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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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16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农药企业、事业单位:
近几年来,为了进一步推动对外开放,加快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尤其是随着《专利法》的修改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的实施,对我国农药工业科研开发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并在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农药技术保护工作座谈会上,广泛征求了农药科研、生产单位和管理部门的意见。现正式印发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部政策法规司反映。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为机密级文件,请注意对外保密,任何单位均不得公开发表或摘登。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
农药技术保护是化工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重点。加强农药技术保护工作,对充分调动国内广大农药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农药科研开发水平,建立农药自主开发创制机制,促进农药技术市场的形成和扩大农药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适应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工作,更好地促进农药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作出以下规定。
一、关于农药新品种的研制
1、农药科研开发工作要把自主开发创制与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结合起来,在积极开发创制农药新品种的过程中,注意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灵活运用专利战略。在选题时要做好专利文献检索工作,查明所利用技术的专利状态,包括是否属于专利技术、专利国别、专利期限以及有否申请获得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可能等。
2、要根据有关技术的专利状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策。
1)对于已在我国获得专利或行政保护的技术,在有效期内不得侵权,如需使用可与有关独占权人签订技术许可或转让协议;如在研究和实验活动中使用有关技术的,严禁在其专利或行政保护有效期内使用该技术制造、销售产品。
2)对于在国外已获得专利、且有可能获得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但尚未向我国提出申请的技术,应密切跟踪了解其动态,在研制中尽量绕开专利,同时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3)如所使用的技术,其独占权人已向我国申请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在有关部门做出不予保护决定之前,一般应暂停使用。
4)对于在国外获得专利、但已不可能获得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技术,在直接加以研制使用时,应当注意宣传口径,防止在商标等其他方面发生侵权。
3、科研工作完成后,有关人员须将研究结果准确、完整、及时地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报告。需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及时办理申请专利手续;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4、农药生产、科研单位与国内其他单位和国外公司或个人进行农药技术合作研究开发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必须具备保护知识产权条款。
二、关于农药技术的转让
5、农药技术转让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生产技术成熟可靠,符合高效、安全、经济的发展方向。农药新品种及其中试成果和农药新制剂成果,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鉴定通过后,方能转让。
6、农药技术转让方必须是所转让生产技术的合法所有者,其转让行为不得侵害有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7、受让的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该农药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和农药登记证,且有明确的产品质量标准及检测手段等,“三废”治理和劳动保护必须符合要求。
8、农药技术转让或许可必须签订合同,依法具体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
9、根据单位工作安排或者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和资料研制开发的职务发明成果,任何个人(包括研制发明者个人)都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未经单位允许以任何形式向外单位转让、扩散。
三、关于农药新品种的生产建设
10、投产农药新品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产业政策。各地新建农药生产企业,或者农药生产企业投产农药新品种、新制剂,都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查同意,说明技术来源,报化工部批准,并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11、农药新品种投产前,必须按《农药登记规定》取得登记证。
四、关于农药技术的保密和广告宣传
12、各农药科研、生产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章制度,并广泛宣传,严格执行。
13、农药科研、生产单位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参加会议、参观、咨询、通信等,对本单位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都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14、在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离开单位时,有关单位应将其从事农药科技工作所掌握的实验设备、产品和属于保密范畴的技术资料、实验材料等全部收回。
15、农药科研、生产单位要建立参观访问管理制度。要指定路线和范围,有组织地安排到本单位的参观访问。
16、农药产品宣传广告内容应与农药登记证相符,并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药广告宣传不得做出关于安全性的断言;不得发表使人对产品效力产生错觉的言论;如无明确依据,不得做出任何保证或隐含保证。
17、对于可能获得我国行政保护,但尚未提出申请的国外农药新品种技术,农药科研、生产单位就相似技术已经研制成功的,要加强广告宣传,尽快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上市。
五、关于农药行业管理工作
18、农药主管部门对涉及专利或行政保护技术的农药开发项目,要采取特殊的严格管理措施,建立专门的批准、备案制度。
19、农药科研、生产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化工专利管理和行政保护评审部门的工作,必须按要求如实、全面地汇报有关研究、建设、生产情况,同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供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化工专利管理和行政保护评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对农药科研、生产单位汇报中涉及的情况严格加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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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实施科教兴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作用,维护科协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科协正常开展工作和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应建立科协。省、市、县(市、区)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应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省、市、县(市、区)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省、市科协由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团体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组建的学术性、技术性、科普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层科协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含研究会,下同)。基层科协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
人资格。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科协是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科学技术团体的成立、变更或者终止,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再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基本工作方针,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
第七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为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科协依法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同国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八条 科协要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发挥主力军的作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反对迷信,揭露和抵制伪科学、反科学行为。
第九条 科协应当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培养青少年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新意识,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科协要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指导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建设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推广和传播先进、适用技术,推进农科教结合,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形成具有本地优势的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要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服务,并在服务中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推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科协要及时向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帮助科学技术工作者解决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科协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并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四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可以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课题和项目的科学论证、决策咨询和科学技术攻关活动以及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以及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
训工作。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兼职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所在单位应将他们从事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工作的实绩,作为其本职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拨款;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的收入;
(四)依法获得的资助和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的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有所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年人均计算,应当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障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并监督有关单位发挥科普设施的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合法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
科协和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独立核算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单位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协经费的使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非法调拨科协的资产、经费,不得将科普设施改作他用;科协与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属关系及其财产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
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定责任

胡波

  案例:甲、乙因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均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乙履行了11000元的交强险赔付①义务。甲请求乙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向其履行9000元的交强险赔付义务。丙以“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为由予以拒绝。丙是否负有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
  一般观念(一般理性)认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甲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就应该自己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可要求丙或其他任何人、法人或组织承担。故,丙不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也支持上述观点,即,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承担的份额。该次交通事故是甲的全部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损失。
  法律观点A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丙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即属于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律观点B认为: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有“交强险”,当该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当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不能以“第三人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丙应当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是基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合同责任?
笔者认为:丙负有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既不是基于“过错责任”也不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虽然,基于“合同责任”的观点较为趋近于“交强险赔付义务”的实质,但是,根本上是基于“法定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因为其既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害人”,因为法律规定其负有“赔偿”义务,所以才加入到前述两类纠纷中来,其仅为“法定的第三人”;
  其二,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第三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既未实施“积极的行为”,也未实施“消极的行为”,既无“过错”也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故而遑论“过错与否”;
  其三,如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义务系基于“保险合同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缔结“交强险”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具备合同有效的要素之“自愿”,所有的“交强险”均为“无效的民事合同”;
  其四,虽然“交强险”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但其不具备“行政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并非“行政合同”。
  故,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加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可归入“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可归入“合同法律关系”,其加入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并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完全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其负有的“交强险”赔付义务系“法定责任”,唯一的免责事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保险公司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加害人,用“赔偿”一词,容易误导人们认为保险公司系该类纠纷的被告或共同被告,故本文使用“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