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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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失效]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失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则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一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莱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用地数量,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负责复垦。没有复垦耕地条件的,按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垦复基金。
  乡(镇)、村和个人办企业建设用地,可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复垦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
  复垦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土地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选用林地,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侯马、运城等市和朔县、原平、离石、孝义、介休、潞城、霍县、河津等县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杨、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莱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一万元;
  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七千元;
  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莱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的新莱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商业、商业、服务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向省财政一次缴纳转户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作为预算外收入,专款专用。
  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按该耕地被占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要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定,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不给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镇,不得超过二分;人均耕地四亩以上的村、镇,可以放宽到四分。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规定每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需要分居的子女,达到婚龄可申请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的户,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所占耕地年产值的四倍缴纳土地补偿费。占用村内空闲地和旧宅基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单身职工和有公房居住的双职工,一律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二分。
  城镇住宅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提倡建造楼房。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按本办法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规定,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不得借买房扩占宅基地。买房屋的,须按本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买卖契约无效,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税契。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严格控制。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个人生产性和商业性经营建房占用集体耕地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
  占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逐年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设占用的耕地,由占地单位和个人按占地面积负担占地期间的农业税。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注销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被占地单位与占地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各类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批准后一年以上占而不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恢复耕种条件,退还被占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核销。
  乡(镇)村建设所需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占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间,按该耕地年产值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城市郊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的土地。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填发土地证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负责各项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划拨;进行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检查、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非法占地案件;办理奖励和惩罚事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所占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城乡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退还原单位。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地单位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菜地建设开发基金、垦复基金、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并按占用款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同时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或者经济赔偿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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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
1997年7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填报内容: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报表名称及表号为
1.《银行结售汇统计旬报》(见附表六)、《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收入部分)》(见附表一)、《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支出部分)》(见附表二),表号为“汇国统1表”。
2.《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明细表(收入部分)》(见附表三)、《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明细表(支出部分)》(见附表四),表号为“汇国统2表”。
二、填报要求
1.报送渠道: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以下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汇总本行及辖内分支行的统计数据(以行政区域划分),报当地外汇局。在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业务部)的统计数据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设在京外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营业部)的统计数据报送当地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汇总后,一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分局(深圳分局除外)将统计数据报送所属省局,由省局汇总上报,不再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将统计数据报送所属省局,由省局汇总上报,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2.报送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在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结售汇统计旬报、月报及明细表通过《银行结售汇统计联网系统》,采用微机网络传输方式报送。若微机或网络发生故障,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传真机传送报表。《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情况月报表》采用传真机传送方式报送。
3.报送时间:旬报的统计周期为,上旬从本月1日至本月10日,中旬从11日至20日;月报的统计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末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在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上报旬报的时间为旬后3日内,上报月报的时间为月后5日内。
4.报表的上报时间如遇国务院规定的周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上报时间不顺延;如遇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上报时间顺延。
5.文字说明:对当月结售汇情况的主要特点和重大变化应加以文字说明,于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实行,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1.1994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
2.1994年5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对〈关于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3.1994年9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4.1995年1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修改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
5.1995年4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补充通知》;
6.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补充项目的通知》;
7.1996年7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时间的通知》;
8.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后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一: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指标说明
