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下农民工的尴尬/安慧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9:30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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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下农民工的尴尬

安慧敏


摘要:农民工作为现代城市发展的一个重要群体,其社会保障问题直接影响着城市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进步。本文针对现在农民工社会保障中存在的诸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从社会学,经济学各角度出发,来具体分析其产生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在传统的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的规制比较混乱,现在正在进行的有关社会保障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解决,但是仍需要进行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单独立法。

关键词:农民工 社会保障 立法

引言:受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一些企业裁员或者破产,东南沿海一些制造型民营小企业势头日渐衰退,我国出现了农民工“返乡潮”的现象,农民工的问题又一次成为媒体和学界关注的社会热点。而农民工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不能够与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社会保障方面。2009年2月,《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摘要)的公布让我们看到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异地接连的曙光,这是农民工社会保障的一个伟大的进步。本文在研究现有体制下的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下,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在立法层面寻求基本的救济途径。同时,为中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寻求一种相对合理的路径。

一、 现有体制构建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因城市的不同而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主要有三种形式:

  (1)完全适用劳动力输出地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大部分城市对待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态度;

  (2)以上海和成都为代表的城市,独立设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3)以北京为代表的将农民工纳入城镇居民之列的社会保障制度。

  以上三种制度虽然各异,但是对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都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1)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异地转接依旧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这也是《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摘要)公布的直接原因;(2)大部分农民工缺乏基本的工伤保险。进城农民工从事的是城市居民不愿意从事的脏、苦、累的工作,一般聚集在建筑、清洁等领域,这些工作是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同时,就业中普遍存在着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的问题。但是真正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很少。(3)大部分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难于实现。根据李强教授于2000年对北京农民工的调查显示,有36.4%的农民工在打工期间生病,有些人甚至多次生病,13.5%的生病达3次以上。生病后仅有40.7%的农民工花钱看病,看病人均支出885.46元,而雇主为他们看病支付的医药费仅为72.3%,不足实际医药费的1/12。(4)整个社会普遍存在着农民工参保率低的严重问题。(5)由于二元用工制度的存在,农民工不能够像城镇户口居民一样享有诸如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的社会救助政策
(6)农民工的子女上学问题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需要关注的问题。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现阶段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建立是支离破碎的。首先,全国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障立法来为生活在城市边缘但为中国城市的进步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农民工群体提供法律层面的保障。其次,各地区的社会保障监督体制操作困难。企业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在照顾基本的社会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无形中会将天平倾向于企业一边。再次,国家政策和规定的出现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以《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摘要)为例,虽然已经在全国征求意见,该《办法》的出台还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传统的户籍制度是形成所有农民工问题的根源,传统户籍制度下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是形成农民工社会保障的体制原因。

  第二,现行的保险制度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第一,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统一,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规定只是借助于其他制度在执行,没有注意到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因此导致执行无力。第二,农民工是涉及劳动力输出地、输入地双方政府,同时制度的设计对于双方政府的职责没有很好的明晰,导致在履行义务中政府作为不够。第三,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强制力度不够,企业在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的对待上不够重视,在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企业往往会选择前者。

  第三,社会意识方面的原因。一些思想观念客观上阻碍了农民工社保问题的解决。有人认为政府社会保障负担已经很重,无力承担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有人认为农民工虽然从事工人职业,但他们仍是农民,还有农村的土地赖以保障,不必考虑他们的社保问题。从企业方面看,有些企业错误地认为农民工参保会增加成本,加重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竞争力,部分企业对农民工社会保障采取能拖则拖的态度,以各种理由拒绝参保。

  还有农民工自身方面的原因:一是对社保不了解,社保意识薄弱。二是不愿参保。部分农民工离开土地来到城镇的动机主要是赚钱回家改善生活,并不想在城市居住和生活,缴纳保险费势必减少了现金的收入,故不愿意拿钱参保。三是不敢提出参保要求。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竞争激烈,农民工的就业竞争更为激烈,一些农民工也不敢冒着丢掉饭碗的风险向用人单位提出参保要求,就业的压力迫使部分农民工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的低工资和无保障。四是无力参保。部分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且不稳定,缴纳保险费个人的负担过重。

  总之,这些综合因素导致农民工参保率偏低,从而对国家的社会保障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三、 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一些建议

  以往学者的研究对于农民工个社会保障问题都是在考虑一个前提,即农民工是否应该融入城市。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对于农民工是否应该融入城市这一问题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固然在前面也提到,户籍制度造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是现有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弊端的根源,但在我国和户籍制度不能够进行完全改革的前提下谈全民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的。应该做的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在对社会因素、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进行充分考量后,寻求建立一种能够使农民工得到真正实惠的社会保障机制。

(一)规范全国统一立法

  《社会保险法》(草案)正在向全社会公布并征集意见,它是与劳动立法相应的社会保障的配套制度,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都设立了专章规定,并对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监督问题进行了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全国的统一立法对于整个社会的用工制度有宏观的指导意义。社会保险制度对于农民工也同样适用。但是农民工流动性强、收入低的特点使得他们在社会实践中参保率并不高,如何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率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系统,使得任何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账户内的所有基金都有实质上的支配权,或者可以称之为一种有限制的所有权。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不论流动到任何地方,他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将跟随其本人,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缴费满15年中不擅自使用这一基金,且在其有劳动关系的时间内有基本养老金入账的,都应当在其年老时根据账户基金给以其享有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

  第二,关于社会救济,农民工在城市中属于边缘群体。农民工对城市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建议对于各个城市应当设立专门的农民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一强制的规定写入统一的立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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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
  (一)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电信单位(指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下同)提供的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下同)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语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通信业务、卫星通信业务、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以上所称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
  (六)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七)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八)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二)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五)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九)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十)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十四)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六)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八)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六、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4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本着亚非团结的精神,愿意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以促进两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互派文化、教育代表团和考察团进行友好访问、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邀请学者、教授进行短期讲学。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接受对方的留学生。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艺术表演家和艺术表演团进行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通过下列办法介绍彼此的民族文化:
  甲、交换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方面的出版物;
  乙、互相举办各种图片、艺术品展览会及其他文化性的展览会;
  丙、交换艺术品以丰富两国的博物馆,交换影片、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新闻、广播机构之间的合作和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和人员的互相访问。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科学、医药、卫生界人士互相访问并交流经验。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交换科学、医药和卫生方面的出版物。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青年和体育团体之间的合作,派遣体育队和运动家互相访问和进行友谊比赛。

  第十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途径进行商谈。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互相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同意可以修改。
  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继续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一九六五年八月四日经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总统批准,并于同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八月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