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同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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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同仲裁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同仲裁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区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村合作经济组织将其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第三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是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关(以下简称合同仲裁机关),他们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解和仲裁。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向合同仲裁机关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合同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合同仲裁机关管辖。对争议金额较大或者情况比较复杂,乡(镇)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报请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第九条 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
(一)申诉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十条 合同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除外);
(三)不属于本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由主任一名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农业的副乡长担任。委员由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有关业务人员和聘请的农业、林业、畜牧、土地、乡镇企业、水利、水产、司法等部门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担任。
合同仲裁机关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一名兼书记员)组成仲裁庭;合同仲裁机关的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或重大案件应当报请合同仲裁机关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人员或者仲裁人员认为自己与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合同仲裁机关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不能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机关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六条 合同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提交有关证据、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被诉人没有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促裁员在审阅申请书、答辩书中应当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需要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结论,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合同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的单位应予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并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合同仲裁机关存一份。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必须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发现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仲裁过程中,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申诉请求,均可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也可根据需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辩论结束后,由仲裁庭按照申诉人、被诉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对案件事实、证据、责任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进行研究。评议情况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员、书记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仲裁机关应在案件仲裁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如当事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签收,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乡(镇)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本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可以撤销原裁决
,重新组织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一条 合同仲裁机关,对经办的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仲裁双方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仲裁申诉人预交。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和农业厅制定。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查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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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财政局《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促进水利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管理办法》(新政发〔2002〕1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核算办法》(新计价费〔2002〕1549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水费是指水管单位通过利用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向各类用户提供的供水服务并以价格形式所收取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的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积极会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主管部门做好水价的核定工作,促进水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同时,要定期检查水价执行情况,制止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随意调整水价。
  第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水费按计划及时、足额用于水管单位的正常开支,严格财务制度,制止不合理开支和其它部门的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水价的核算和水费计收及使用的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正常发挥,逐步实现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二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通过深化水价改革,采用各种先进的节水新技术,大力普及节水灌溉,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七条 水管单位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确定供水计量点,加强计量监测,完善计量措施,核实灌溉面积,做好水费计收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水管单位必须制定出各流域全年的供水年度计划。供水合同内容必须明确供水量、供水面积和供水对象、供水范围,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农业生产灌溉限额标准见吐地行办〔2007〕10号文。其中三十年承包责任田面积按地区制定水价计收;三十年承包责任田以外面积按成本价计收。超定额水费按实际计量的用水量计收;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费。
  第九条 农业水费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地税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下发的《关于启用新疆水利供水专用发票的通知》执行,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开具发票。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必须严格执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收费办法。特殊困难用水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管单位足额缴付水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5‰的滞纳金。经催促仍然不缴且逾期3个月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条 水管单位对水费计收要做到水量、水价和水费“三公开”,健全收费手续,完善工作制度。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搭车”收费。
  
第三章 水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水管单位要按照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1994〕财农字第397号)的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以供水价格形式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水管单位要按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据自治区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水费专用票据,对不用水费专用票据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水费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经费的主要来源。水费由水管单位统一收缴管理,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统收统管。
  第十五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费交缴的现金及有关票据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水费收缴的管理,保证水费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当月取得的水费收入应当于次月的15日之前足额存入本单位银行基本帐户,不得隐匿或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公益服务用固定资产均应提取折旧。水管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正常生产运行的同时,应认真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作好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提留和积累。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应按照《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正确归集,定期核算,有效地控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水管单位要严格控职人员编制,控制人员工资成本,按岗位、流域核定人员。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供水生产经营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水费结余等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当年水费收入的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做到“以丰补欠”。5年内弥补不足的,并且亏损原因是由于水价不到位等政策性问题所造成人员工资超支、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欠缴等问题,水管单位报请各县市政府和同级财政解决,不得用固定资产折旧弥补其他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等开支,各县市水管单位必须确保水利固定资产保值。由于水价不到位造成固定资产折旧未提计的,报请当地财政局、国资委同时上报地区财政局、国资局、地区水利局采用历年国家投入用于水管单位水利工程维修更新的专项资金所形成新的固定资产核增核减。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应于年初根据水源情况、用水计划和工程维修改造计划等,编制年度水费收支计划,报经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报县市主管领导审核后,上报地区水利局,财政局批准,年终向各县市主管领导及财政局、水利局以及地区财政局、水利局提交该年度水费实际收支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照近年来为加强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日协”及“世行”资金修建水利工程的要求建立还贷专项资金,建立还贷专户。还贷资金从每年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中提取;吐鲁番市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60万元;鄯善县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80万元;托克逊县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上级水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水费开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及时反映水管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使用由水管单位根据核定水价的内容和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合理安排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供水生产,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二)营业费用(销售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水业务费。
  (四)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水管单位使用提留和积累的折旧费,年初应提出总体计划报告,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报地区水利主管部门批复后,方能使用,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单项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审批权限按工程的管理级别、使用额度确定:
  水管单位年使用额度在5万元以下,由县级水管单位按年初计划执行;额度在5~10万元,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市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10~15万元,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会审后,提请各县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水管单位修建水利工程在15万元以上的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会审后,提请各县市政府批准并由地区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地区财政部门备案后招标。
  
第五章 供水业务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业务费是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水管单位供水生产所必需的管理费用,是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构成部分。供水业务费由各水管单位在水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缴纳。
  第二十九条 供水业务费的计收比例按水利工程的管理级别分别确定:
  供水业务费按工程全年水费总收入计算,县市属水利供水工程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1.5%和2.5%的供水业务费。
  第三十条 供水业务费统一由水管单位上级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交。按规定应上交地区水利主管部门的部分,应按灌溉季节或供水阶段上交,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足额交清。
  第三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收取的供水业务费,视同水利专项事业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调查研究、科学试验、新技术推广、
  人员培训、宣传、管理设备购置补贴等,但不得用于水利主管部门自身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开支。用供水业务费购置的设备形成固定资产的,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六章 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利、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水费计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水费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对不合理开支和使用不当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纠正。同时,要加强水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对不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的要及时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的水费计收使用及财务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地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地区水管单位水费计收与财务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
  地区审计局对全地区水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固定资产每年进行定期审计;地区国资局对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变动每年进行定期核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对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进行处理,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水管单位要加强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的自我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各县市不再制定本县(市)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发布施行的水费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地区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494号

1995-09-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出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说生产性企业在筹办期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仅指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其他生产性企业取得前述收入,均应适用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开始的年度,有非生产性收入的,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的原则,确定当年度的所得税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