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9:52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 家 林 业 局
第1487号

为保护台湾地区育种者的合法权益,激励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使用,促进两岸农林业发展,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地区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向大陆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及相关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地区的品种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及相关事务申请的,应当委托在大陆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日期应当使用公历,但证明文件除外。
第五条 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后,申请人自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人要求将第一次申请日视为在大陆的申请日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审批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作为证明文件。未依照本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此项权利。
申请人在向审批机关提出第一次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以外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可以请求审批机关出具第一次申请日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经育种者许可,在大陆销售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的;或者在大陆以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的,视为申请品种未丧失新颖性。
第七条 申请文件不得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驳回其申请。
第九条 品种权申请的其他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并生效执行。最近,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与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通过换函,同意以"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替换《谅解备忘录》中的有关表述。该换函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自2007年7月13日生效执行。现将换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附件:1.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致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的函
   2.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致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的函

大韩民国战略与财政部
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
金乐会先生

题目: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尊敬的金乐会先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我作为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授权代表,提出如下建议:
将《谅解备忘录》中文文本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8项、韩方文本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中的“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替换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请让我借此机会向您简要说明,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正式成立,完全为中国政府所拥有,其职能与韩国投资公司类似。
如蒙您同意,我的建议和您同意我建议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并将与《谅解备忘录》同时生效。
如您能尽快答复,将不胜感激!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
2008年4月2日
附件2

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先生

尊敬的王小平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您2008年4月2日的来信,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我作为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授权代表,提出如下建议:
将《谅解备忘录》中文文本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8项、韩方文本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中的“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替换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请让我借此机会向您简要说明,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正式成立,完全为中国政府所拥有,其职能与韩国投资公司类似。
如蒙您同意,我的建议和您同意我建议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并将与《谅解备忘录》同时生效。
如您能尽快答复,将不胜感激!”
作为大韩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我荣幸地确认同意您的建议,并同意您的建议和我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





大韩民国战略与财政部
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
金乐会
2008年4月23日

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88年8月8日 国家旅游局)


为增进中朝两国边境地区人民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发展延边地区的旅游业,经商外交部、经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同意你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具体意见如下: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由吉林省旅游局责成延边州旅游局负责此项业务的组织领导工作,要与延边州外办、经贸委、边防、海关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切实做好对出国自费旅游团的组织、审查、批准和管理。具体旅游业务由中国国际旅行社延边支社承办。
出国前,要注意对出国自费旅游者进行中朝友好和外事纪律、财经纪律、安全保密的教育。
二、旅游路线。目前只试办自延吉至稳城的当天往返一日游,由图们口岸出入境,不再延伸。鉴于此项业务属试办,尚缺乏经验,暂不开展自延吉至清津二日游。
三、关于出国自费旅游的人数及对象。开展延吉至稳城自费一日游所组织的人数,开始两年要控制在每年不超过二十五批,每批三十人,全年总共为七百五十人。试办阶段人数不宜过多,视情况逐步增加。
参加自费一日游的对象,应优先照顾曾参加抗美援朝战争的老同志,离退休老干部以及先进工作者。
要把自费旅游与赴朝探亲访友严格区别开。
四、要按章收费。中国国际旅行社延边支社经营此项业务时,要进行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按章收费,提供优质服务,讲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争取略有盈余,切不可办成变相的公费旅游。
五、关于费用结算。组织延吉至稳城一日游全年七百五十人所需的费用,原则上同意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意见,由吉林省经贸委和延边州经贸委责成延边州边境贸易公司在边贸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用你省地方自产的轻、纺工业品偿付,而不能用粮食、油料、棉花等重要物资偿付,
并同朝方事先商定。
六、关于出入境通行证件,由中朝双方边防部门商定办理,并报公安部、外交部备案。
七、要经常检查业务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198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