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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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5号

《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经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接受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政治思想领导,坚持科学发展,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推进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和产业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对在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力和义务并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聘用)的职工,均享有当选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议事能力。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应有本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可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其他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当不低于其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的比例,女职工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建议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罢免职工代表,应当由原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办法、方案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参加对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和质询。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及时向职工通报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权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离退休或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职工代表在本单位内转岗,在任期内继续履行其代表职责。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代表任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所在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所在单位不得变更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入破产或者被兼并程序期间,职工代表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重大投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工作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企业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裁员、企业破产及职工分流和安置方案、职工收入分配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实施方案、劳动用工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难职工补助办法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和对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等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依法选举、罢免、调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及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改革、改制及破产方案、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四)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五)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领导人员,以及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非国家出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协商议定与职工利益有关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集体协议、经济性裁员、职工奖惩办法、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等事项;

(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五)根据企业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及公司制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及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制、改革方案、财务工作、事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本单位制定的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及集体合同草案等相关制度;

(三)审议决定福利费管理使用以及职工生活福利安排方面的重要事项;

(四)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本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民主评议和监督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四十人;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五十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一百人。

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七条 小型非国家出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应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办法、方案以及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以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多级民主管理制度,所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其他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和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

(三)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并在大会召开七日前向职工代表公开;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五)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

(六)制定职工代表培训计划,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七)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候选人;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

(四)以其他形式取代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

(五)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

(六)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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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国有林地的,应取得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国有林地的,应取得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需要变更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属于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的,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以及乡(民族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有权批准、划定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分别报批: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的。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从正式交付之日起,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公顷补偿造林投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每公顷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四千五百元(经济林六千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公顷补偿十五万元至二十二点五万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
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
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交付被征用、占用林地经营单位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个人所有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交付本人;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需要伐除的林木,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伐除的林木归原权属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林地权属或调解林地纠纷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侵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2008年5月29日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完善风险资本的进出机制,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流动、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其有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业经济、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完善信用担保机构享有的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担保机构准入、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鼓励中小企业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投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投资金融服务领域;参与山区、边疆、贫困地区和农业产业化开发建设;与大企业开展协作配套。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推进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建设,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的人才引进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群发展。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的软硬环境,吸引全省中小企业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将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中小企业。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中小企业技术服务平台或者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重点支持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条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高科技产业,承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

第二十一条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实施技术创新专利化,专利产品标准化;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申报国内外专利或者申请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服务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研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经认定的省级以上中小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企业(集团)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发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成长型、科技型、生物资源开发型、农特产品加工型、外向型的中小企业开拓省外和国际市场。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鼓励民间资金投资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多种贸易形式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技术标准,提升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地理标识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及财政、税务、工商、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及时公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市场需求等信息,为中小企业用地、环境保护、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教育、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户籍和档案管理、子女入托入学、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员工平等待遇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章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中小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时,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重复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和检验、检疫,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中小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中小企业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