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55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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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城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崇玉,该集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生,该公司总裁。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8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订起3日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按照华融公司提供的帐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依约支付1亿元后,华融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同年6月28日,经华融公司提议召开北广集团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华融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广集团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组成的收购团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同年9月27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共向华融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因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华融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即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应向华融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同年12月10日,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共同致函华融公司,要求华融公司在相关期限前,与新疆国投办理自资金共管帐户取回相当于2亿元的一切手续;自新奥特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华融公司已依此函执行。后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就余款9550万元(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万元),致函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要求退款,并曾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送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新奥特集团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华融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将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万元退回新奥特集团的帐户。
  比特科技向新奥特集团出具《委托书》,载明比特科技全权委托新奥特集团持有其合法取得的北广集团0.5%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华融公司付款。
二审法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2年6月12日,新奥特集团委托律师向华融公司出具律师函称,新奥特集团于2001年12月与华融公司就股权转让一事签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02年4月15日华融公司在致电子公司的“通知函”中就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向电子公司进行了正式通报,并要求电子公司在同年4月24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条件下行使优先权作出明确答复,若电子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确表示收购,则丧失优先购买权。电子公司回函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该律师函认为,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未满足华融公司“明确表示收购与否”的要求,同时提出对转让条件的反要求,是对同等条件的拒绝,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再与电子公司讨论优先权问题。该律师函最后认为,华融公司与受让方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条件已经确定、程序要件已经符合。同年6月13日,华融公司通过公证向电子公司发出“通知函”,再次通报了其与新奥特集团等达成的转让股权的条件,要求电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9:00前书面承诺是否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承诺行使,则应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权。电子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答复。华融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11:30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定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6.1条约定:如果北广集团及北广集团其他股东不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可能造成迟延变更工商登记,不能及时将出让方的股权过户到受让方的名下,受让方完全知悉前述风险,出让方对由此可能发生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7.1条约定: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此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依据转让协议开始履行各自义务。新奥特集团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分别向华融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7000万元。同年9月2日,华融公司致函北广集团,希望北广集团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相关的手续。华融公司于同年12月18日按照新奥特集团的要求,从新奥特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
  2002年4月15、日,新奥特集团与案外人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奥特集团聘请完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目的资产收购咨询顾问。新奥特集团首次向完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00万元人民币,若非新奥特集团原因收购不成功,完善管理有限公司退回新奥特集团100万元。同日,完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奥特集团人民币200万元。同年8月29日,新奥特集团与金信信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万元,利率为月息5.2525‰,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同日,新奥特集团与金信信托签订《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金信信托为新奥特集团收购北广集团55%股权项目提供融资咨询,拟订具体的融资方案等,财务顾问服务时间自同年8月29日至2003年6月29日,新奥特集团应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298万元。2003年9月5日,金信信托向新奥特集团催收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2002年9月25日北京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受新奥特集团的委托出具对北广集团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北广集团2002年1—8月份损益情况为净利润4024318.56元。新奥特集团持有北京明则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10月22日出具的发票两张,金额55000元。新奥特集团支付2002年4月至同年12月收购组人员工资为386490元。
  在本案审理中,新奥特集团举证说明其名称由“北京新奥特集团”更名为“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及答辩】
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一审判决做出后,华融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华融公司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过错。华融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电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及过户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奥特集团对华融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也认为电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华融公司已如实告知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新奥特集团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双方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华融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驳回新奥特集团主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华融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新奥特集团承担。
  新奥特集团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该股权没有排除优先购买权,不是完全和排他的。二、华融公司以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华融公司不能依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第一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该协议约定,如果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息、赔偿等相关责任。仲裁并没有裁决华融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权不能过户到新奥特集团名下的情况,且仲裁裁决电子公司以3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新奥特集团与华融公司约定的3亿元是最低购买价,上限并未封顶,华融公司应该通过为新奥特集团和电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在新奥特集团放弃与电子公司的竞价时,华融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华融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华融公司现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新奥特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华融公司无权以约定免除其收取新奥特集团2亿元所带来的损失。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双方没有免除1亿元资金所产生的损失。华融公司应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共计为19816077元,其中:向新疆国投支付的费用6435750元,应向案外人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支付的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支付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200万元,支付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55000元,履行合同可得的2002年8月至12月的股权收益459万元,从事股权收购人员的工资502590元,其他损失939586.32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19816077元,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华融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故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故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后,仍收取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新奥特集团在与华融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新奥特集团请求赔偿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购项目组的相关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新奥特集团为实现合同目的,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应由华融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对此未有具体约定,且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同时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酌情确定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数额为300万元较为适当。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二、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30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均由华融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裁决案外人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向华融公司给付了3亿元股权转让款。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使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审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给新奥特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华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华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新奥特集团完全认同华融公司已经以此方式排除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双方在认为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优先权问题上的判断,而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权。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特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自承担50%。原审认定华融公司的责任大于新奥特集团,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华融公司认为其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以协议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为由,要求不承担协议终止履行造成的损失,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协议中,只约定了股权迟延过户的风险,并没有约定不能过户风险的承担问题,故华融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新奥特集团以华融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第一,关于新奥特集团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损失问题。《有关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明确约定,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该约定免责的前提是华融公司在仲裁中的败诉,而非新奥特集团主张的在华融公司败诉的情况下,还应让新奥特集团及电子公司再行竞价。新奥特集团在华融公司仲裁败诉后即收回2亿元资金的行为也说明其不存在再行竞价的意愿。新奥特集团自愿放弃与2亿元相关的赔偿,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新奥特集团上诉提出华融公司应赔偿其因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而造成643575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新奥特集团因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损失问题。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新奥特集团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有多种,华融公司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新奥特集团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该部分损失应以华融公司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新奥特集团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其中咨询费已付200万元,但根据新奥特集团与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新奥特集团有权要求完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100万元,故咨询费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00万元。人员工资损失应按照实际从事股权收购的人员、时间计算,即386490元。审计费按实际支付金额55000元计算。财务顾问费按新奥特集团被追索的2248265.75元计算。上述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损失共计3689、755.75元,由华融公司承担50%,即1844877.88元。新奥特集团主张的股权收益459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没有具体认定新奥特集团的损失金额以及对华融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新奥特集团关于其应获得19816077元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844877.88元及占用1亿元资金的利息损失的50%(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即2000万元,从2002年7月22日计至同年12月18日;1500万元,从同年12月19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1000万元,从2002年8月6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7000万元,从2002年8月30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
  以上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55005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505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54545元。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公司法律问题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旧公司法只是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了明确认可,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却规定得过于笼统和模糊,以至于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纠纷难以解决。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这一问题予以了详细规定:首先,明确了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便于对股东间是否达成合意进行判断,从而具备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是当由于股权出让导致股东身份变化时,也会引起后续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启动(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等),而这些程序都需要以书面材料作为事实依据。第二,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说的其他股东过半数,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这样规定主要是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对其财产处分权的实现。第三,为了保障股东及时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挠,新法进一步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应当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第五,新公司法还明确了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的解决方案,即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后,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授权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章程的形式放松或者加严关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规定。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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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死刑悖论

