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国家药品编码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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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药品编码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国家药品编码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批准上市的药品实行编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编码的适用范围
  国家药品编码,是指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由计算机使用的表示特定信息的编码标识。国家药品编码以数字或数字与字母组合形式表现。
  国家药品编码适用于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各个领域以及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信息化建设、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二、国家药品编码的管理
  国家局成立国家药品编码编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局信息中心。办公室负责国家药品编码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落实国家药品编码工作原则和有关规定。
  (二)拟定国家药品编码编制规则、技术标准与方案、使用制度。
  (三)组织实施国家药品编码的编制、使用、修订、维护等工作。
  (四)承担药品编码的赋码、系统运行和管理等工作。

  三、国家药品编码的编制
  国家药品编码包括本位码、监管码和分类码。本位码由药品国别码、药品类别码、药品本体码、校验码依次连接而成。《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编制规则》见附件。监管码与分类码的编制、管理规则另行制定。
  国家药品编码遵循科学性、实用性、规范性、完整性与可操作性的原则,同时兼顾扩展性与可维护性。

  四、国家药品编码发布及变更
  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由国家局统一编制赋码,药品在生产上市注册申请获得审批通过的同时获得国家药品编码,在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过程中使用。
  药品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进行相应变更,行政相对人有义务配合药品监管部门及时更新国家药品编码相关信息;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注销时,国家药品编码同时被注销。药品编码变更、注销后,原有国家药品编码不得再被使用。国家药品编码及变更信息在国家局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
  在国家药品编码的基础上,对药品生产、经营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和药品分类管理。监管码、分类码的发布和变更方式另行制定。

  五、相关要求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配合国家局做好国家药品编码管理工作,严格监管,确保国家药品编码的有效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擅自转让国家药品编码。


  附件: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编制规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编制规则

  一、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共14位,由药品国别码、药品类别码,药品本体码和校验码依次连接组成,不留空格,其结构如下: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1245128340323.jpg



  二、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国别码为“86”,代表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所有药品;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类别码为“9”,代表药品;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本体码的前5位为药品企业标识,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遵循一照一证的原则,按照流水的方式编制;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本体码的后5位为药品产品标识,是指前5位确定的企业所拥有的所有药品产品。药品产品标识根据药品批准文号,依据药品名称、剂型、规格,遵循一物一码的原则,按照流水的方式编制。

  三、国家药品本体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维护管理机构统一编制赋码。

  四、校验码是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中的最后一个字符,通过特定的数学公式来检验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中前13位数字的正确性,计算方法按照“GB 18937”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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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财农〔2004〕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各流域机构: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贯彻防汛工作方针、支持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地区抗洪抢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是做好防汛工作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环节。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级防汛物资在抗洪抢险中的作用,财政部、水利部结合当前防汛工作的实际情况,对1995年制定的《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抗洪抢险和防汛救灾的需要,规范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调用、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支持严重遭受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和救助受洪水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急需”的原则。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专项经费包括物资购置经费、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属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品种和方式
  第五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根据全国抗洪抢险的应急需要确定。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总价值为10000万元。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的调整,由国家防总办公室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
  第六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包括抢险物料、救生器材和抢险机具等。
  第七条中央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由国家防总办公室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流域机构防汛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储单位)的防汛物资仓库(以下简称定点仓库)进行储备。

第三章防汛物资储备管理

  第八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九条国家防总办公室对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管理职责:
  1.制定各项防汛物资储备的具体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定点仓库进行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2.定期检查各定点仓库防汛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监督各定点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各定点仓库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4.负责防汛物资的调用管理;
  5.负责调出防汛物资的按期归还和补充;
  6.负责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存情况、调用、补充情况和物资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央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
  1.负责对定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2.参加所属定点仓库入库防汛物资的验收;
  3.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级防汛物资工作;
  4.协助国家防总办公室做好有关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定点仓库的管理职责:
  1.在代储单位的直接领导下,做好防汛物资储备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代储单位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严格执行国家防总办公室的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级防汛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3.加强仓库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物资管理水平;
  4.参加对入库物资的验收,负责清点、检查防汛物资的接收入库;
  5.每年汛后,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代储单位报告防汛物资调用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防汛物资调用

  第十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以及防汛救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调用,由流域机构或省级防汛指挥部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下达调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物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代储单位接到调令后,必须立即组织所属定点仓库发货,由定点仓库快速将防汛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反馈调拨情况。
  第十五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调拨运输应当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若代储单位联系运输有困难,可请国家防总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调用中央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定点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申请调用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返还调出物资的定点仓库存储。
  第十七条已消耗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由申请调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置返还给指定的定点仓库储备。

第五章防汛物资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十八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购置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定点仓库运价所需费用确定,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支出。
  第十九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更新购置费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而报废的防汛物资进行更新所需要的经费。国家防总办公室应在储备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请更新防汛物资计划,由中央财政核定后从特大防汛经费中专项安排,并由国家防总办公室于次年汛前完成物资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定点仓库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更新的中央级防汛物资,要及时专题报告代储单位,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经代储单位核实,上报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所得残值交由国家防总办公室用于更新防汛物资。
  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将防汛物资处理及残值回收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定点仓库要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防汛物资,其更新经费由定点仓库负责。
  第二十一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购置。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物资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费包括代储物资仓库折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储备物资价值的8%计算,每年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与各定点仓库直接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各定点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终要及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报送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费财务决算。
  第二十六条国家防总办公室年终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调用、更新及经费的安排、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并依据《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编制规程》制定各自的防汛物资管理办法,报国家防总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及以前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所形成的有保存、使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济南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济南市档案局负责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长期或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接收范围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分类大纲》执行。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按要求搞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遗失或占为已有。
  第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均须按规定编制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后,建设单位负责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合同时,应明确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
  第八条 编制工程竣工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绘制工程竣工图,须采用全市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实测数据;
  (二)竣工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三)编制隐蔽工程档案应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或录像;
  (四)必须图物相符。
  第九条 编制竣工档案必须系统完整,准确可靠,能反映工程真实情况,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竣工档案编制情况。市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协助做好工程竣工档案编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大中型工程竣工时,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参加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档案不合格的,不得接收进馆。
  第十一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自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其他各类城建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存三年后,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三)凡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是原件的缩微摄影胶片。
  第十二条 为保证竣工档案的完整、合格和及时移交,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竣工档案保证金交纳数额为: 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含)以内的,按工程总造价的4%交纳,工程总造价超出100万元的,其超出部分按2%交纳,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2万元。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后,市城建档案馆须在七日内将保证金如数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科学整理,并编制检索目录。有条件的,应尽量采用现代化检索设施。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积极开发利用档案,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需要利用城建档案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申请利用档案,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提供所需要的档案资料及有关数据。但属于保密的档案除外。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擅自借阅、泄密或损坏档案。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编制的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不符的;
  (四)拒不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的;
  (五)泄露城建档案机密的;
  (六)造成城建档案损坏、丢失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