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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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为了推行专利申请代理的标准化,确保专利申请文件的规范化,贯彻实施《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四号),特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现将该实施方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标

  为了推进专利代理人代码管理的标准化,保障《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四号)的有力实施,规范和加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的执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实施原则

  (一)准确固定原则

  对已有的专利代理数据库核查校对并进行数据加工,确保专利代理数据库新旧代码的一一对应,准确无误。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代码一经确定不再改变。

  (二)合理启用原则

  以2002年度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作为启用《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起点,对通过此次考试的人员颁发符合新代码标准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2003年1月1日起,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启用新的代码标准。

  (三)新旧两套代码并用原则

  新的专利代理人代码启用后,对持有旧代码的有关人员更换代码及有关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为顺利完成证书的更换,保证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在一段时期内,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将能够同时识别新、旧两套专利代理人代码。

  (四)两证同时更换原则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更换工作同时启动。

  三、实施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按照《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编制新、旧专利代理人代码对照配置表和制作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按照《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制作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并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组织发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内的专利代理人和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人员的证件换发工作。

  四、实施期限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按照《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编制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换发工作自2003年1月1日开始,2005年12月31日截止。逾期未更换的,旧证书作废。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对新、旧两套专利代理人代码的同期识别自2003年1月1日开始,2003年6月30日截止。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在该期限内完成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更换工作。

  五、实施步骤

  (一)2002年12月31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完成符合新代码标准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制作工作,并向通过2002年度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颁发符合新代码标准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二)2003年1月31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新、旧专利代理人代码对照配置表及人员通讯录分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三)2003年2月28日前,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根据《专利代理代码标准》的要求提出证件换发的具体意见,并组织、启动换证工作。

  (四)2003年3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按照新、旧专利代理人代码对照配置表及人员通讯录通知有关人员并具体实施换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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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海关工作人员津贴问题
(一)执行范围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海关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津贴标准
上述列入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范围的人员,按职务(含非领导职务)或技术等级(岗位)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类人员每月的津贴标准分别为:署长115元,副署长107元,司长100元,副司长93元,处长87元,副处长81元,科长75元,副科长70元,科员65元
,办事员60元,高级技师81元,技师74元,高级工67元,中级工61元,初级工55元,普通工50元。
(三)津贴标准的调整
随着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不得自行调整。
(四)发放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1.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月发放。
2.海关工作人员调离本系统后,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从调离的下一月起予以取消。
3.受降职处分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降低后职务执行,并从降职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4.因病休假六个月以上者,停发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直到休假结束正式工作为止。
5.在海关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海关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具体计发办法是:
离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
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休的技术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
休的普通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五)经费来源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二、关于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
(一)执行范围
实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的人员,限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职的海关缉私船员。海关缉私船员作为海关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在工资制度上实行职级工资制。
(二)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按实际出海天数计发。每出海一天的津贴标准分别为:船长14元,轮机长13元,大副、大管轮12元,二副、二管轮11元,三副、三管轮10元,水手长9元,一级水手8元,二级水手7元。
海关缉私船员调离本岗位后,其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从调离的下一个月起予发取消。
(三)经费来源
实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三、组织领导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海关工作人员的关怀。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9月25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31号


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9〕7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9 〕76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4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区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长期跟随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 周岁以上(含70 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 周岁)、70 周岁以下(不含70 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老年人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老年人优待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 70 周岁以上(含 70 周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车费,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惠或者减免;老年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级以上(含县级)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九条 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含百岁)的高龄老年人,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给予一定生活补贴,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提高高龄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高龄老年人补贴发放年龄。
第十二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