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9:47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科教兴国”的战略部署,增加科技在土地管理中的渗透程度,促进土地科技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土地管理科学化和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科技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科技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科学技术管理,是指由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土地管理科技政策、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科技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成果的验收、鉴定、奖励和推广以及对科研机构和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科技项目管理
第三条 土地科技项目实行计划管理。科技项目的立项应紧密围绕土地管理中心工作,本着急用先上,应用研究为主的原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立项项目。
第四条 项目立项的程序: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司室、企事业单位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应在每年11月份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次年度土地科技项目立项申请,同时上报科技项目立项报告。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提交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技委)进行咨询,报局领导批准后,确定立项项目,并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五条 项目计划管理。计划项目实行合同制,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项目计划及实施,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一)项目一经确定,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当年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提交研究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
(二)在项目执行中,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检查、调查,视情况进行必要的项目计划调整或者撤销。
第六条 项目经费管理。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开支范围包括:调研、资料、技术性会议、试验及技术检测、成果鉴定、评审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合同书做出具体开支计划,并严格履行财务、审计制度。
第七条 未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立项的项目,国家土地管理局一般不组织鉴定或评审。

第三章 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审
第八条 土地科技成果范围: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成果;
(二)为解决土地管理事业某一科技难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进行中取得的有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阶段性成果;
(三)对土地管理自身规律认识的基础研究成果;
(四)土地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
(五)土地科技著作,主要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杰出土地科技专著、优秀土地科技教材、优秀土地科普图书。
第九条 鉴定和评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主持。
第十条 组织鉴定或评审单位和主持鉴定或评审单位可以根据土地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或评审形式。
(一)检测:指由专门的技术专家组或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指由同行专家七至十一人组成评委会通过讨论、答辩等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三)函审: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土地科技成果的综合评价,采用下列指标: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二)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三)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
(四)科学价值和意义;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四章 科技成果推广
第十二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将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于土地管理工作实际中,使之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推动并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十三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重点项目或有普及指导性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管理,地方项目或区域性科研成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推广计划的编审程序,采取“一上两下”的办法。即首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司室,于年度开始前,提出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初步方案,经局审定后,下达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初步方案,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推广计划,并纳入土地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国家重点推广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列为国家级重点推广的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安排专项资金,地方的推广项目,由各地在资金上给予切实保证。

第五章 科技成果奖励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分类及奖励范围。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A类(研究奖)和B类(推广类)。
土地科技进步奖A类奖励范围:
(一)土地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土地政策、法规等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土地管理应用技术成果;
(四)土地管理技术标准、规程成果;
(五)土地科技专著、土地科技教材成果。
土地科技进步奖B类奖励范围:
(一)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取得重大效益的成果;
(二)土地科普图书等;
(三)土地管理实践中,工作量大,技术性强,覆盖面广的成果。
第十七条 申报条件。申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须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申报项目应是获得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三)申报项目无重复报奖内容,无争议;
(四)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子项目,子项目原则上不单独报奖;
(五)凡属科技著作项目,科技专著、科普图书须公开发行两年以上,科技教材须为多所学校选用。
第十八条 奖励标准
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奖励标准
一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重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非常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重大。
二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很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较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较大。
三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较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大,成果有明显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二)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金(元)
一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0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0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3000
(三)奖金来源:
国家土地管理局按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解决。
第十九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为土地科技奖励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统一组织本地区(单位)成果的评审,并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的成果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审批程序
1.形式审查:由国家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条件、鉴定办法、有关证明等进行审核。凡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进入当年评奖。
2.初审:形式审查合格项目进入初审。初审由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3.终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初审结果进行全面审核,最终确定获奖项目。
第二十条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主要完成人
科技进步奖奖励的对象是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主要完成人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设计项目的总体方案;
2.对项目的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3.对项目的开发、推广有重大贡献。
一、二、三等奖主要完成人限额数分别为15人、10人、5人。
(二)主要完成单位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
(一)从获奖成果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对获奖成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超过异议期,不予受理。
(二)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取消受奖资格,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和《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评奖条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通知的通知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7号)精神,现将《江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明确工作职责。市公安局负责并督促县区公安机关受理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通知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相关服务点垫付抢救费用,做好追偿垫付款相关工作;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时实施抢救事故受害人;市农机局负责协助紫金保险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市财政局要加强与省财政厅联系做好相关工作;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加强服务网点建设,负责受理、审核垫付权限内救助基金的申请,并及时垫付、依法追偿。
二、广泛开展宣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型社会保障制度,救助基金的使用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程序性很强的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报纸、电视、网站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使这项救助制度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要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申请、受理、审核及管理流程,让道路交通参与人更全面的了解救助基金申请使用手续和程序,以更好地发挥道路救助基金促和谐、保民生的重要作用。
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为推动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公安局、卫生局、农机、金融办、财政局、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保证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11〕17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制订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江苏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金融办 省卫生厅 省农机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坚持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组长,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等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为协调小组成员。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承担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江苏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市、县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省金融办协助江苏保监局督促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救助基金;协助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省卫生厅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六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是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管理人限额以上的垫付申请,报经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批准后及时拨付;
(二)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
(五)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研究处理。
第七条 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央与省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运作,并接受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纳入救助基金代为管理的死亡赔偿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江苏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我省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省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须救助情形,包括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死亡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最高限额为50000元,重伤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最高限额为3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救助申请。
(一)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4.火化通知书;
5.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三)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或受害人死亡证明;
5.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关于家庭特殊困难的证明。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第十八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申请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人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或医疗机构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补助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补助费用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救助基金管理的要求,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以竞争方式从江苏境内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定期进行考核,优胜劣汰。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依法垫付;
(二)依法追偿垫付款;
(三)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组织核算,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和补助的费用。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核销办法。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救助基金缴回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十四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抄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江苏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县公安机关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农业机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7年10月25日,国务院

