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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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3号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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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88号
2000年9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区(以下简称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综合执法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机关)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的组织和协调管理。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设立)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设立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分队。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试点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配合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职责)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按照《决定》的授权,在辖区内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废弃物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绿化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绿化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除违反公园管理和古树名木管理规定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违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水务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本市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一条(无证设摊和堆物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和《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及本市其他工商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堆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本市其他规划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房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申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和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举报受理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转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案件移送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复议部门)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试点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7〕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
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 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第六条 本办法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
矿业权市场管理


  第七条 煤炭资源配置以服从服务于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为原则,向煤液化、煤转电、煤化工和煤炭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项目倾斜;向进行煤炭资源转化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倾斜;向区内资源枯竭的国有重点煤矿、优强企业倾斜。重点项目要遵循“先立项、后配资源”和“整装预留、分期配置”的原则,按照“50%转化”、“保障30年,后备20年的资源量一次预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动态配置资源。
  第八条 煤炭资源开发项目,要坚持高标准、规模化、集约化。新建煤矿矿井单井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低于300万吨/年,就地转化率达到50%以上;确定为资源整合和技改煤矿单井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
  非煤矿山原则上一个矿床设置一个矿山企业,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10%,其中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铁矿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其他矿种最低生产规模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九条 全区含煤盆地、煤炭勘查的空白区或预测区不再向企业出让探矿权进行风险勘查,由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或与因加工转化需配置资源的企业联合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编制并批准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出让。
  第十条 一个煤矿矿区设置多个井田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组织编制并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备案)。在审批《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征求意见。总体规划和设置方案一经批准,要严格遵守,不符合矿区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分设矿业权。其中:
  (一)煤矿矿区只有一个矿业权人的,由矿业权人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二)煤矿矿区有两个以上矿业权人或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分别由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各类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对无矿石合法来源、规模达不到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非法建设的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关闭整合。矿石来源不合法或仅持有探矿权申请建立选矿厂的,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立项。
  第十三条 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
  (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
  (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第十五条 非煤矿种探矿权原则按照批准的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出让。
  (一)无条件编制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首次出让范围一般不得低于两个基本勘查区块;有地质矿产物探、化探异常的区域,原则上整体出让。
  (二)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个勘查年度,出让期限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勘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出让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
  第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6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非煤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非煤矿种地质勘查程度达到详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
  第二十条 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权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


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规定的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一)本办法规定须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严格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转化部分的价款可优惠50%。盟市分成的部分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政策。
  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凡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应在2007年10月底前进行有偿处置。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核实基准日必须在2006年12月底以前,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煤炭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可采储量:元/吨

评估出

让价格
无烟煤 焦煤、1/3

焦煤、肥煤
炼焦配煤 贫煤 优质

动力煤
褐煤
采矿权 8.0-9.0 7.0-8.0 5.5-6.8 5.0-6.0 2.5-3.5 1.5
探矿权 6.0 6.0 4.0 3.0 2.0 1.0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
  第二十八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第二十九条 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到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
  第三十条 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三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市、旗县(市区)40%。盟市与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全额留盟市,与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出让空白区的矿业权价款,自治区直接出让的,矿业权收益全额归自治区所有;委托盟市、旗县(市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按3∶7比例缴库,即自治区30%,盟市、旗县(市区)70%。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书,经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占用时间×资金占用额度。
  (一)探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探矿权价款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2年缴纳,但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
  2.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其探矿权在转让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方式缴纳。
  (二)采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属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延续变更的采矿权,矿业权人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6年平均缴纳,但每年缴纳的价款不低于100万元。
  2.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在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时,可分10年平均缴纳,但每年不低于100万元。
  3.本办法下发后新出让采矿权,价款在2亿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首次缴纳不低于总价款的20%,其余部分原则上平均分9年缴纳。其中以市场方式出让的采矿权,按照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或合同中明确的缴纳方式缴纳。
  第三十二条 2006年9月30日前,矿业权人已取得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和已将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要补缴矿业权价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首先应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批以折股方式缴纳,但折股比例不能超过补缴总价款的80%,其余以资金方式缴纳。
  (二)凡属自治区审批的矿业权,必须以资金方式缴纳。
  (三)自治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承担自治区财政出资的项目除外),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指地方财政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归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持有,股权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三十五条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与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按比例分成的政策。自治区直接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9%缴入自治区国库,31%缴入盟市国库;盟市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4%缴入自治区国库,36%缴入盟市国库;旗县(市区)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60%缴入旗县(市区)国库。
  第三十六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征收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失地和采煤沉陷区农牧民的搬迁安置及长远生计的保障等。
  盟市、旗县(市区)分成所得的矿业权价款,除按上述用途使用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用于建设围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
  自治区试行在矿产资源量较多的盟市,选择一批资源整装、便于综合大规模开发的煤田整体拍卖转让矿业权,所得收益主要用于支持盟市矿山行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与之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方案由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协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已破产重组的国有矿山企业,在破产中矿产资源已作价,并用于安置破产职工的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第四章 建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九条 为增强自治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加大自治区财政对地质矿产勘查投入力度,形成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四十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是指自治区财政在预算内安排的重点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矿业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主要用于支持自治区重点矿种和基础性地质勘查工作及为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资源保障的项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含从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中划入部分);其他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项目的筛选和确定要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为加强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的职责。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拥有自治区出资项目的矿业权,其他单位均不得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的职责和拥有矿业权及收益。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基金的项目管理。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控,除对重点项目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余一律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与社会投资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等方式决定矿业权的处置。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四十五条 为加强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自治区将依法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机制。
  第四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已有生产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要求,核定矿山企业的开采面积、矿产品销售量及矿山企业分年应预提的保证金,并列入企业成本。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第四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试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治理方案。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新采矿权人接替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五十条 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逐步进行治理。
  第五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存储、管理、使用和监督等事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重点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回采率等指标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要对已配置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对变更项目或规模,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开工,占用资源大矿小开、整矿零开、滥采乱挖的企业,依法收回矿业权。
  第五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矿业权延续、变更时,必须要求企业出具明确办理有偿使用的时限和到期不延续的承诺书。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进行有偿处置的已有矿业权,必须在2007年10月底前评估并处置价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变更。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企业必须按照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足额缴纳。到期不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机关要对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进行清理,建立矿业权有偿使用的台账,掌握有偿使用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按照承诺书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另行出台收费政策和标准,执行国家政策。





主题词:经济管理 资源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7年2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