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9:12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77号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场所饮食摊点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城市道路、集贸市场、居民区及其他露天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经批准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定点、定位经营,并遵守限时经营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露天场所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卫生知识;
(二)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受理并调查处理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书,在指定的区域内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土街区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由市政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公安交通部门共同规划。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应设置在垃圾点、污水(塘)、粪坑、畜禽圈场等污染源25米以外的地方。
第十一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禁止涂改、出借、伪造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十二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等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
(二)有上、下水或贮水设施,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规定设置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
(四)经营熟肉制品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六)生产经营食品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七)食品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在生产经营中应穿戴清洁,禁止吸烟、涂指甲油、佩戴手饰。
第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使用的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使用的餐具、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在饮食摊点集中区,应实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第十五条 市区建成区无燃煤区域内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炉、煤气炉等清洁炉灶,禁止使用燃煤炉址。
第十六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剌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七)容器包装物污秽不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沽,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管理单位应完善卫生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的;
(四)不符合卫生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
(五)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二十条 在摊点集中区,饮食摊点经营者使用的餐具、饮具来实行集中消毒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的食品,因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布《大蒜》和《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等级评定规范》两项商业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71号

 

公布《大蒜》和《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等级评定规范》两项商业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大蒜》和《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等级评定规范》两项商业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商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出版、发行。

  附件:两项商业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两项商业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大蒜 SB/T10348--2002 ZB/T31029--1990
2 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等级评定规范 SB/T10349--2002

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为旅客提供住宿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各种治安事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旅馆治安管理实行经营者负责制,旅馆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旅馆的治安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旅馆实施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馆的房屋建筑、客房门窗、出入通道必须坚固、安全,设置合理;消防、卫生设施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开设旅馆,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开业手续外,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筑平面图及客房、床位等有关资料;
(二)有关审批文件及旅馆业情况登记表;
(三)旅馆治安管理责任书;
(四)附设其他经营项目的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旅馆有扩建、改建、转业、合并等情况,应向原发“许可证”机关递交书面报告,经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凡非当地常住户口的旅馆从业人员,不论正式职工或雇、聘用人员,均应按我省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变更从业人员应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旅馆开设非旅馆专用的其他服务设施,包括饮食、娱乐、健康服务场所等,必须凭“许可证”副本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凡出租客房作为办公用房的,必须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旅馆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切实加强房屋安全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
(三)严格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国内旅客住宿凭居民身份证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外出证明,港、澳、台同胞及国外侨胞、外国人凭护照等有效证件登记住宿。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提供现金、贵重物品保管服务,并指定专人负责;
(五)设立门卫制度。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对未经住客同意的来访人员,不准进入客房;
(六)要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及来访人员情况,保护旅客及客房的财物安全;
(七)客房楼层应实行昼夜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当班人员凭住宿证和收款单对号开房;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员,以及发生案件、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组织抢救;
(九)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十)建立健全保安组织,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旅馆必须按上述职责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岗位责任制,签订保安合同,并将上述文件副本交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旅馆发生犯罪行为和严重治安案件的,除依法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外,对旅馆负责人以及当班门卫、保安、楼层服务人员等视其情节追究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旅馆对因治安管理不善或失职行为而造成旅客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视情况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旅客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住宿必须交验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进入旅馆;
(三)凡租房、包房的,不得转租、转让他人住宿,容留来访人住宿,应经旅馆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四)凡租用旅馆客房作为办公场所的单位及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旅馆管理;
(五)不得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播放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在旅馆内摆摊设点,出售商品及喧哗吵闹,使用音响器材不得音量过大,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协助查处案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各类刑事、治安案件;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签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工作,对旅馆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和防范措施进行检查监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三)及时查验旅馆送来的旅客住宿登记表;
(四)负责培训、考核旅馆治安工作人员;
(五)公安派出所(含企业派出所)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依法办事。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开设旅馆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旅馆法定代表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擅自留住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旅客的,每留宿一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的失职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携带危险品或违禁品进入旅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危险品或违禁品,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持伪、假证件和冒名顶替住宿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妨碍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转移赃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管理制度混乱,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旅馆,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