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延长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
第三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
(一)屋面漏雨;
(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
(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
(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
(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六)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倒坡积水;
(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
(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
(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
(十)室外上下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
(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其保修期如下: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
(二)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内容和期限,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并建立保修业务档案。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第三条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知施工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迟十日内必须到达现场与使用单位(用户)共同确定返修内容,尽快进行修理,使用单位(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使用单位(用户)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而又不能按期到达时, 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
提下, 自行返修,所发生的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得提
出异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因机构转移等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时,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用户),使用单位(用户)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其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商定修理时间后,施工单位未按商定的期限消除质量缺陷时,逾期应向使用单位(用户)交纳违约金。具体办法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用户)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要列出返修的项目、工程量和费用清单,交原施工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用户)在填写工程质修理通知书和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单方确定返修责任时,应认真查对设计图和竣工资料,根据以下各点,分清责任:
(一)凡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凡是属于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其返修费用通过使用单位(用户)向设计单位索赔,索赔限额不超过该工程所收的设计费,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三)凡因原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 或由使用单位(用户)采购, 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而用于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于使用单位(用户)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使用单位(用户)坚持使用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四)凡有出厂合格证的设备、电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修理责任。必须修理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另行提出委托;
(五)凡因使用单位(用户)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用户)自行负责;
(六)凡因地震、 洪水、 台风、地区气候环境条件等自然灾害及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施工单位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保修费、违约金等,责任方应在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交又未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者,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拨款。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返修所用的材料、构配件,由承担修建任务的单位解决,其数量和价格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定额计算。
第十五条 返修项目的质量验收,以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 当使用单位(用户)要求原施工单位修理时,原施工单位要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尽力协助处理,但返修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返修的责任、费用等问题时,如发生争议,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延长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
第三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
(一)屋面漏雨;
(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
(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
(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
(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六)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倒坡积水;
(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
(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
(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
(十)室外上下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
(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其保修期如下: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
(二)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内容和期限,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并建立保修业务档案。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第三条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知施工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迟十日内必须到达现场与使用单位(用户)共同确定返修内容,尽快进行修理,使用单位(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使用单位(用户)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而又不能按期到达时, 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
提下, 自行返修,所发生的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得提
出异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因机构转移等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时,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用户),使用单位(用户)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其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商定修理时间后,施工单位未按商定的期限消除质量缺陷时,逾期应向使用单位(用户)交纳违约金。具体办法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用户)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要列出返修的项目、工程量和费用清单,交原施工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用户)在填写工程质修理通知书和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单方确定返修责任时,应认真查对设计图和竣工资料,根据以下各点,分清责任:
(一)凡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凡是属于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其返修费用通过使用单位(用户)向设计单位索赔,索赔限额不超过该工程所收的设计费,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三)凡因原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 或由使用单位(用户)采购, 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而用于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于使用单位(用户)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使用单位(用户)坚持使用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四)凡有出厂合格证的设备、电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修理责任。必须修理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另行提出委托;
(五)凡因使用单位(用户)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用户)自行负责;
(六)凡因地震、 洪水、 台风、地区气候环境条件等自然灾害及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施工单位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保修费、违约金等,责任方应在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交又未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者,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拨款。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返修所用的材料、构配件,由承担修建任务的单位解决,其数量和价格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定额计算。
第十五条 返修项目的质量验收,以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 当使用单位(用户)要求原施工单位修理时,原施工单位要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尽力协助处理,但返修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返修的责任、费用等问题时,如发生争议,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实施《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将于200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保证《规范》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就《规范》内容组织监督员认真学习贯彻,提高消毒产品监督执法能力。同时,要对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规范》的宣贯工作,督促生产企业尽快按照《规范》的要求修改、完善产品的标签、说明书。
二、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企业申报新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时,所提交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规范》的要求。
三、 2006年5月1日之前生产的消毒产品,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前提下,其产品可在产品有效期内销售。2006年5月1日起生产的消毒产品使用的标签说明书应符合《规范》的要求。
四、 为便于企业执行《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我部组织起草了部分卫生用品主要原料名称标注要求(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将对部分地方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抽查。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
联系人:房军
联系电话:010-68792407
传真:010-68792408
email:food@moh.gov.cn
附件:部分卫生用品主要原料名称标注要求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抄送: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中医药局
附件:
部分卫生用品主要原料名称标注要求
一、 卫生巾
(一) 绒毛浆/纸浆/干法纸(或称无尘纸)
(二) 非织造布(或称无纺布)/PE打孔膜
(三) PE膜
二、 卫生护垫
(一) 绒毛浆/干法纸(或称无尘纸)
(二) 非织造布(或称无纺布)
三、 纸尿裤
(一) 绒毛浆/纸浆/干法纸(或称无尘纸)
(二) 非织造布(或称无纺布)/PE打孔膜
(三) 高分子吸收树脂
(四) PE膜
四、 纸巾(纸)、餐巾纸、面巾纸、卫生纸(厕所用纸除外)
混合浆/纸浆/木浆
五、 一次性纸质餐饮具
(一)纸板/纸浆/木浆
(二)PE膜/石蜡
(三)所使用的防水防油化学物质名称
六、 湿巾(纸)、卫生湿巾(纸)
(一) 非织造布(或称无纺布)/干法纸(或称无尘纸)
(二) 与标签说明书中所宣称功能相对应的添加剂化学名称。
上述卫生用品使用了上述相应原料的参照上述名称予以标注,未使用的不得标注;使用了抗抑菌成分或中草药成分的应当标注相应成分规范名称;使用了其他主要原料的,应当根据具体原料标注规范名称。《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鼓励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更多的真实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