龙城飞将


  不打不相识。我也Protagoras君经过一番讨论,虽未谋面,但在语言上我们已经缓和。观点可能不同,但彼此对对方的观点是尊重的,仔细研究的,同时,双方对彼此之间言语上的一些“不敬”也予以充分的理解。
  在我与Protagoras君的讨论中,他提到了我国的死刑悖论:“总结我们的争论……应当在定义、划分、语境逻辑这些方法上再下功夫。刑法确实是最好的逻辑题材,逻辑好,刑法会显得很不好。我可以举一个例子,我国刑法有个死刑悖论:它划分了死缓的三种后续情况,立功、无犯罪、继续犯罪,漏洞水平达到了刑法学家们自己从来没有发现过它,这个问题是法律逻辑学家发现的,其实很简单,立功与继续犯罪是可能兼有的——死缓罪犯武松越狱(继续犯罪),然后又打死老虎救了为赵官家采灵芝的人”
我查了一下《刑法》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看来Protagoras君所讲的不是死刑悖论,而是死缓悖论。
  根据Protagoras君的观点,死缓的三种后续情况中,立功、无犯罪应当没什么争议,问题就存在于第三种情况:“继续犯罪”。我认为,如果“继续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它的内涵就是判决之后继续犯罪,它的外延即其分类可能有几种:一、在监狱内继续犯罪,比如打人、投毒等。二、越狱后继续犯罪。越狱本身是继续犯罪的一种,越狱成功的罪犯为了生存往往又要偷抢,又是继续犯罪。当然,立功与继续犯罪可能兼而有之,比如死缓罪犯开枪越狱后又打死考虑,救了为赵官家采灵芝的人。所以,我还是希望有机会看到Protagoras君关于死缓悖论更进一步的分析。

