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折与展望——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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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折与展望——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2000年12月18日 13:47 作者:龙宗智/左卫民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编者按:作者认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出台,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其意义是深远的,本文在充分肯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积极价值的基础上,运用诉讼法学基本原理,深刻剖析和论证了该《决定》操作运行中可能面临的困难。如: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与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存在冲突;证人作证制度不健全,可能使直接、言词原则使去意义等等。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出台之际,本刊特发此文,希冀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入一个新阶段。 * * *

左:《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明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由于刑诉法是国家基本法律之一,规定了国家追究惩治犯罪的程序和分工,担负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使命,因而其修改不能不引起司法界、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龙:的确如此。现行刑诉法已执行了十六年,目前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包括司法环境以及对刑事司法的要求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行刑诉法在不少方面已显得与新的条件不相适应,修改法律显然是必要的。但由于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关系到对一些重大社会利益能否有效保护同时涉及到有关部门关系的调整,所以在一些重要的制度问题上,各方面的意见分岐较大、争论激烈,这在多年来的立法包括法律修改活动中可能是不多见的。目前的法案是立法机关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并作了大量协调工作的结果,可谓来之不易。但为了有利于制度完善和实务改善,也有必要对法案作一评析。

左:法案刚通过尚未经实践检验我们就来评头品足,也许为时过早,更难免有“乱弹”之处。好在目前学术环境比较宽松,只要从根本上看尚属建设性的意见,想来各方面也不致苛责。

一、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开始发生

龙:评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需要作一个评估,这个“修改”的意义大小——是一种技术性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修补,还是一个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大动作。

左:修改法律,通常视变动的规模有大改、中改、小改之说。刑诉法的修改,起初是由我国知名法学家陈光中先生为首的一批专家学者经大量的研究论证拟出了一个“建议稿”,其成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一书已出版发行。这个建议稿拿出了一个包括329个条文(原法律是164条)的新的刑诉法典。从形式上看这是一种大改的方式。应当说,这一建议稿是极富建设性意义的。这次修改之所以有重大突破与陈光中先生为首的专家群的积极推动有相当关系。立法机关在充分重视学者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了一种大幅修改的办法:保留原法律的基本构架和尚属合理与可用的内容,修改现在看来不适当处,同时作一些必要的增加。仔细分析修改性质、内容,会发现已经产生了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变革,其影响十分深远。因此,法新社称这个修正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见《参考消息》1996年3月5日一版),可以说并不为过。

龙:最重要的变革,是诉讼结构的改变。刑事诉讼中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存在重要的差别。前者,即对抗制诉讼形式,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而职权主义,则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由侦查阶段主张国家具有单方面侦查权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结构,应当说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缺乏对抗制因素。《决定》从防止庭审走过程,促进庭审合理化等需要出发,基本上采用了由诉讼双方在法庭举证,法官中立听证同时保持庭审控制权、调查权这样一种“控辩式”诉讼结构,由此已经大大加强了庭审对抗制因素,检察官在庭审中有当事人化趋势。这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发生。

左:尽管《决定》对庭审问题的规定弹性较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相当的活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抗辩式”庭审已基本确立。对此改变不可小视,这种庭审举证制度的变化势必导致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结构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可以不夸张地说,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

龙: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式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平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条件和机会。而且它将促使侦查起诉方式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因为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必须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监督。

左:都还是今后的事,目前只能作可能性的判断,而在预测时还要考虑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已采方案。但毕竟当事人举证这一关键性的一步已经迈出。对此,人们可能作出不同的价值评价,但这种改变的意义重大,却是不能否认的。当然,就个人而言,我对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改革一直持基本赞成态度。因为当事人主义在程序上显得比较公正。其一是当事人主义提高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二是因为庭前审查的非实体化,可以避免法官在有罪认定方面的先入为主,有利于防止法官对被告的偏见,做到“兼听则明”。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满意。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实际上的利弊得失如何,人们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参见《程序模式的实验效应分析》,《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龙:我过去也对走日本、意大利的道路转向当事人主义发生过兴趣,但近两年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则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因为我们不能忽视目前中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特征,以及现实的政治结构所形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适合于职权主义生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结构,很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我们与日本、意大利毕竟还有很大的区别。

此外,从结构功能分析,对抗制即当事人主义有几项弊端,其一,由于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必然降低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难以贯彻;其二,由于诉讼由当事人推进,诉讼结构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一般认为,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其三,大大增加了指控的难度,在目前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四,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目前刑事司法的经济资源可能难以支持;其五,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状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金钱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当然我也承认你所提到的对抗制诉讼的长处。