一、100“结汇收入”:境内机构(指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及个人按规定将所取得的外汇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下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既包括直接结汇部分,也包括从外汇帐户中转出后结汇部分。其主要项目有:
1.101“贸易收入”:包括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加工装配收入(指来料、来件、来样加工装配的工缴费收入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手续费收入)的外汇;赴境外参展样品的外汇收入;开证保证金利息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该项目下设“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子项。
(1)10101“国内企业”指境内各类国内投资经营的对外贸易公司及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等(包括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公司、地方性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和代理出口商品的外汇收入,以及其他在上述“贸易收入”项下收入的外汇。下设001“加工装配”子项。
(2)10102“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同)经营的出口和代理出口商品的外汇收入,以及其他在上述“贸易收入”项下收入的外汇。下设002“加工装配”子项。
2.102“非贸易收入”:包括交通运输及港口、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土地所有权、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股息、利息等;境外资产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劳务承包收入的外汇;出租土地等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外国商社、金融、新闻等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收入;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取得的外汇收入;旅游行业的外汇收入;税务部门及海关的外汇税款收入;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该项目下设以下子项(其中10210“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单列):
(1)10201“运输及港口”(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各类港口)指运输部门对外提供的运输业务收入及我国海、空港对外国运输工具提供港口使用、设备维修和供应的油、水等物资收入的外汇。
(2)10202“劳务及承包工程”指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的公司办理结汇的外汇收入。
(3)10203“国内居民外汇”指国内居民和侨民通过银行或其他方式调回存放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遗产、房地产、股票、股息、存款和利息、公伤赔偿金、抚血金及侨民等的个人外汇收入。
(4)10204“房地产租赁”指境内机构经国家批准向境外法人批租土地及商品房、写字楼等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包括驻我国的境外办事机构租用宾馆、写字楼等收入的外汇。
(5)10205“利润、利息”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利润、利息等外汇收入,包括银行的各项手续费、管理费收入;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下设003银行(含外资银行)和004“非银行金融机构”子项。
(10206)“政府机构交往”指驻我国的外国使领馆、代表团、国际组织及我国驻外政府机构汇入的外汇收入向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结汇的外汇收入。
(10207)“外国驻华商务机构”指驻我国的外国商社、金融、新闻等非政府机构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结汇收入的外汇。
(10208)“旅游”指旅游行业(包括旅行社、宾馆、饭店等)为来华的外国旅行社团及个人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包括外币兑换用于旅游的收入;旅游企业从外汇帐户中转出结汇的旅游收入;通过信用卡和旅行支票支付的旅游外汇收入;银行代理国外信用卡收入的外汇。
国内居民的外币兑换仍统计在“国内居民外汇”中。
(10209)“税款收入”指税务部门和海关的外汇税款收入,以及从境外汇入或从外汇帐户中转出结汇用于纳税的收入。
(10210)“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非贸易外汇收入。
(10211)“其他非贸易收入”指邮电、广告、展览、咨询、文教卫生等行业收入的外汇;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股息、利息等;境外资产取得的外汇;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收入;国外捐赠、资助、援助收入的外汇;出国节余等外汇收入以及上述非贸易收入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收入。
3.103“资本收入”包括外汇借款(含以各种形式从境内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发行外币债券、股票的外汇收入;出售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的外汇收入。该项目下设以下子项:
(1)10301“境外借款”指以各种形式从境外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资金。其中005“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2)10302“出售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等外币有价证券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其中006“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3)10303“房地产出售”指境内机构出售商品房、写字楼等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其中007“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4)10304“外商投资”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收入,包括为购买公路、桥梁等使用权投入的外汇。
(5)10305“其他资本收入”指上述资本项目收入以外的其他资本收入。
4.104“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收入。
5.300“外汇交易买入”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从:
(1)301银行间市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买入的外汇。其中008“代理”指代理其他机构买入的外汇。
(2)302总分行间买入的外汇。
(3)30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入的外汇。
二、200“售汇支出”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及个人兑付外汇的支出。其主要项目有:
1.201“贸易支出”包括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和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及上述进口项下的预付款、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费和从属费;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支出;转口贸易项下发生的对外支付;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品的用汇。该项目下设“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子项:
(1)20101“国内企业”指各类对外贸易公司及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等(包括外贸、工资进出口公司、联营公司、地方性外贸公司)经营的进口和代理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以及其他上述“贸易支出”项下的外汇支出。
(2)20102“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进口和代理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以及其他上述“贸易支出”项下的外汇支出。
2.202“非贸易支出”:包括民航、海运、铁路、邮电部门的外汇支出;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金及垫付工程款;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个人的非经营性非贸易用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外国商社等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合法人民币收入要求汇出境外时的兑付;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支付;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人民币兑回外汇的支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汇出的利润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该项目下设以下子项(其中20206“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支出单列):
(1)20201“运输及港口”指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及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费等。
(2)20202“劳务及承包工程”指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外汇支出。
(3)20203“国内居民外汇”指国内居民和侨民的临时性赡家汇款和去国外的旅杂费、退职金、退休金、移居出境汇款和一切其他私人外汇支出。
(4)20204“政府机构交往”指我国政府机构代表团、参观团、友好城市访问和出席国际会议、参加国际活动等出国人员的差旅费和我国政府聘请外国专家的外汇支出及我国政府缴纳的国际组织会费、股金等;驻我国外国政府机构、使领馆、代表团、国际组织等将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兑成外汇汇出境外的外汇支出。
(5)20205“外国驻华商务机构”指驻我国的外国商社、金融、新闻等非政府机构将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兑成外汇汇出境外的外汇支出。
(6)20206“因公出国”指境内非政府机构人员因公出国所需外汇费用的支出。
(7)20207“知识产权”指境内机构用于进口图书、影视片、唱片、艺术作品及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版权、计算机软件以及商誉,无形资产转让,工程设计等支付的外汇。
(8)20208“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非贸易外汇支出。
(9)20209“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指外商投资企业汇出的利润、利息支出;银行因业务需要租用国际线路的外汇支出和用于纳税的支出,以及除上述非贸易支出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支出。
3.203“资本支出”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经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的兑付;偿还直接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须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的外汇支付。该项下设以下子项:
