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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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上述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赔付能力的相关文件。
  第九条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二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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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工伤风险企业,是指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建筑施工企业、煤炭和其他矿山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均应为所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及农民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高工伤风险企业应当向农民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危害知识培训,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房地产、煤炭、卫生、交通、市政、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发展改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共享制度和协查机制。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缴纳及工伤保险关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工程项目预算造价的1.6‰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其他高工伤风险企业,以企业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农民工工资总额与缴费费率的乘积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高工伤风险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并根据该企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档次定期浮动。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时,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代为缴纳。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结合剩余工期分摊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拨付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应当专款专用,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出具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有农民工的,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时,应当提交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其提交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未按规定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将所使用的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程依法转包或分包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将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单及使用的农民工人员名单汇总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建筑施工企业和其他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变化情况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次日起生效。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工程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
工程延期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于合同到期前将延期期限和延期期间使用的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视为工伤保险关系有效:
(一)工程开工之日至在规定期限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农民工名单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
(二)因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农民工,未能及时报送农民工人员变化情况,自临时增加或调用之时起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市以外注册的高工伤风险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使用的农民工未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时,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专业承包企业的,由专业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作为其工伤待遇计发基数的本人工资,依据农民工本人的职业资格等级确定。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技师、高级技师分别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140%计算。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月工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因工死亡或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可按月领取,也可按照有关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或者租赁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高工伤风险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名单、工伤保险费缴纳、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向农民工宣传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投诉渠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高工伤风险企业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的;
(五)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时,未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为不符合条件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又未直接代为缴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并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城镇户籍人员,在建筑工地务工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人造板分配的暂行办法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人造板分配的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为了充分利用森林采伐和木材加工的剩余物,增加国家可供分配的木材资源,缓和木材供需不足的矛盾,从1980年开始,国家对人造板专项安排了基建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费,扩大了人造板的生产能力。对于1980年以后(其中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林区包括1980年以前的)由国家投资(包括基建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费)建厂(车间)生产的人造板,按照国家或部颁质量标准和统一价格,暂实行如下分配办法:


  一、全部由国家投资(包括拨款改贷款)建设的除胶合板(下同)以外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80%由国家分配,20%留给地方。
  部分由国家投资改造或新建的人造板厂(车间),按国家投资部分新增能力生产的人造板,80%由国家分配,20%留给地方。


  二、中央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人造板厂(车间),产品按投资比例分成。中央所得部分,全部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三、木材调入的省、市、自治区,在上述情况下生产的人造板,属国家分配的部分,在分配时,优先分配给这些地区。


  四、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林区1980年以前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也按第一条执行。


  五、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新建或改造的胶合板厂(车间),凡胶合板材由国家供应的,全部产品由国家分配。


  六、国务院其他部门(不含林业部和国家物资总局)投资建设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分配办法由本部门自定。


  七、按上述办法,属于国家分配的人造板,按现行物资管理体制由国家物资总局负责分配和组织订货等工作。


  八、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