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樊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8:46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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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樊华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由于丙企业仅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至于丙企业的责任,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论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适用。

  (作者单位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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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
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0〕13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8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发生了6起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共造成53人死亡或被困,分别是:

8月2日,河南省郑煤集团三元东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6人。该矿为郑煤集团资源整合矿井,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认真执行防突规定,“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到位,措施效果检验时未对区域抽放后吨煤瓦斯含量、煤层瓦斯压力进行测定,在11091下副巷掘进工作面支护作业过程中发生了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掘进工作面现场作业人员没有佩戴自救器和使用压风自救系统进行自救。

8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长岗镇明阳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6人。该矿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不重视、不落实,未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未安装甲烷传感器,不能实时监测瓦斯变化情况,违章作业,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达依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 3人。该矿为基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采取防突措施,违章作业,造成煤与瓦斯突出。

8月7日,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宏达红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6人。该矿为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未按批准设计建设施工,违章作业,引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河边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人、被困 4人。该矿为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未按规定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未采取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顶板破碎带冒落导致上部煤体冒落,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华地投资公司明矾沟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60万吨/年,按高瓦斯矿井设计。初步分析,该矿未及时对煤层突出危险性进行鉴定,未采取防突措施,放炮作业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力度,坚决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贯彻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切实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防突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要加强瓦斯抽放,严格认真进行效果检验,经检验未达到消突要求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井下发现有突出征兆时,带班领导和现场作业人员要果断停止作业,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对存在煤与瓦斯突出危险而又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矿,要坚决依法关闭。


二、切实抓好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工作。各地要加大煤炭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工作力度,按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标准与要求,坚持高起点、高标准整合改造小煤矿,依法简化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要促进大企业集团规范整合小煤矿,从而实现管理强矿。要加强对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监管,落实责任,坚决防止兼并重组煤矿在过渡期间非法违法生产、违规作业。

三、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实际,加大对煤矿“一通三防”、煤与瓦斯突出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力度。煤矿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各类传感器的数量和位置必须符合规定,并确保可靠运行,瓦斯超限时必须能够及时报警、断电。井下作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遇到险情时要及时、正确使用。煤矿企业未给工人配备自救器的,工人有权拒绝下井。

四、切实加强劳动组织管理。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明确带班领导职责、权利和任务,煤矿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凡无煤矿负责人带班下井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要按照劳动定额定员,严格控制入井人数,防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要强化职工安全培训,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五、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严格监察执法,严肃查处事故。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分析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监管监察。对发生事故的煤矿,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通过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整改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一、案情

  顾春某与黄某于2008年10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生活费20000元,及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

  被告顾春某认为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至今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承担2011年至今两年的抚养费。

  二、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顾春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2008年10月至今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顾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顾春某负担一半;被告顾春某对原告顾某享有探望权,黄某有协助义务。

  二、评析

  本案虽然经过调解结案,但是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追索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值得探讨。我国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对是否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不能仅从该制度上作逻辑分析,而是要从社会公正,价值位阶,从该制度的功能着手分析。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龙卫球教授认为:诉讼时效指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经过法定期间的情形,其法律后果通常为产生请求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教授认为消灭时效,指的是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至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王泽鉴教授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自体本身不消灭,其诉权亦不消灭,仅使义务人取得拒绝给付抗辩权而已。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皆出于罗马法,虽有一定差异,但是也具有很大的共性,都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都发生了对权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产生限制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中指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二)损失时效制度的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当事人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而丧失胜诉权,对权利人影响重大。该问题既是司法实务亟须规定的问题,又是争论较大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以及关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也正是本案争议焦点的所在。

  (三)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抚养费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具有给付内容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范围,涉及人格尊严以及公序良俗具有人身属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抚养费的索要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属于现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以监护人疏忽或者待遇行驶权利而导致未成年人权利受到影响,对本身已经经历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心理上造成更大的伤害,必然影响其健康成长,那么则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其权利。

  第二、给付抚养费请求权是以义务人未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抚养义务虽然包括有给付内容,但是其抚养义务不仅仅包括有金钱给付内容,因此从社会公正,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简单认定追索抚养费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利于保障社会公正,不利于维护公序良俗。

  第三、抚养义务人不能够以权利人未及时向其索要抚养费而拒绝承担义务,抚养费请求权本身是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双方的关系不会消灭,除被抚养人独立生活或者死亡,抚养义务人就不能拒绝承担义务。

  第四,保护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追索抚养费的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其追索抚养费是为了保障其生存权,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以保护,显然于法律原则相违背。

  综上,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以后,再追索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个时效自被抚养人独立生活之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