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北京宋庄农民与画家间的官司/魏海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4:34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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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北京宋庄农民与画家间的官司

魏海渊

牵动国内许多人神经的、北京通州区画家村农民与画家间的卖房官司,第一起案件的二审已经完结,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内容是:确认原告马海涛与被告李玉兰于二00二年七月一日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判令李玉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辛店村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六间及院落腾退给马海涛,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九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同时判决书认定: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但鉴于李玉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在我看来,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虽有所突破,一定程度上减低了意图通过毁约获取利益者的预期,但仍留有遗憾。作为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上述判决尚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没有让数百位已完全定居的画家们定下心来,也没让成千上万有类似情况的,在农村买了住房者的神经松弛下来,因为在房价飞涨的今天,那些认为卖了低价的村民随时可能会以买卖农村房屋无效为名,要求早已定居的买房人腾房,给社会带来大的不安定因素。
虽然,一般来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按照过错分担损失,正如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所确定的那样。然而,审理本案的法官,似乎没有注意到这种特殊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居于特别法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却另有规定,该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法律条文本非一种禁止性规范,它既认可村民的住房被出售、出租之后的状态,同时也指出了出售、出租所带来的后果。这里,立法者显然是考虑到了我国农村的一些实际情况。在农村,人们几乎用绝大部分的积蓄盖了房子,房屋面积有余而家庭抵御风险能力不足,如果遇到需大笔开销的紧急状况,最主要的资产—房子却不能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现,势必会使他们陷入困境。逢此情形,对于他们而言,能够通过处理部分或者全部房屋筹到一大笔钱才是最现实的。另外,由于各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兴起,处理住房之后,并不会导致他们流离失所。
所以,我认为北京市二中院还可以有更好地判决:即,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二、但鉴于该合同已经履行近六年,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扩建,且土地和住房价格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要求被告李玉兰腾出住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果真能这样,将不失为是真正定纷止争的智慧判决。当然如果双方能够在对相关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对腾房问题做出处理,则又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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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发挥城市公园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供市民进行休憩、娱乐、观赏、锻炼身体和举办公益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单位是公园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行政执法、公安、环保、工商、药监、质监、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园绿地、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建委应当会同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公园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三)按时开闭夜景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四)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五)在公园明显位置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划刻、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四)随处吊挂、晾晒物品;
(五)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六)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七)在喷泉、水池中洗涤、投掷物品;
(八)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挖掘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五)盗窃、毁损绿化设施;
(六)其他毁损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其他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聚众赌博;
(二)非法集会、游行;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其他行为:
(一)露宿、乞讨;
(二)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
(五)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环卫设施,攀爬公园建筑和雕塑。
第十九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游乐设施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二)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
(三)各类游乐设施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宣传牌、广告牌等设施的,须经市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代步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商业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的,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征得公园管理部门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游乐设施的规划、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违反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游乐园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