左:要注意《决定》保留了职权主义的因素,如不采“起诉一本状主义”,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证据目录;不承认法官的完全被动,而赋予法官相当的调查和控制审判的职权。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对抗制可能有的弊端。当然,反过来也可能恰恰因此而致使庭审实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原状。

龙:是的。然而,由当事人举证和推动诉讼这一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特征已经存在,因此也就必然要承受它所带来的基本问题。两种诉讼结构可以说是利弊共生,用其长处也必然要承受它的不足,“择优结合”、“用利去弊”的说法虽然动听,但我历来认为有画饼充饥之嫌。

左:即使真的利弊共生,关键还要注意价值观和价值选择。首先要对原体制作一个基本的估价,应当承认它的主要弱点在于忽视了对进入诉讼过程的公民个人的保护,以此为基点,在推进某种民主化改革的同时应当承认某些“必要的丧失”。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大处着眼”,即宏观评估。

龙:我同意这一点。但我想在这个问题上,也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注意中国目前的社会需求。我认为学者和立法者应当有一种“平常心”,或称“老百姓心态”。当随着社会的开放和经济的发展治安问题、反腐败问题越来越严重,成为中国社会少数几个最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普通老百姓的反响十分强烈时,我们为了一定的价值需要去采用那种高成本、低效率的诉讼模式,其利弊到底如何衡量。二是注意中国司法制度生长的条件和土壤。如社科院张志铭先生在《法学研究》95年4 期的一篇文章中谈到的,对抗制或以对抗制为主导的诉讼模式改革需要配套建设的事物有太多太多,甚至可以说,中国并不具备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土壤,中国是否可以另辟蹊径,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毕竟真正的职权主义也是一种兼具效率与公正的现代诉讼形式,而我们旧制度的一些弊端并不是职权主义本身所具有的。

左:我的观点相反,我倒认为应当建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就如新刑事诉讼法所尝试的那样。至于其他也毋庸多虑,配套制度可以进一步建设,土壤也可以培植,法律本身也有一种引导的作用,可能推动社会的进步。

龙:认识分歧是正常的。由于职业角色的原因近年来我较多的看到控制犯罪的必要,不过我愿意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并愿意让实践证明中国目前的诉讼结构改革是必要和总体上看有利的。

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

左:虽然对某些重要问题还存在不同看法,但从总体上评估,《决定》对原体制的修改是必要的,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有重要历史意义。这突出表现在诉讼的民主化和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护上。

龙:是的,公安动了收审,检察院动了免诉,庭审引入了对抗因素。相关权力的削弱和手段的节制,这不容易。

左: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影响重大的是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条件和程序。《决定》首先解决了收容审查问题。这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公安需要一种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嫌疑,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但真实姓名、住址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过去那种收容审查由于存在性质不明、法律依据不足、弹性很大而且不能有效监督等先天性不足,又不宜用打补丁的方式继续存留。

龙:目前的《决定》是取消收审,但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等对象,作为拘留的条件。而且规定对这几种特殊对象的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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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校园凶杀案的法律思考

洪碧华


[内容摘要] 2010年接连发生的校园血案让人揪心。生命不保,何谈教育。中央领导非常重视,公安、教育等部门迅速行动起来,切实加强校园安全防范,严防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文章介绍今年3-5月发生的校园系列血案,分析产生校园杀人事件的主要成因,探索加强校园安全防范的具体措施,以遏制校园屠童案的发生,创造稳定良好的教学环境。
[关键词] 校园;凶杀案;法律思考


  近期接连发生的校园血案让人痛心。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多次作出批示,要求切实加强校园安全防范,严防类似案件再次发生,全国各地有关部门迅速行动,构筑保护校园的安全屏障。公安部部长孟建柱日前疾言:“要严打严防犯罪,使犯罪分子不敢和不能对孩子下手。”中国警力以前所未有的密度和频率出现在各地校园。 校园安全问题已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我们除了表达对死者的哀思和伤痛以及对凶手的痛恨以外,更应该分析校园血案的原因以及探索有效的解决方法。
一、2010年校园系列血案
  从3月23日到5月12日不足60天的时间里,全国各地小学、幼儿园里频出凶杀案,数十名儿童被砍伤或杀死,那些如花的生命瞬间逝去,无辜的孩子承担了太多的痛苦。请看下面一组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0年3月23日早上7点24分,福建南平实验小学门口发生一重大凶杀案。造成死亡8人、重伤5人的严重后果。嫌犯郑民生当场被抓。司法机关迅速启动程序,4月20日第二审维持死刑判决,罪犯郑民生被枪毙。
  案例二、2010年4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西镇小学门前约400米处,杨家钦用菜刀连砍7人,造成一名8岁男孩和一名80岁老妇死亡,另有两名小学生,一名学龄前女童及两名村民受伤。
  案例三、2010年4月25日15时,陈康炳混入广东省湛江雷洲雷城第一小学,持刀砍伤15名学生和一名为保护学生而与歹徒搏斗的老师。
  案例四、2010年4月29日,江苏泰兴,徐玉元在幼儿园内持刀砍伤32人。
  案例五、2010年4月30日,山东潍坊男子王永来骑摩托车携带铁锤、汽油,强行闯入尚庄小学,用铁锤打伤5名学前班学生,然后点燃汽油自焚,王永来被当场烧死,5名受伤学生目前无生命危险。
案例六、2010年5月12日上午8时,陕西省南郑县一民营幼儿园又发生一起砍杀幼儿事件,致使7名儿童和2名成年人死亡,另有11名学生受伤,嫌犯吴焕明行凶后返回家中自杀身亡。

