。
附 则
第十六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国家测绘局撤消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八条 参与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或泄露、窃取技术秘密、剽窃科技成果的,将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地理信息信息系统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四、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本通知第一条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最高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决定将公安等部门的各项收费收入(不含所属高校、中专的院校收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上缴国库。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含各地分支机构)、工商总局、环保总局按规定收取的各项收费收入(具体项目见附件),为中央财政收入。

   (二)地方公安、法院、工商、环保、计划生育等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按规定逐级上交至上级主管部门的,上交的收费收入为该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收入;按规定不予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为同级财政收入。

   二、预算科目

   对《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补充:

   第4210款“公安行政性收费收入”说明中增加“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

   第4220款“海关行政性收费收入”说明中增加“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验车费”等4项;

   第4223款“工商行政性收费收入”说明中增加“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项目;

   第4228款“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的说明改为“反映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的社会抚养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4231款“环保行政性收费收入”说明中增加“环境监测服务费,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评审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利用外资项目管理费”等4项。

   增设4233款“法院行政性收费收入”,说明为“反映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等收费收入”。

   三、缴库办法

   (一)各项收费,由执收单位按预算级次就地办理缴库,但按规定上交主管部门的,继续由各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缴入同级国库。

   (二)收费收入由执收单位填开“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科目”栏,按收费单位,分别填写“公安行政性收费收入”、“海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工商行政性收费收入”、“环保行政性收费收入”、“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法院行政性收费收入”。其他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海关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应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二)本通知规定应缴国库的各项收费,各单位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应收尽收,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违反规定少收或不收,也不得占压、挪用。

   (三)各部门、各单位与收费相关的支出,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支出安排,部门和单位不得由收费收入坐支。

   (四)各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应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其他相关法规严肃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凡2002年1月1日后各单位收取并已缴入财政专户的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划转国库。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收费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