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犯罪中毒品的种类及其危害/乔铁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4:28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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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毒品犯罪中毒品的种类及其危害

乔铁军


  在探究毒品犯罪成因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毒品,如何界定毒品。只有明确了什么是毒品,才可能探究鸦片、海洛因等物质为什么会成为毒品。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毒品并不是指氰化物、砒霜、敌敌畏等能在短时间内直接致人死亡的剧毒品,而是指国家管制的,使用后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囡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今天我们统称为毒品的物质,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等很多物质最初实际是应用于临床医疗的药品,国外将对这些药品的依赖统称为“药品滥用”,如“海洛因滥用”。在临床实验的过程中逐渐发现了这些药品会使人形成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依赖性,具备了毒品的特性,各国均先后将这些药品列在禁用之列,我国将滥用这些药品的行为统称为“吸鼻”。
  我国把毒品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两大类。麻醉药品是指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连续使用易生产身体和精神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属于我国麻醉药品管制范围的包括啊片类,可卡因类,可待因类,大麻类和合成麻醉药类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等,共7类118种。精神药品足指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l_I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属于我国精神药品管制范围的包括兴奋剂,抑制剂和致幻剂等,共119种。

(二)毒品的危害

  假如毒品的危害仅仅是给吸食者肉体、精神上造成伤害,那么还只是危害吸毒者本人及其家庭。不幸的事,由吸毒而诱发出各类犯罪,传染艾滋病和性病等恶疾,促使卖淫等丑恶现象蔓延发展,给人类社会制造出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1、毒品对人体的危害

  (1)吸毒对身体的毒性作用:毒性作用是指用药剂量过大或用药时问过长引起的对身体的一种有害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中毒主要特征有: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
  (2)戒断反应:是长期吸毒造成的一种严重和具有潜在致命危险的身心损害,通常在突然终止用药或减少用药剂量后发生。许多吸毒者在没有经济来源购毒、’吸毒的情况下,或死于严重的身体成断反应引起的各利,并发症,或山于痛苦难忍而自杀身亡。戒断反应也是吸毒者戒断难的重要原因。
  (3)精神障碍与变念:吸毒所致最突出的精神障碍是幻觉和思维障碍。他们的行为特点围绕毒品转,甚至为吸毒而丧失人性。
  (4)感染性疾病:静脉注射毒品给滥用者带来感染性合并症,最常见的有化脓性感染和乙形肝炎,及令人担忧的艾滋病问题。此外,还损害神经系统、免疫系统,易感染各种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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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钢坯规定的公告(2001年10号)

海关总署


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钢坯规定的公告(2001年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公告[2001]10号)


为防止过量进口钢坯冲击国内市场和扰乱进口秩序,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钢坯进口管理问题的紧急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海关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7月30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钢坯进口,一律凭外经贸部签发的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对7月30日起(含当日)到港无上述合法证明的钢坯,由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外经贸部补办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的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海关按无证到货处理。
二、对7月30日前到港的钢坯在滞报期限内能提供外经贸部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证明的,海关可办理验放手续,否则,作退运处理。
以上规定不包括加工贸易进口的钢坯。
本公告自2001年7月30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将第三条中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第六条、第十三条中“物价检查机构”改为“价格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将第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3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修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价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

农贸市场、摊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落实。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性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商品标价签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价格及物价员签章等。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收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等。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由市价格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发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七条 明码标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饭店和宾馆的标价签、价目表应分别使用中、英文。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

第十条 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价格管理部门分别处理:

(一)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3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20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300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1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20元以上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100元。

(四)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