二、产生校园凶杀案的主要成因

(一)校园杀人事件只是表象,社会问题才是根本

1、校园一系列的恶性事件的背后隐藏者深层次社会问题。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连续发生六起校园暴力事件,杀人凶手有社区医生、乡村教师、无业市民,他们生活在社会底层,经济状况较差。是生活的压迫,还是道德的彻底沦丧,是社会的不公,还是良心的泯灭。郑民生在庭审中的自我辩解固然荒唐,但也确有值得反思的一面:“我本来是个本本分分的人,但是我工作没了,所有人都在笑我。”他一再强调自己之所以会犯案是因为人情淡薄,社会冷漠。由于失业导致生活困难,买不起房子、讨不起老婆。有评论指出:“郑民生被判死刑之后,南平也要自我审判。”这不是危言耸听。
2、犯罪专家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犯罪是有传染性的。一种犯罪发生后,这种犯罪有可能被仿效而形成复制效应。潜在的罪犯从别的犯罪中受到启发,从中去发现,研究作案方式和作案手段。在现实中,并不乏因情感、就业、权利等难以自持理智的人,心理一旦失控,很容易出现极端行为。校园屠童的仿效,如果简单用“巧合”两字来概括未免天真。事实上,郑民生的弑童案是这些雷同血案的导火索,模仿者们看到的是一种报复社会的手段,想以此来引起社会的关注,并且不惧司法钳制。血案凶杀的惨烈,并不能掩盖他们所表现出来的清醒规划和模仿痕迹。把地点选在校园,这本身就暴露了自身的清醒,狡黠地混入校园,更是表现出相当的机智,所以基于这些推断,凶杀是有正常的自我意识,并非精神病患者。面对各方压力,他们心理承受能力差,几乎近于崩溃。
3、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轨变型期,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贫富差距继续拉大。有一部人先富起来,但没有富起来的那一部分人不是被带动,而是遭歧视,社会人情冷漠,对弱势群体缺少必要的关怀。也没有良好的社会保障,使得一部分人对生存产生绝望,对社会心存不满,长期的压抑很可能因为某一个小事或者突发事件,而最终因“个人仇恨”去报复社会。
(二)恶性伤害事件为何选择在校园
1、校园安全保障有限,特别是一些小学及幼儿园教师少,没有专门的保卫老师及专业保安。同时学生年幼,自保能力差,师生是弱势群体,校园是薄弱环节,伤害事件容易得手,这就使得小学及幼儿园成为歹徒首选攻击目标。
2、学校是一个特殊的教育机构。校园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舆论效应都是其它事件所难相比的,同时因其具有易得手等特点,很容易成为怀有特殊目的者的攻击目标,这次是郑民生,下次就可能是林民生、陈民生或者是恐怖组织,这不是危言耸听。
3、学校上课时间固定,学生入校时人流量大,不便疏散,同时校方对一些社会人员的混入也不能很好防止,加上平时对人员进出管理不够严格,常有校外青年、收破烂的,甚至有不法分子混入校园。
4、部分地区教育及其他机构仍不够重视,对未发生的安全事件总以为不会发生,疏于防范,松于管理,麻痹大意,连基本的安全人员,安全措施及应急方案都没有,更不谈定期的安全检查等。
三、加强校园安全防范的具体措施
惨案发生后,痛定思痛,都认为体制不健全,规章制度急待完善。应对校园突发事件最好的办法是预防。法学专家建议立法机关加大立法力度,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方法》上升为《学校安全法》,以提升保护师生安全和强化责任的法治威严,校园内外均应加强专业保卫力量及其电子监控等硬件设施。
(一)加强警力保护,强化校园安全
1、各级公安机关要增强责任心,特别是校园所在地的辖区派出所要切实承担起校园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把校园和学生列为重点保护对象;
2、各分局、派出所要对校园、幼儿园周边的治安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掌握治安状况;
3、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辖区派出所和交警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采取强有力措施,首先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秩序的维护,特别是孩子们上学、放学高峰时段要配备足够的警力,维持好学校周边的秩序;
4、综治副校长要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安全保卫的教育指导工作,包括人防、技防、物防的指导;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学生的法治理念、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5、加强对精神病患者的管控和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防微杜渐,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
6、严厉打击侵害师生、儿童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侵害校园和师生权益的刑事治安案件进行严厉打击,实行优先立案、快侦、快诉。同时,加强学生的安全防范知识宣传。
(二)加强校园管理,完善各种安保措施
1、安全第一,安全工作是学校各项工作之首,要防控事故发生,就必须严格管理,把各个环节管实管细。在原有的校园安全措施下,进一步规范“校园安全措施”,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第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校长作为法人代表、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担负起责任,保一方平安。实行校园安全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层层抓落实,责任具体到各个班主任和科任老师。做好上午、下午的集队放学工作,所有学生由教师集中带队全部离开校园。由学校给每一位家长下发《小学安全管理通知》,让家长共同参与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家长可以报名充当志愿者,配合学校老师轮流值班把守校门,协作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2、加强门岗管理,要求所有教师进出校园必须佩戴上岗牌。严禁闲杂人员进入校园,家长或到校办事人员进入校园,必须持有“小学进入校园通知单”或行政领导通知,必须出示身份证明,进行实名登记,方可进入校园。家长给孩子送学习用品、衣服等物,由门卫负责登记转送到学生手中。每天的行政带岗领导,要严格遵守带岗制度,做好当天的安全巡查工作。班主任每天都要把安全情况汇报给带岗领导,并由学校汇总报告县区教育局。加强上下级信息沟通研判,共同应对突发事件。
3、建立完善预警机制。建立预防校园暴力工作预案,并根据预案组织开展以预防校园暴力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演练,通过模拟演练,提高学生的防暴、逃生技能,增强防范校园暴力事件的可操作性。还要采取多种途径对学生开展预防校园暴力、预防自然灾害、交通安全、食品卫生安全、防溺水、防火、防盗、防拥挤踩踏等安全知识的主题教育。
4、进一步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师生的法制意识、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法制单位、社会、家庭与学校的互动,同心协力维护校园及其周边环境的安全,由当地政府牵头,协调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整治周边环境,加强对歌舞厅、录象厅、网吧和发廊的管理,共同营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
(三)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完善社会公平制度
遏制校园的恶性事件,最根本的是加大纠纷排查力度,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理顺干部和群众的关系,进一步消除社会腐败现象,依法公正处理问题。
1、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入校园及周边社区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对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紧急情况下,当地党委政府有权采取应急措施,处置突发性事件;对可能威胁社会治安的高风险人员和危险物品,进一步落实严管严控措施;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好社会闲散青少年入学就业等问题,从源头上减少涉校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2、解决强行拆迁问题。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征收征用公民的房屋土地,但要给以适当的补偿。在没有足额支付补偿费之前,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不能强行拆迁、违规暴力拆迁,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正确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把群众的矛盾处理在萌芽状态。许多上访事件,都是群众在基层解决不了时才会越级赴省进京上访。如果我们的基层干部能秉公处理群众的纠纷,就不会有那么多的“信访不信法”上访户。群众利益无小事,不能到出了命案,一大群的警察、地方干部才出面处理,更不能有干部直接侵害群众的利益。各级政府不能总是把上访的事件发回原单位处理。更不能把上访群众当作精神病人对待。

