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
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并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报告和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应提出有关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和主任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说明。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的,有关机关要按照要求的时间及时报告。
第九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监督范围内依照法定人数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再作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对监督范围内的问题,特别是本行政区域内执法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视察结束后,视察团、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宪违法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切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责成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听取代表意见,接受代表监督。
1989年1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饲料使用数字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饲料使用数字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饲料商标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工商标字〔1995〕71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经研究来函所述情况和我局了解的事实,饲料使用数字作为商标的问题已引起我局重视。我局在此类商标的注册审查中将充分考虑来函中所提的建议,从严掌握。
二、已注册的数字商标,其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为准。他人正当地使用产品代号(货)号)且不足以造成误认的,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三、对注册不当的商标,可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请求。
湘工商标字〔1995〕71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6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饲料工业的蓬勃发展,我省饲料商标注册有所增加。据统计,目前在全省1397家饲料生产企业中,注册的饲料商标298件。
然而由于企业发展尚处在起步阶段,缺乏现代管理和市场竞争经验,对商标的作用缺乏了解,因此饲料行业中,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绝大多数企业没有注册商标,较普遍地使用阿拉伯数字(一般是三位数)作为产品代号(货号),以区别不同品种、不同使用对象的饲料产品,即使有注册商标的企业也是如此。例如,551代表乳猪料,151代表肉猪精料。但这些代号并非国家和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也不是所有饲料企业通用的。
2.少数企业将部分畅销产品的代号(货号)和自己创设的产品代号作商标申报了注册。据初步统计,目前我省已注册数字商标43件,正在申请中的已初步审定的6件,尚未初审的24件。
取得数字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强烈要求其他企业停止使用这些数字作产品代号(货号),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这种侵权行为。
使用数字作产品代号(货号)的企业则认为这些数字是作为产品代号(货号)使用的,与注册的数字商标不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并且认为将产品代号(货号)作商标注册是不妥当的,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这些商标予以撤销。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局反复进行了调解,并多次请示国家商标局。1994年2月我们专函请示“QF001”商标问题。1994年3月发文各地保护“QF001”商标专用权。1994年12月,召集10余家饲料厂了解有关数字商标、产品代号(货号)的情况,听取对数字商
标注册的意见。并将这些情况在武汉全国商标工作会议上向商标局进行了专题汇报。1995年4月,我们参加了岳阳市饲料工业办、岳阳市工商局召开的部分饲料厂家会议,进一步了解了有关情况,并提出了四点相应的处理意见(大意是:暂不作侵权查处;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待后处理等)。
总之,当前饲料行业数字商标问题比较突出,企业之间矛盾非常尖锐,若不尽快采取措施,势必给饲料工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为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1.鉴于数字的显著性极差,请商标局今后不再核准注册数字商标。
2.对已经注册的图形化的数字商标,只按核准注册的图形保护,不按可读的数字名称保护,即其他企业将这些数字用正楷或印刷字体作为产品代号(货号)使用时,不认为与注册的图形化的数字商标相同或近似。
3.对全国饲料行业中已经注册的非图形化数字商标(即明显是由某些阿拉伯数字组成),建议予以撤销。
4.为保护正当竞争、支持我省饲料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对属于企业自己创设,最先用特定的阿拉伯数字作产品代号(货号)使用,并最早将特定的产品代号(货号)取得商标注册的(图形化的数字商标),目前在饲料行业使用又较普遍的,在两年内按可读的阿拉伯数字商标保护,或
禁止其他单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具体名单由省政府饲料工业主管部门与省工商局会商定)。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明示。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