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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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3号)

现公布《玉溪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玉溪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条所指企业不含危险化学品类农药零售单位、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矿泉水、地热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用账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事故查处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存储标准。
(一)非煤矿山:
1.金属矿山:年设计生产能力在5万吨以下的存储20万元;5万吨以上的存储40万元。
2.非金属矿山:年设计生产能力在6万吨以下的存储5万元;年设计生产能力在6万吨以上的存储10万元。
带尾矿库矿山、地下矿山按规定标准分别上浮20%和50%。
3.独立尾矿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存储5万元;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存储10万元;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存储15万元;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存储20万元。
4.矿山地质勘探企业:露天勘探存储10万元;地下勘探存储30万元。
(二)危险化学品: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10万元;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20万元;3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30万元;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的存储40万元;1亿元以上的存储50万元。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10万元;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20万元;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的存储30万元;1亿元以上的存储40万元。
构成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剧毒化学品企业按规定标准分别上浮20%和50%。
(三)建筑施工企业:
三级施工资质企业存储10万元;二级施工资质企业存储20万元;一级施工资质企业存储30万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
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存储100万元。
2.民用爆破器材批发企业存储30万元,销售网点存储10万元。
(五)烟花爆竹: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爆竹生产企业存储10万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储30万元。
含引线、黑火药生产的企业按规定标准分别上浮50%和100%。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存储5万元。
(六)运输企业:
运输企业存储30万元。
客运企业、危货运输企业按规定标准上浮50%。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局共同核定下达。
(三)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指定银行的县区分支机构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企业须于核定通知书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
(二)用于事故调查和保障事故调查所须的费用支出;
(三)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事故查处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经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批准,由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事故查处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事故查处、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所有权属存储企业,存储期间产生的利息滚入企业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发生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应在接到补存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
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10万元;若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1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核定,企业接到补存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增加(或上浮)的部分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经核准为国家级、省级及市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按第四条规定存储标准分别下浮30%、25%、20%。若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前款规定增加(或上浮)风险抵押金存储额。
风险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实际经营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提出申请,核减上浮部分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本办法所称企业以外行业或领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核准,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应当于次年1月份内,将上年度本县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资质。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查询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发现有擅自变更风险抵押金用途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予以纠正,并向上级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外省入玉企业,未在实际经营所在地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本省入玉企业,企业集团内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属于规定范围的,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理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与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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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7〕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煤炭开采企业:
  为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规范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投入机制,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煤炭生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提取,保证用于本企业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和环境恢复整治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提取与储存
  第五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10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对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的实际情况,提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应提取标准的50%。
  第七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地税部门监督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设帐户储存。
  第八条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本规定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储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财政部门按企业分设二级明细,单独核算,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计入煤炭开采企业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章使用
  第十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使用范围:
  1.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
  2.矿区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源治理、废弃物综合利用。
  3.采矿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及受灾村庄搬迁。
  4.矿区自然、生态和地质环境的恢复,包括国土整治、土地复垦和矿山绿化。
  5.与矿区生态保护、治理和恢复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煤炭开采企业要切实履行环境和生态治理的责任,根据环保部门制订的全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矿区实施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方案,并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交级次报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环保部门要牵头组织同级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会审批复。方案批复后由煤炭开采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据环保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治理方案,按项目将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实施涉及到两户或两户以上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统一实施。其费用从相关企业提取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对终止经营或关闭并实行清算的煤炭开采企业,已提取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如有结余,企业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已经环保等有关部门评定达标的,财政部门应当将扣除所得税后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返还企业;未达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治理,结余资金继续用于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煤炭开采企业应按本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纳入企业内部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地税部门要监督煤炭开采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并指导、监督地税部门和煤炭开采企业及时足额监交、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环保、国土、水利和林业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煤炭开采企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地税部门。市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和各县(市、区)上报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年度终了2个月内报省财政部门、地税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煤炭开采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储存、管理、使用和财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自设专户储存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发现企业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储存、管理、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将取消其自设专户,并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地税、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挪作他用。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订本地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加强财政收入征收管理,规范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收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财政收入征管坚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有效增收、均衡入库”的原则。
  三、各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征收财政收入,严格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变更财政收入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不得延解、占压、挪用、截留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收入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专户以外的任何帐户。
  四、各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和管理规定,有下列财政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视情节轻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2—5分;为市级文明单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为省级文明单位的,由市文明委向省文明委报告,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撤销省级文明单位称号。属于业务垂直部门的,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三)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四)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五)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七)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八)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九)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十)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及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所分管的企业或单位及个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所分管的企业或单位及个人的,责令调离执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收入征管情况的分析和监督检查。每年4月和11月,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审计、监察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负责征管财政收入的系统和单位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
  八、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也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九、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通过检查、检举以及税务稽查等方式发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政府和上级监察部门。
  十、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十一、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两部分,不包括债务收入。非税收入是指《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中所明确的非税收入的范围和内容。
  十二、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包括:
  (一)承担工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承担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
  (二)承担收费收入(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取管理或者行使罚没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
  (三)国库管理机构及经收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
  (四)履行财政收入代收代缴的单位;
  (五)承担专项收入、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其他单位。
  十三、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税务部门负责税收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国库管理机构及经收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领导,财政部门负责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以及其它承担财政收入征收任务部门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
  十四、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