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正麒吧”组织同性卖淫案看个案请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8:22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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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正麒吧”组织同性卖淫案看个案请示
杨涛
备受媒体关注的南京首例组织同性卖淫案,6日上午9点在秦淮区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去年8月17日,南京市警方接到举报,有家叫“正麒麟”的演艺中心里有同性恋卖淫。警方随后一举捣毁了这个罕见的涉嫌组织男青年向同性恋者卖淫的团伙,抓获涉案人员11人。因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条文规定如何给同性卖淫定性,检察机关一度曾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案件汇报后最终确定: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
该案的特殊性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上海、山东等地的媒体也派人专程赶赴南京采访。有关法律专家也对组织同性卖淫是否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发表了不少评论。然而对于本案中存在的程序上的瑕疵,却鲜有人提及。
本案是在秦淮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将案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作了汇报,案件最终到了江苏省省委政法委。在政法委的协调下,江苏省级政法部门召开了案件研讨会。江苏省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认为,李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会议决定立刻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进行的个案请示,由于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一直为学界所诟。首先,个案请示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案件已经过请示,当事人的上诉便成为一种形式。其次,个案请示破坏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这是由于审判要求中立、独立等内在规律所决定,个案请示无从培养下级法院独立的权威,也损害了上级法院纠错的功能。再次,审判要求法官亲历的特性也决定了个案请示不当,案件必须在法官的亲身参与下才能查明,上级法院在仅听口头或书面汇报在缺乏当事人双方在场情形下能清楚地了望案情吗?这与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弊端如同一辙。在现阶段,如果说因为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于法律问题进行个案请示有现实合理性的话,那么对于个案的事实请示要绝对避免,因为这是保证诉讼程序公正的底线。
本案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将案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作了请示,并无不妥,因为他们都不是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也是领导关系。如果仅就法律问题,政法委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讨论也可理解,然而,会议却是就法律问题连同案情一并进行了讨论,并认为本案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一个案件未进入审判阶段,由法院听取案情必将使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机关不再将全案案卷移送法院,避免法官形成预断的努力化为泡影,此是一。其二是要求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且是连案情一并向最高法院请示,那么我们要问以后的下级法院审判到底有何意义,被告人上诉还有必要吗?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个案请示居然请示到了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也直接听取案情汇报,作出指示。《人民法院报》2月7日的报道称:“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现代快报》2月4日的报道更是说:“人大常委会作出答复:对李宁等2名组织同性卖淫者,立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人大是如何答复我们不得而知,但从报道来看,不免让人感到立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之嫌。
在一个讲求程序正义的法治社会,司法机关应始终格守中立、被动、亲历的底线。司法机关不应在案件未进入审理时接触案情,下级法院对于具体案件涉及的疑难法律问题的请示,要尽可能做到抽象化;上级法院即使有必要也不能就具体案件作出批复,只能阐述有关法律问题。立法机关对于立法条文的解释,要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不宜采用对个案批复形式,更不能对具体案件下达指示;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及具体案件的监督也应在法定程序中依法进行,独立毕竟是司法的品格。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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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的紧急请示》(浙劳培〔1999〕24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技工学校是开展职业培训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职业教育法》规定,职业教育实行“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明确提出要“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并且要求“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技工学校是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以及在职职工培训的重要基地,也是实行职业资格证书教育的重要依托,因此,技工学校的改革和发展应当受到重视,不能削弱。为指导各地在职业培训改革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发〔1999〕9号文件精神,我部最近将印发职业培训改革、职业资格证书体系建立及技工学校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届时,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指导技工学校全力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等项工作,促进技工学校在改革中获得健康发展。
二、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经国务院有关领导协调,原劳动部、国家教委已就此达成“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在国家教委、职业培训的归口包括技工学校的管理在劳动部”的一致意见。这次政府机构改革后,在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规定我部负责“在国家教育工作方针、政策指导下,制定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因此,技工学校的改革和调整工作应当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请你们及时向省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并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争取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工作的大力支持。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1〕114号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以下简称《境外产权办法》)已经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进一步推动《境外产权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围绕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总体目标,深入贯彻落实《境外产权办法》
  《境外产权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管提出的要求、保障国际化经营战略有序有效实施、强化国有产权监管薄弱环节的重要举措。各中央企业要紧紧围绕“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总体目标贯彻落实好《境外产权办法》。要深入学习《境外产权办法》,要充分发挥好产权管理的基础性、枢纽性和战略性作用,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二、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各项制度
  各中央企业要在深入学习研究《境外产权办法》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尽快建立健全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各项制度,不得自行下放审核管理权限;要落实负责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要按照“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过程管理和责任追究,把《境外产权办法》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一个环节。各中央企业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人员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三、严格规范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和设立离岸公司行为,积极清理各类历史遗留问题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境外产权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切实规范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和设立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行为。要对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和设立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完善专项档案资料,具备条件的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境外产权办法》要求完成变更或依法注销,清理规范情况应当于2012年3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四、摸清核实境外国有产权“家底”,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
  各中央企业应当对本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进行一次认真全面清理,摸清核实境外企业户数、区域分布、行业分布、产权结构、占有国有权益数额以及经营管理状况,组织各级子企业及时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要建立起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五、履行各项程序和要求,做好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规范衔接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对正在进行的境外国有产权注资或转让、境外红筹上市等国有产权变动相关事项进行清理。对2011年7月1日前经有关部门、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且正式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可按照有关批复以及合同、协议的约定组织实施,但后续工作应当按《境外产权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对于2011年7月1日前尚未经有关部门、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或未正式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按照《境外产权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予以规范。
  六、规范评估机构选聘,完善境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发生《境外产权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评估或者估值的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境内外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其中:选择的境内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专业资质;选择的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评估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按照《境外产权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或核准。报送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
  七、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监管
  中央企业应当自2012年开始,每年组织对各级子企业执行《境外产权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我委每年将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中央企业在执行《境外产权办法》过程中对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收集,及时汇报,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或报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