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2]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税务局:
现将《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关于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促进集体勘察设计单位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集体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特点,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和政策,要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财会人员,不断加强财务管理,逐步完善内部核算制度。
二、各单位的勘察设计收入和其他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根据合同规定预收的勘察设计定金,不能列为实际收入,在完成初步设计或施工图时,方能转为勘察设计收入。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购入、保管、使用和盘点制度。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建筑物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的管理。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低值易耗品摊销制度。各单位的流动资金主要应由其自有资金形成和补充;要严格材料管理,科学制定材料消耗定额,建立材料领报和盘存制度,控制费用支出;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或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仪器、设备、工具用具等应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对低值易耗品要加强实物管理,建立明码标号,实行以旧换新制度,并可视价值高低在使用期内一次或分次摊销。
五、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地方劳动部门、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批准并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事业工资标准或企业工资标准执行。
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聘用报酬税前列支标准,可由各地方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超过规定的部分,在聘用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六、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准确地核算成本费用支出。凡不得在成本中支付的费用,都不得从成本中列支。各单位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各单位的下列开支费用,允许列人成本支出:
①勘察设计和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及运输装卸等费用。
②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
③按国家规定列入勘察设计费用的职工工资(包括补助工资),以及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
④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基金;
⑤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聘用报酬;
⑥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⑦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签证费、法律顾问费以及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等;
⑧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运输费、仓库经费、展览费等管理费用;
⑨按照国家规定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有关税费等;
⑩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成本费用。
2.下列费用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①按国家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专用基金、税后盈余留成中开支的各项支出;
②超出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部分的开支;
③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
④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费用;
⑤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及逾期贷款而增加的利息支出;
⑥与勘察设计(咨询)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支出;
⑦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3.各单位要建立营业外收支项目,核算不属于勘察设计(咨询)业务的收入与开支。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开展技术咨询的规定其收入与支出应纳入本单位统一核算,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净收入,在提取报酬后,其余部分应转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
八、各单位总收入与总支出相抵后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其余部分为各单位的盈余留成。
留用盈余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与奖励,其中生产发展基金为50%,福利基金为20%,奖励基金为30%。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的财务管理,检查和监督各单位的财务工作,并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5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盟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审与审查,以及对使用政府性基金、技改贴息、科技三项费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出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财政投资项目的选定、预算指标的建立(下达)、项目进度款项的支付、财政投资项目结算以及国有资产的交付使用入账登记,都必须在评审的基础上进行,即出具评审报告后实施。
第五条 全盟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书、实施方案、商业计划书的评审;
(六)专项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专项支出;
(七)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中心工作、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以及决算审核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下达年度评审计划。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各项招标形式、招标文件、合同、工程量清单等的合规性、合理性、准确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使用研发基金、科技三项费、技改财政贴息、土地开发整理、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核查;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方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等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审计划,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向项目承办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承办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开展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
(五)审查项目承办单位的财务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承办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承办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承办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承办单位反馈意见,据实调整有关数据,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结论内容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对时间紧、工作量大、技术复杂,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项目评审的,可采取以评审机构为主体与社会中介机构合作的形式完成。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受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按程序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原则上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五)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主题词: 财政 投资 评审 办法 通知
抄 送: 盟委各部门、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