国家为了更好地加强锻炼和合理地使用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每个毕业生在工作初期都必须有至少一年的见习时期,在见习期内不评定正式工资,只发给临时工资。为此,现在对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重新规定如下:
一、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不论分配到行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他们在见习期间包括参加体力劳动在内的工资待遇,一律按照附表所列的临时工资标准执行。
二、毕业生的正式工资,应该在见习期满以后,由所在单位根据他们各方面的表现,予以评定,并且从见习期满以后的第一个月起执行。评定的正式工资,一般应该不低于他们的临时工资,但是也不应该使差别过大。毕业生在见习期间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工资仍按照临时工资待遇不变。
三、调干(包括产业工人)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不实行临时工资待遇,他们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他们的现任职务结合具体条件评定。某些人员在到达工作岗位初期一时不好评定的,可以暂按临时工资标准借支,待评定以后,再行结算。
四、所有毕业生的临时工资待遇,都从他们向所在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凡是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在开始发给工资的当月,已经领取人民助学金或者生活费的,应该把重领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五、已经参加工作的一九五六年寒假毕业生实行临时工资的时间,应该由半年延长为一年,他们原来实行的临时工资标准不变,但是也可以根据本人自愿实行新的临时工资标准。
六、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参加体力劳动问题,将根据他们所学不同的学科,结合具体情况,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七、本规定从一九五七年八月起实行。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八月十一日颁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标准
-----------------------------------------------------------------------------------------
| 工 资 标 准 (元)
毕业生修业年限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 |11
----------------------|----|----|----|----|----|----|----|----|----|----|-----
高| 研究部毕业的 |50.0|51.5|53.0|54.5|56.0|57.5|59.0|60.5|62.0|63.5|65.0
等|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40.0|41.0|42.5|43.5|45.0|46.0|47.0|48.5|49.5|51.0|52.0
学|修业二年以上不满 |34.0|35.0|36.0|37.0|38.0|39.0|40.0|41.0|42.0|43.0|44.0
校|四年毕业的 | | | | | | | | | | |
--|------------------|----|----|----|----|----|----|----|----|----|----|-----
中|高|修业三年以上 |28.0|29.0|29.5|30.5|31.5|32.0|33.0|34.0|34.5|35.5|36.5
等| |毕业的 | | | | | | | | | | |
专|级|修业二年以上不|24.0|24.5|25.5|26.0|27.0|27.5|28.5|29.0|30.0|30.5|31.0
业| |满三年毕业的 | | | | | | | | | | |
学|--|--------------|----|----|----|----|----|----|----|----|----|----|-----
校|初|修业三年以上 |20.0|20.5|21.0|22.0|22.5|23.0|23.5|24.0|25.0|25.5|26.0
|级|毕业的 | | | | | | | | | | |
-----------------------------------------------------------------------------------------
备考:一、表列工资标准共分十一种,除根据各地区物价、生活水平,规定各地区分别执行某一种工
资标准以外,对少数物价过高的地区另加生活费补贴,各地区适用工资标准种类和生活费
补贴比率,详见各地区适用工资标准种类和生活费补贴表。
二、中等农业学校毕业生的临时工资待遇,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三、表列“研究部毕业的”,不包括四年制毕业的研究生。今后实行新的四年制毕业的研究生的
见习工资标准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