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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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12月16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质量和有效执行,进一步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审查、决定、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推动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 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二) 编制全省司法行政发展规划,出台指导全省司法行政改革发展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和实施方案;

(三) 编制经费预算、决算,重大业务、大型项目、行

政经费开支或财政性资金安排;

(四) 做出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决定、意见或规定,机构和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重大决策事项;

(五) 依法应当由厅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依法决策原则。

第五条本厅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决策可以通过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江西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认定由厅业务处室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审定。

第七条 本厅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听证制度、合法性审查制度、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一) 意向征集。由职能处室根据厅领导意见,对上级

机关工作要求、同级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反映,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报分管厅领导核准,形成决策意向。

(二) 调查研究。确定决策意向后,职能处室组织有关

处室、部门或专家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与资料,制定决策初步方案。

(三) 咨询论证。涉及全省司法行政事业长远发展的重

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对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就必要性和可行性形成专家决策咨询书面意见。

(四) 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

内征求意见。一般应征求下级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或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和网络、新闻媒体公开等形式进行。职能处室根据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决策方案。

(五) 公示和听证。对事关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或

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决策作出前进行公示和听证。

(六) 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由厅法制处

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主要审查决策权限是否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七) 形成决议。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八) 试点试行。对涉及面广、试验性强的决策措施,

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决策,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定实施。

(九) 决策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外,重大决策的内容、依据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决策事项议题,由厅长

确定。

第十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公示和听证的情况;

(四)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决策方案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上述送审资料于会前随议题一并报送厅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处室负责承办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各处室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厅法制处为决策事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十三条 厅长代表本厅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领导协助厅长决策。

分管领导受厅长委托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及时向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第十四条 决策建议由分管领导提出。厅长同意后,分

管领导指定承办处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出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备选方案应当通过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七条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机关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并将听证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布;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会公开举行,并提前10 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六)对所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决策备选方案应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涉法事务、政策措施实施方案,承办处室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先送法规处审核,再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厅长办公会审议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承办处室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厅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厅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厅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若为文字性修改,由厅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若为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负责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厅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全体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厅长办公会对决策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牵头领导、执行处室和工作要求。厅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五条 执行处室根据各自职责贯彻执行决策,不得拒绝、变通、推诿、拖延。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会同纪检(监察室)负责本厅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工作,并及时向厅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行处室对决策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厅长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八条 本厅工作人员在决策执行中发现决策存在缺陷、偏差或决策本身有问题,应及时向厅领导反映情况。对其他单位或人员反映的决策执行问题,厅办公室应及时汇总、反映,并提出改进的有关可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决策方案的某些缺陷或由于执行失误而出现的偏差,及时召开厅长办公会进行研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修正。

第三十条 对因决策事项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厅主要领导可临机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按信息公开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事后应及时向其他班子成员通报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本厅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如发生以下重大失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由驻厅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四)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三十二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五条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书面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10日内直接送达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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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 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各等级幅度内的
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定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准用? 刂掌穑昴诿饨桑谒摹⒌谖迥臧垂娑ū曜嫉?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 甓饶诓菇缮弦荒甓纫丫趺獾耐恋厥褂梅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
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二)
塘沽区地级划分
三级地区:解放路沿街
四级地区:营口道,上海道范围
五级地区:津塘公路与新港铁路之间一带
六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大港区地级划分
五级地区:大港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除五级地区以外的全部地区
五级地区:汉沽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河西街、天津化工厂、汉沽车站
七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附表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级| 四至范围 |
|--|-----------------------------------------------|
| | 东 | 南 | 西 | 北 |
|--|-----------|-----------|-----------|-----------|
|一 |京山铁路 | |西康路、新兴路、南门外|南马路、东马路、老铁桥|
|级 |老地道大街、海河 |南京路、马场道 |大街 |大街、沿河马路、建国道|
|--|-----------|-----------|-----------|-----------|
|二 |新开路、唐口大街、京山|四新东道、中环南线、围|卫津路、南京路、南开三|北马路、北门外大街、沿|
| |铁路、十五经路、六纬路|堤道、友谊路、宾水道、|马路、西马路 |河马路、医院路、狮子林|
|级 | |紫金山路 | |大街、水梯子大街 |
|--|-----------|-----------|-----------|-----------|
|三 |红星路、张贵庄路、中环|郑庄子街、北菜场街、东| | |
| |东线、津塘公路、光华 |西大街、南北大街、大沽|红旗南路 |京浦铁路以南、中山北 |
|级 |路、富民路 |南路、解放南路、黑牛城|红旗路 |路 |
| | |道、幻庄道 | | |
|--|-----------|-----------|-----------|-----------|
|四 | |三水道、潭江道、卫津 |陈塘庄铁路以东、密云 |北运河、普济河道、中环|
|级 |月牙河以西、山路 |河、陈塘庄铁路 |路、塘家湾横堤 |北线、月牙河 |
|--|-----------------------------------------------|
|五 | |
|级 |四级地与外环线之间地域,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郊区建制镇地域。 |
|--|-----------------------------------------------|
|六 | |
|级 |外环线以外,郊区以内地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地域。 |
|--|-----------------------------------------------|
|七 | |
|级 |五县地区。 |
----------------------------------------------------
附录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使用类别|商业服务| | |文教科研| 农牧渔业 |
|土地等级 |旅游业 |办公住宅|工业仓储|卫生业 | 养殖业 |
|-----|----|----|----|----|------|
| 一 |45-70 |20-40 |15-30 |10-15 | |
|-----|----|----|----|----| |
| 二 |30-45 |15-30 |10-20 |7-10 | |
|-----|----|----|----|----| |
| 三 |20-30 |10-20 |8-15 |5-8 | |
|-----|----|----|----|----| |
| 四 |10-25 |5-10 |6-10 |3-5 | 按营业额收|
|-----|----|----|----|----|入的1%至3%|
| 五 |8-15 |4-7 |4-6 |2-4 |提取。 |
|-----|----|----|----|----| |
| 六 |5-10 |2-5 |2-5 |1-3 | |
|-----|----|----|----|----| |
| 七 |3-8 |1-3 |1-2 |0.5-2 | |
|-----|----|----|----|----| |
| | | | | | |
----------------------------------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二)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土地等级| | | | | | |
|企业性质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工业 | 3 | 2.5| 2 | 1.5| 1 |0.5 |
-------------------------------
注:只限产品主要用于出口或先进技术生产型的企业。



1987年3月23日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再就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帮助妇女就业。
第八条 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
单位应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裁减女职工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
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调整工资时,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十条 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女职工享有同男职工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农业人口结婚后,户口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的,女方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方面与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
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女儿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其农业户口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应当给予入户,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及子女享有相应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且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男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依法履行对妻子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扶养、抚养义务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造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的,应当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没有住房的,其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置。女方无工作单位又无住房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尚未予以安置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在原居住处暂住。
女方在原居住处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有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限制、阻挠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一条 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离婚时男女双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的,女方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女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男方应依法承担抚育费。
第二十二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实施暴力,强行将女方逐出家门。违得,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男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