天津市表彰人民治安英雄模范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表彰人民治安英雄模范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


(1982年4月3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向危害社会的现行犯罪分子特别是向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犯罪分子进行坚决斗争的有功人员,动员全市人民同现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现行犯罪分子进行英勇斗争,或当场抓获罪犯,或协助侦破案件,或揭发犯罪预备,对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作出重大贡献或屡建功绩的,都应当予以表彰。本人要求或工作需要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三条 街道、学校、企业、事业、农村社队、机关、团体等基层单位,对本单位同现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有功人员,必须及时进行表扬。功绩卓著的,应报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表彰。区、县认为应由市表彰的,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彰。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人大常委会,对有功人员的表彰,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根据有功人员的具体事迹,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可发给适当的奖品或奖金。
第五条 对有功人员应予表扬而不表扬的单位,应当予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表扬的,以失职论处,其上级机关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凡待业人员,在同现行犯罪分子斗争中立功的,除按本条例进行表彰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劳动就业政策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七条 在同现行犯罪分子斗争中致伤致残的,按有关抚恤条例予以抚恤。对于英勇牺牲堪称烈士的,按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八条 同现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立功人员,受法律的充分保护。对立功人员实行报复的必须依法惩处。
各级政府、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重视对立功人员的教育、培养,发挥他们的模范作用。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