(1)20301“偿还境外借款”指境内机构偿还外债和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其中001“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2)20302“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指境内机构偿还境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的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其中002“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3)20303“购买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购买外汇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外汇支付。其中003“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4)20304“境外投资”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其中004“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5)20305“外商投资企业资本汇出”指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合同中止清盘后将投资资本汇出境外。
(6)20306“其他资本支出”指除上述资本项目支出以外的其他资本支出。
4.204“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支出。
5.400“外汇交易卖出”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向:
(1)401银行间市场卖出即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卖出的外汇。其中005“代理”指代理其他机构卖出的外汇。
(2)402总分行间卖出的外汇。
(3)40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卖出的外汇。
三、表外项目
1.600“本期现汇总收入”指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本期内收到的从境外汇给境内机构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入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如有代收情况发生,以境外汇入的第一客户为准作统计。
2.601“本期现汇总支出”指境内机构通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本期汇往境外机构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出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如有代收情况发生,以最后汇往境外的客户为准作统计。
3.602“本期末现汇帐户余额”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至本期末各类现汇帐户上的余额,即《外汇帐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符合开户要求的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包括保证金和居民个人外汇存款。下设四个子项:
(1)60201“国内机构”指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对公单位在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
(2)60202“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
(3)60203“个人外汇”指国内居民的外汇存款。包括各种现汇、现钞的各币种存款。
(4)60204“其他”指除上述现汇帐户余额以外的其他外汇帐户余额。
4.700“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701“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指用中央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办理的结售汇额。
5.702“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即中国银行“921”、“920”国家外汇买卖会计科目中余额数的贷方、借方轧差数(正数表示贷方余额即收入大于支出,负数表示借方余额即支出大于收入)。
四、几点说明
1.本表中表内项目收入数全部为结汇数。
2.若有套汇发生,应从统计中剔除。
3.602“本期末现汇帐户余额”和702“中国银行国家外汇结存余额”为时点数,不做累计。
4.本表要求保留整数,不足整数部分待累计到整数后再报。
5.本报表中除表外项目,均是在“系统外汇买卖”科目中结售汇的发生额。“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指凡各行代总行办理的外汇买卖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时,外汇金额贷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借记此科目;卖出外汇时,外币金额借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贷记此科目。报表中本期100与3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贷方发生额,本期200与400之和为此科目借方发生额。
6.报表中的平衡关系:
(1)100=101+102+103+104
(2)101=10101+10102
(3)102=10201+10202+10203+10204+10205+10206+10207+10208+10209+10210+10211
(4)10205=003+004
(5)103=10301+10302+10303+10304+10305
(6)300=301+302+303
(7)200=201+202+203+204
(8)201=20101+20102
(9)202=20201+20202+20203+20204+20205+20206+20207+20208+20209
(10)203=20301+20302+20303+20304+20305+20306
(11)400=401+402+403
(12)602=60201+60202+60203+60204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情况月报表指标说明
一、本表是在汇国统一表、统二表的有关数据基础上加工而成的,要求分别汇总中资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结构的结售汇数据。在京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业务部的统计数据填报在“总计”栏中。
二、“结汇收入合计”、“贸易收入”、“非贸易收入”、“资本收入”、“其他收入”分别与统一表中的100、101、102、103、104项对应。其中:
(1)“1”指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收入合计。
(2)“1-1”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贸易外汇收入,与统一表中的10102项对应。
(3)“1-2”指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收入,与统一表中的10210项对应。
(4)“1-3”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与统一表(收入部分)中的005、006、007、10304项对应。
(5)“1-4”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外汇收入。
三、“售汇支出合计”、“贸易支出”、“非贸易支出”、“资本支出”、“其他支出”分别与统一表中的200、201、202、203、204项对应。其中:
(1)“2”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售汇支出合计。
(2)“2-1”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贸易外汇支出,与统一表中的20102项对应。
(3)“2-2”指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支出,与统一表中的20208项对应。
(4)“2-3”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的外汇支出,与统一表(支出部分)中的001、002、003、004、20305项对应。
(5)“2-4”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外汇支出。
四、结售汇差额指结汇收入与售汇支出的差额。“其中:三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结汇收入与售汇支出的差额。
五、本表中的平衡关系:
(1)总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结构
(2)结汇收入合计=贸易收入+非贸易收入+资本收入+其他收入
(3)售汇支出合计=贸易支出+非贸易支出+资本支出+其他支出
(4)结售汇差额=结汇收入合计-售汇支出合计
(5)1=“1-1”+“1-2”+“1-3”+“1-4”
(6)2=“2-1”+“2-2”+“2-3”+“2-4”
(7)3=1-2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7月8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平凉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乡镇(街道)、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0.2元、0.3元的标准安排残疾人临时救助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 ,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要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对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鼓励并组织城镇残疾人、个体就业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农村重度残疾人,县(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金。对70岁以上城乡残疾老人给予定额生活补助,补助经费由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要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酌情提高,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辖区人民政府要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农村残疾人家庭,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起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 ;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及持一、二级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各级医院享受济困病床待遇。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要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和生活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听力语言、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矫形器装配等康复项目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建立精神病预防治疗康复基金。市、县(区)财政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0.2元的标准列支。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市和30万人口以上县(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
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入学要提供保障和方便。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项目;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免收参赛费,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对残疾人的陪护人员,按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天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市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时,允许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八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残联组织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四十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四十一条 免除农村贫困残疾人、残疾人家庭“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不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法律程序处理,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制定的扶助规定低于本规定标准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