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8号——信息系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5:20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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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8号——信息系统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8 号——信息系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有效实施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减少人为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企业利用计算机和通信技术,对内部控制进行集成、转化和提升所形成的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三条 企业利用信息系统实施内部控制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信息系统缺乏或规划不合理,可能造成信息孤岛或重复建设,导致企业经营管理效率低下。

(二)系统开发不符合内部控制要求,授权管理不当,可能导致无法利用信息技术实施有效控制。

(三)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措施不到位,可能导致信息泄漏或损,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第四条 企业应当重视信息系统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根据内部控制要求,结合组织架构、业务范围、地域分布、技术能力等因素,制定信息系统建设整体规划,加大投入力度,有序组织信息系统开发、运行与维护,优化管理流程,防范经营风险,全面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明确相关位的职责权限,建立有效工作机制。企业可委托专业机构从事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工作。

企业负责人对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

第二章 信息系统的开发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建设整体规划提出项目建设方案,明确建设目标、人员配备、职责分工、经费保障和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实施。

企业信息系统归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内部各单位提出开发需求和关键控制点,规范开发流程,明确系统设计、编程、安装调试、验收、上线等全过程的管理要求,严格按照建设方案、开发流程和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工作。

企业开发信息系统,可以采取自行开发、外购调试、业务外包等方式。选定外购调试或业务外包方式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等形式择优确定供应商或开发单位。

第六条 企业开发信息系统,应当将生产经营管理业务流程、关键控制点和处理规则嵌入系统程序,实现手工环境下难以实现的控制功能。

企业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不同业务的控制要求,通过信息系统中的权限管理功能控制用户的操作权限,避免将不相容职责的处理权限授予同一用户。

企业应当针对不同数据的输入方式,考虑对进入系统数据的检查和校验功能。对于必需的后台操作,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规范的流程制度,对操作情况进行监控或者审计。

企业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设置操作日志功能,确保操作的可审计性。对异常的或者违背内部控制要求的交易和数据,应当设计由系统自动报告并设置跟踪处理机制。

第七条 企业信息系统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开发全过程的跟踪管理,组织开发单位与内部各单位的日常沟通和协调,督促开发单位按照建设方案、计划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程工作,对配备的硬件设备和系统软件进行检查验收,组织系统上线运行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组织独立于开发单位的专业机构对开发完成的信息系统进行验收测试,确保在功能、性能、控制要求和安全性等方面符合开发需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切实做好信息系统上线的各项准备工作,培训业务操作和系统管理人员,制定科学的上线计划和新旧系统转换方案,考虑应急预案,确保新旧系统顺利切换和平稳衔接。系统上线涉及数据迁移的,还应制定详细的数据迁移计划。

第三章 信息系统的运行与维护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的管理,制定信息系统工作程序、信息管理制度以及各模块子系统的具体操作规范,及时跟踪、发现和解决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信息系统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度和操作规范持续稳定运行。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变更管理流程,信息系统变更应当严格遵照管理流程进行操作。信息系统操作人员不得擅自进行系统软件的删除、修改等操作;不得擅自升级、改变系统软件版本;不得擅自改变软件系统环境配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业务性质、重要性程度、涉密情况等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建立不同等级信息的授权使用制度,采用相应技术手段保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有序。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和泄密责任追究制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系统运行与维护管理的,应当审查该机构的资质,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和保密协议。

企业应当采取安装安全软件等措施防范信息系统受到病毒等恶意软件的感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加强对重要业务系统的访问权限管理,定期审阅系统账号,避免授权不当或存在非授权账号,禁止不相容职务用户账号的交叉操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综合利用防火墙、路由器等网络设备,漏洞扫描、入侵检测等软件技术以及远程访问安全策略等手段,加强网络安全,防范来自网络的攻击和非法侵入。

企业对于通过网络传输的涉密或关键数据,应当采取加密措施,确保信息传递的保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系统数据定期备份制度,明确备份范围、频度、方法、责任人、存放地点、有效性检查等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服务器等关键信息设备的管理,建立良好的物理环境,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及时处理异常情况。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接触关键信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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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有3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
(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列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应加收缴市场管理费的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扰乱市场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后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议案(1988年)

国务院


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后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议案(1988年)

根据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国务院经研究,在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拟保留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局,暂不组建运输部。
现将修改后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送上,请审议。
国务院代总理 李鹏
198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