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黄立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58:22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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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黄立辉


摘要:本文认为,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中26个明确涉及暴力犯罪的条文进行了总体分析,并根据其对于暴力手段的依赖程度将其分为两大类:必要的暴力犯罪和选择的暴力犯罪。
关键词:暴力犯罪 刑法条文 分类 暴力 特征

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暴力犯罪与财产犯罪一起被统称为“传统犯罪”。由于这种犯罪在多数情况下针对人身,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命与安全,同时具有多发性、残忍性以及对人们心理的强烈震撼性,因此,即便是在各种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的今天,暴力犯罪仍然不失为一种极其重要的犯罪形式。对我国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进行探讨,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 关于暴力
要搞清楚“暴力”在汉语中的确切含义,关键在于对“暴”字的理解。在各种汉语词典中,“暴”字均有数个义项。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项:(1)损害,糟蹋;(2)凶狠,残酷;(3)急骤,猛烈;(4)突然;(5)急躁,冲动;(6)显露,显现。从其字面含义理解,结合实践,暴力应该具有这样几种特点:
1. 从行为的性质上看,暴力是一种侵害行为。
2. 从形式上看,暴力采用的打击或强制是急速而猛烈的。
3.从时间上看,暴力是一种突然实施的行为。
4.从后果上看,暴力往往是凶狠、残酷的,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
5.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急于通过暴力达到某种目的:或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
根据以上这些特点,我认为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应做如下理解:所谓暴力,指行为人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而以急速猛烈的打击或强制形式,针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突然实施的一种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侵害行为。
二、 关于暴力犯罪
对于暴力犯罪的特征,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比较典型。第一种观点认为暴力犯罪的特征有5种,即:(1)疯狂残忍性;(2)预谋策划性;(3)犯罪动机的邪恶性;(4)恶性犯罪的连锁性;(5)区域分布的规律性。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犯罪有9个特征,主要:有:(1)青少年占多数;(2)手段极其残忍; (3)犯罪人的文化素质普遍很低; (4)偶发性常向连续性转化等。②
这两种观点在犯罪学和实践中确实具有指导意义,应予肯定。而从刑法的角度看,却都没有揭示出暴力犯罪的本质。
首先,无论是“疯狂、残忍性”还是“手段极其凶残”,都仅仅是暴力本身所具有的特征,不应归结为暴力犯罪的特征。。
其次,“预谋、策划性”和“犯罪动机的邪恶性”只是部分暴力犯罪所具有的特点,并不适用于所有暴力犯罪。暴力犯罪,既可以经长期酝酿后实施,也可以临时起意而为。至于犯罪动机,对于大部分暴力犯罪来说确实是“邪恶的”,有些却并非如此。有的之所以实施暴力,只是为了达到另一种轻微的违法目的,如以暴力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有的可能出于对受害人的所谓关心爱护,如某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甚至有的可能出于一种完全正当的动机,如暴力取证罪。
再次,在这两种观点中,所谓“恶性犯罪的连锁性”、“区域分布的规律性”等特征仅仅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对于刑法研究则价值不大。
关于暴力犯罪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认为暴力犯罪即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③(2)认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④(3)认为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极端攻击性行为”;⑤(4)认为“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⑥我认为这几种观点均有待商榷。
在第一种观点中,暴力犯罪的对象被限定为“他人人身”,手段被限定为“暴力侵害行为”,显然在范围上失之过窄。暴力本身既可以针对他人人身实施,也可以针对他人财产实施,如为抗税而捣毁征税人员的交通工具、冲击或打砸税务机关的行为,也应视为暴力。⑦同时,以暴力相胁迫与暴力本身很难截然分开,且经常互相转化或交替使用,因此两者均应被认为是暴力犯罪的手段。
第二、三种观点很相似。两者的主要观点值得肯定,但均有不足之处。前者认为侵犯财产的方式只限于“非法占有”,这就遗漏了非法损毁、扣压、使用等侵害行为。后者将暴力犯罪定性为“极端攻击性行为”,有欠准确。原因在于:“极端”在质和量上不易确定;暴力实施的方式不仅仅限于攻击,还可表现为强制;并非所有的暴力行为都会构成暴力犯罪。
第4种观点,言简意赅,定性准确,却未提及犯罪的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暴力犯罪的特征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 暴力犯罪首先是一种犯罪行为,符合一般犯罪构成要件。
2. 暴力犯罪的手段,应当包括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两者交替使用。这是暴力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3.暴力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既包括对他人人身进行的攻击、伤害,也包括强制、限制、威胁;既包括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也包括非法损毁、扣压、使用等影响他人正常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
根据这几种特征,对暴力犯罪可做如下定义: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犯罪行为。
三、 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在我国的1997年新刑法中,有关暴力犯罪的条文占很大比例,而明确提到“暴力”的刑法条文共30条。在这些条文中,第20条、81条、278条、451条,均与具体犯罪无关,故只有余下的26条有讨论意义。为方便起见,不妨把这些条文简称为“涉暴条文”。
(一)前提
在讨论之前,对于这26个涉暴条文的性质,首先明确以下两点:
1. 这26个条文所涉及的犯罪(共31项),远非我国刑法所含暴力犯罪的全部。有许多犯罪,虽然在刑法中未明确提到暴力,但在实践中多以暴力实施,可能成为极典型的暴力犯罪,如爆炸罪、武装叛乱罪、暴乱罪等。
2. 即便这些条文所涉及的犯罪本身,也不能笼统地认为就是暴力犯罪。暴力仅仅是实施犯罪的手段之一,当行为人采取其他手段实施该项犯罪时,显然不能被认为是暴力犯罪。
(二)统计分析
这26个涉暴条文在分则各章的分布情况,详见下表:

