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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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4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经三亚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三亚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加速财政资金支出进度,发挥财政资金的乘数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国库支付管理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本级各部门(含部门本级和下属单位,下同)一般预算安排的项目的支出进度进行考核。考核的资金范围包括当年市本级预算(包括追加数)、上年结转的指标数。


  中央及省当年追加指标按照中央及省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 市本级部门的项目支出进度实行个别项目考核。考核项目包括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民生项目、属省考核指标的项目以及其它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时对考核项目予以明确。


  第四条 市本级各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对项目建设的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按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送资金分配意见和用款计划,保证项目进展和支出进度相匹配。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是指该部门项目支出完成数占实际指标数的比重。即某部门某项目支出进度=该部门该项目支出完成数/该项目实际指标数。


  项目支出完成数以该项目在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GFMIS”)中经准确无误支付后的累计确认清算数为准,累计确认清算数指不包括实拨存储至有关专户的项目实际使用资金;项目实际指标数以下达至GFMIS中当年市本级预算(包括追加数)、上年结转的指标数为准。项目实际指标数在该项目支出进度计算中根据追加数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市本级部门在每年预算批复后(以文件印发日为准)30个工作日内,应根据预算批复时列明的个别考核项目分别制定项目支出实施方案,并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七条 市本级部门的项目支出进度每年考核节点的选取及目标进度原则上是:第一考核节点为6月30日,项目支出目标进度为30%;第二考核节点为9月30日,项目支出目标进度为65%;第三考核节点为12月10日,项目支出目标进度为80%。市财政部门可以在以上各考核节点分别批复超出支出目标进度5个百分点以上的用款计划进度。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本级各部门的个别项目和整体项目支出进度考核均采取分级制,分为“优”、“中”、“差”三个级别。在各考核节点分别达到或超出目标进度的项目评为“优”;第一、二、三考核节点的项目支出进度分别相应滞后于各目标进度10个百分点以内(含10个百分点)的,评为“中”;第一、二、三考核节点的项目支出进度分别相应滞后于各目标进度10个百分点以上的,评为“差”。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对年内已完成的项目直接评为“优”;对不及时报送实施方案的项目,直接评为“差”。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定期通报项目支出进度在各个考核节点被评为“差”的部门和项目的考核结果。其中,第一考核节点向项目部门通报;第二考核节点向部门和分管市领导通报;第三考核节点向市主要领导通报。


  第十一条 年终,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结果的应用,对项目支出执行好的部门给予奖励,执行差的部门给予处罚。


  (一)市财政部门对被评为“优”的项目给予通报表扬,并按项目已支出金额的1%但不超过10万元增加安排下一年度工作经费;对被评为“差”的项目给予通报批评, 并按项目已支出金额的1%但不超过10万元减少安排下一年度工作经费。


  (二)项目支出进度考核中被评为“优”和“中”的未完项目的剩余指标全部结转下年继续实施。


  (三)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中被评为“差”的项目,同类项目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不再安排;预算指标经结转继续使用的项目,在下一年度预算调整时仍未实施完成的,其剩余指标由市财政部门全额回收。


  (四)当年预算调整开始时尚未动工的项目,原则上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予以调剂使用。


  (五)年内已完成的考核项目存在结余的,按结余金额的5%—15%给予奖励。其中,结余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的,按15%提留单位工作经费;结余金额大于100万元,小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按10%提留单位工作经费;结余金额大于500万元的,按5%但最多不超过100万元提留单位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加快支出进度的其他要求。


  (一)严格执行资金管理制度。各部门应严格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报账制管理办法执行,不能为加快支出进度而放松资金管理;要正确处理好支出进度和支出管理的关系,防止出现资金使用单位突击花钱、违规花钱等行为。


  (二)加强沟通与协调。各部门要及时与市财政部门沟通,分析解决支出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项目支出进度情况。


  (三)认真编制部门预算。各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必须严格论证,不具实施条件的项目绝对不能列入预算;列入预算的要充分考虑项目的跨年度实施因素,跨年度实施的项目必须跨年度编制,确保每年进度均衡;同时要按规定细化项目,细化到项目到单位的要达到95%以上。


  (四)及时启动和细化项目。部门预算批复后,各主管部门要立即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抓紧项目启动和资金的报账拨付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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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省档案馆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综合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包括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下同)。
  第三条 档案馆是地方或部门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第四条 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管理分管范围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档案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馆发展计划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分管范围接收和征集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科学地管理档案;
  (三)做好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四)编辑与公布、出版档案材料,开展研究工作;
  (五)参与编修史、志以及有关的社会文化活动。
  第六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和解决发展档案馆事业的问题。各级综合档案馆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预算支出科目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部门档案馆的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第二章 档案馆工作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八条 全省档案馆的具体设置,由省档案局统筹规划。
  第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归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档案馆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的人员编制按照《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定编。部门档案馆的人员编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将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具有地方特色或专业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与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以全宗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编目以及鉴定、保管、统计等工作,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部门档案馆的档案管理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符合档案保管条件和要求的库房。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十五条 保密档案、资料和管理、利用和出境,密级的变更和解除,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文史研究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七条 档案馆经其同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和个人交换某些历史档案。禁止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有效地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开辟阅览室、陈列室,应当逐步以重复件、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对珍贵档案,在具有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缩微品后,不再提供原件。馆藏档案不借出馆外。
  第二十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秘密、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一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并且做到有章可循,有目可查。
  第二十二条 国内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综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应当制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重大纪念活动公布档案,适时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
  第二十五条 保存在档案馆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均无权公布。
  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当征得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所编著的出版物,编著者应当在出版物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馆藏档案为对象的各项研究工作,逐步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整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和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档案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以及维护《档案法》,发展档案事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3〕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利用光缆、电缆、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声音、图像及数据信号的广播电视传输系统。
  第二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乡、镇和企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必须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全市有线广播电视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弱电管线系统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相关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设备。
  第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广播电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的管理规定,并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节目。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六条 本市境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所在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线广播电视网施工、维护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费用由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传输线路;
  (二)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传输线路的标桩或其它标志物;
  (三)擅自在架空的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四)擅自挂接、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
  (五)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的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