  关于死刑,也存在诸多悖论。世界范围内死刑废止论与保留论之争陷入僵局,其部分原因是单就刑罚本身而论,双方已在所有分歧方面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同时又无法说服对方。这也许正表明死刑绝不仅是一个刑罚或法律问题,它深深植根于更广阔的社会和人性土壤中。这两种对立的观点可以算作是死刑悖论的一种。这是从死刑存废理论方面看的悖论。

  卢梭说:“人生而自由,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人类的行为既是自主选择的,又受诸多社会因素制约甚至决定。许多罪行既是罪犯自行选择的恶果,又与社会与制度之缺陷、弊病不可分。对这类犯罪的发生,个人与社会同样负有责任。但死刑却要求个人以生命——实质上是他所拥有的一切——承担自己、他人与社会应共同承担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死刑制度存有与身俱来的内在悖论 。这是从死刑的责任主体方面看的悖论。

  一方面,死刑被描述为一项罪行之终结,社会便满足于由此获得的复仇快感,忽视了对犯罪之社会土壤的改良。另一方面,死刑代表了彻底的、不可逆的不宽恕,它既杜绝了崔英杰们的改过自新之路,杜绝了社会改造教育罪犯的矫正、修复之路。我们可以追问:即使死刑可以了却崔英杰欠李志强的生命之债,但它能偿还社会欠崔英杰的谋生之债、救助之债、人道之债、公正之债吗?这是从死刑结果方面看的悖论。

  在司法实践中,此悖论则表现为适用死刑中的公正与平等问题,

  一方面,由于死刑的不可分性,死刑往往体现为不同罪却同罚,如崔英杰这样的激情杀人,可能与蓄谋杀人一样面临极刑,有悖于刑罚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死刑适用中可能出现同罪不同罚,例如现实中城管队员打死小贩、警察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几乎不可能被判处死刑。在这样的社会制度下,弱势者往往更可能被送上绞刑架。这是从死刑实际执行方面存在公正与平等的悖论。

  下面＀讲一个荒谬的逻辑故事,可能提示死刑的另一个方面。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是代替我们执行对公共事务的处置权力。换言之,国家所代表的依然是一个一个的公民。那么国家对个人执行死刑,也是大部分公民对另一个公民行驶剥脱生命的权力。问题是,这个剥夺生命的权力又是从哪里来的?难道仅仅因为是“大多数”的公民,就不言自明的具有了该权力?一部叫做《奇诺之旅》的动画片,剧中的主人公旅行到一个国家。这个国家的所有事务由大家投票,然后已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决定。刚开始的时候好像一切都不错。但是很快,人们对跟自己意见不同的人越来越厌恶起来,于是有一批人提议对那一小部分持不同意见的人处以死刑。纵然那少部分的人极力反对,但是赞成的还是占了多数。于是那少部分的被处死。这个过程不断持续,到最后国家只剩下一个人,其他的都被处死了。讲这个故事只是想要说明,很多时候,“多数人赞成的决定”,和“具有合法性”,并不能划上等号。这是从民主决策程序方面而言的死刑悖论。

  两年前,上海三联书店出版了美国作者富兰克林•齐姆林著的《美国死刑悖论》。到 2005 年 10 月 4日止,在法律上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已达到 121 个,其中民主发达国家50多个,作为民主典范标本、在世界上一直高举人权大旗的美国却仍在保留死刑制度,这是死刑在社会实践中的悖论。

  围绕死刑问题似乎不可消解的混乱折射出美国人价值观念中一种深层而久在的分裂。一方面,死刑有违于美国至高的法律原则——公平与正当程序。另一方面,死刑代表了美国人对暴力社会司法的深层信仰,即:将刽子手视为地方控制的代理人和社区价值的捍卫者。这是死刑在人们观念上的悖论。

2010-4-2 凌晨1:45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农业局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5]1)

2005年01月05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1号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植物选育、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的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均属农业植物检疫登记范围。

第三条 凡生产、繁育前条规定范围的繁殖或种用材料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所在地未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登记的内容、格式和有效期限由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五条 登记单位应确定1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植物生产、繁育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植物生产期间产地检疫,协助检疫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植物调入、调出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检疫规程,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建立专项档案,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七条 植物检疫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市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需调出或调入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应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八条 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生产、繁育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7月13日,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