分则章节及名称
条文总数
涉暴条文


数量
比例:
(占全部涉暴条文的百分比)
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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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调解制度》


主 编:常怡;
重庆出版社出版;
1990年5月版。
前 言
《中国调解制度》系国家教委,重庆市科技委小额资助项目和西南政法学院哲学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重点科研项目。

本书对中国调解制度的沿革,中国调解制度延续和发展的社会根源,调讶争议的原则,社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国际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调解、人民法院调解及北京调解中心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论证。

在写作过程中,我们到全国会地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并得到了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热情接待和大力支持。为了保证本书的质量,我们于1988年5月在北京召开了《中国调解制度》征求意见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周道鸾,民事审判庭庭长唐德华,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费宗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栽委员会副主席、北京调解中心,秘书长、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伦敦国际仲裁院委员、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心特约仲裁顾问唐厚志,中国自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科书长和北京调解中心副秘书长崔炳全,司法部人民调解司处长杜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仲裁处处长张成泉,劳动人事部劳动力管理局争议处处长刘东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家林克敏,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曹守晔,西南政法学院科研处万玉婵等参加了会议。与会各方人士认为,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又是中国的独创,在国际上有很大的影响,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它日感兴趣,但我国迄今还没有一部系统、全面地介绍和研究调解制度的专著。随着近几年来商品经济的长足发展,国内出现了大量的经济争议,调解在解决这些争议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中国调解制度》一书的完成和出版,就有着不言而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同时,与会同志还对本书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许多具体的修改意见。这次会议给予我们很大的鼓舞。会后,我们遵照同志们提出的意见,又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和认真修改。

1988年12月22日,西南政法学院和重庆出版社的有关人士在重庆召开了《中国调解制度》出版审定会议。会议认为。《中国调解制度》一书已达到出版水平,重庆出版社决定将之列入1989年出书计划。
本书能在新中国成立40周年之际与读者见面,是和上述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同仁们的大力支持和热情帮助分不开的。在此谨表最诚挚的谢意。
本书由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常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贺彰好、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撰写。常怡对全书进行了修订。

囿于掌握的材料和研究水平,书中的疏漏和错误在所难免,我们诚恳地希望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使调解制度的研究在我国日臻深入和完善。
作者
1989年元月于重庆
目  录
第一章 中国调解制度沿革
第一节 原始社会的调解
第二节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调解
第三节 中华民国时期的调解
第四节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调解制度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调解制度
第二章 中国调解制度延续和发展的社会根源
第一节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延续和发展的社会历史根源
第二节 新中国调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社会根源
第三章 调解争议的一般原则
第一节 自愿原则
第二节 合法原则
第三节 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的原则
第四章 社会调解
第一节 社会调解的性质及意义
第二节 人民法院信访机构的调解
第三节 律师在诉讼外的调解
第四节 公证机关的调解
第五节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
第六节 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调解
第七节 民间调解
第五章 人民调解
第一节 人民调解的性质
第二节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节 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关系
第四节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纪律
第五节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动场所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的处所、名称、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的管理机构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不信教的群众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根据条件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活动;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文物和风景名胜;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农、林、牧业,兴办工业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教堂的合法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调用或占用。
未经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需征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除按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保护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自然资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权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其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在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宗教捐赠、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禁止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
第二十条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宗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物品、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收入。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勒捐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出售、分送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宗教宣传品的;
(五)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活动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境外的宗教徒擅自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