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有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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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杨涛


   备受社会关注的“钟祥投毒案”尽管在8月9日由钟祥市公安局做出了撤案决定,但由于涉及国家赔偿事情并未完全了结。钟祥市公安局答复了潘楷等四名老师,公安局认为三年前对他们实行的刑事拘留“没有违反法律”,是“合法”的,因此拒绝了他们提出的赔偿要求。(《北京青年报》8月14日)
笔者注意到,从2001年11月检察机关就对此案予以撤诉到2004年8月9日钟祥市公安局对此案予以撤案,时间相隔长达近三年。而且,尽管在2002年5月湖北钟祥有关部门做家属的“动员”工作,希望将四名老师尽快取保候审时,家属们就表达了潘楷等4人如果有罪就应判罪,无罪就该无罪释放的意见,但直到现在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书仍没有认定他们无罪,撤案是因为“证据不足”,潘楷等四人在法律上仍没有得到无罪的清白。
 我们不妨回过来想想,如果检察机关 在2001年12月3日不提出撤诉,法庭就必须在审限内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无罪判决,被告人就可以得到当庭释放。那么,潘楷等4人就不会再被无辜地关押一年多的时间,他们也会得到一个无罪判决,尽管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但毕竟在法律上可以证明是清白的,比一个不认定无罪的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书更管用的多。
本来,《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庭开庭后出现延期审理的情形时可以在延期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权力。但在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中,创设了人民检察院在宣判前有要求撤回起诉的权利。尽管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有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撤诉的权力,但实践中法院极少履行这种审查职能,同时该解释又规定了公诉人在庭审时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提出延期审理,合议庭应当同意,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没有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到,人民检察院几乎享有没有限制的撤回起诉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这种没有限制的撤回起诉的权力给被告人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程序性权利带来冲击。被告人在庭审前,已经经过漫长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此时他们更希望法庭的审理给予他们一个是非分明的认定。如果案件随意允许撤回起诉,他们将无法得到一个无罪的认定,并且因为从撤诉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或公安机关的撤案,法律没有明确的期限要求,加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推诿,他们受超期羁押的命运就在所难免。在我看来,有关司法解释给予检察机关这种没有限制的要求撤回起诉的权力,实际上是给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一个台阶,避免因为无罪判决使他们尴尬。但是,我们问的是相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言,司法机关的面子真的很重要吗?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理前已经经过长时间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有足够的时间自行纠错,就不能再允许他们在审判时随意撤诉、撤案,被告人在这一阶段有要求继续审理的权利。因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规定,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时,如果被告人不同意的,除非检察机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法庭应当裁定不允许撤诉。
对于被告人的公正审判的权利,目前我们更多是关注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程序性权利受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利追诉影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同样要关注其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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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松花湖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是指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吉林市境内段(以下简称入湖各支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目标,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防治松花湖水污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有关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水质监测及有关污染源监测;
(五)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及水污染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土地、城建卫生、地矿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松花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松花湖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松花湖丰满至沙石浒段按照国家地面水二类水体管理;辉发河入湖口、蛟河入湖口、漂河入湖口、挡石河入辉发河口按国家地面水三类水体管理。
第十条 松花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不得增加松花湖总的污染负荷。
污染物总是控制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技术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按规定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事先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请表》,并申办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已建设的要予以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向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已建设的应限期予以关闭或取缔。
第十八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九条 松花湖沿岸从事造船、修船、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污染防治报告,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湖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填埋下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固体废物;
(四)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旅游服务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疗养院、宾馆、度假村、饭店,已建设的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经处理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排放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松花湖燃油机动船舶的数量。禁止新增舷外机(挂桨机)船,现有的舷外机船应逐步予以淘汰。
第二十三条 在松花湖使用燃油机动船舶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开航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停航或阶段性停航前10日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舶应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卫生容器,禁止将船舶垃圾、粪便倾倒、散落、溢漏湖中。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松花湖卫生设施的建设。风景点等游人稠密的地方必须修建公厕、设置垃圾箱。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加强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域应采取有效措拖,减少泥沙等对河流和松花湖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护岸林的建设。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开垦耕地,逐步减少松花湖内坡耕种面积,还草还林。
第二十八条 推广最佳化肥施用技术,提高化肥利用率,多施有机肥,减少化肥流失量。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农田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二十九条 在松花湖水面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在划定水域以外的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第三十条 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从事运输、捕鱼的燃油机动船舶,必须安装油水分离装置,定期、定量向废油回收部门送缴废油。
禁止将未达标的含油废水和废油倾入水体中。
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修建生活垃圾堆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污染松花湖水体:
(一)随意向水体中倾倒、排放垃圾、粪便;
(二)直接在水体中洗涮车辆、衣物和器具;
(三)向水体中扔弃动物尸体;
(四)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加倍收取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正
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装使用。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限期申领,逾期仍不申领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投资总额0.5‰以上5‰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处以10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向湖体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或者新建向松花湖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的,处以该技术、设备或者项目引进费用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4号

兰山、罗庄、河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八日
  

 

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临沂城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城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临沂市市容管理办公室是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市政、房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工贸开发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绿化养护的支出不得低于15%,城市绿化固定资产投资不得低于城市基础设施总投资的8%。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界定城市绿地区域,确定规划绿线,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具体指标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公共绿地按城市总人口人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二)新区开发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新建机关、中小学校、医院、工厂等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新建疗养院、大中专院校、体育馆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
  (五)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改建的不低于20%;
  (六)新建主干道的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七)新建城市主干道两侧要留出10-30米的绿化带;城市城乡结合部要建设30-50米的绿化带,有条件的可加宽到50米以上;
  (八)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道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每侧30-50米的规划设计,有条件的可以加宽到50米以上;(九)流经市区的沂河、祊河两侧要建设50—200米的绿化带,涑河、陷泥河两侧要建设50米的绿化带,护城河两侧要建设30米的绿化带。
  第十一条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确无可绿化空地的,要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阳台等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须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第十五条各类建设工程要和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新建工程准建手续时,应按照规定落实绿地绿化配套资金。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要将绿化配套资金纳入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绿化投资比例为:居住区开发建设,新开发居住区不得低于建设总投资的3%,旧城改造居住区不得低于2%;绿化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予审批。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绿化工程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
  (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道路绿化、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
  (四)属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五)属本条㈠、㈡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规划的公共绿地现属集体所有的,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苗木,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加强城市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的种苗,必须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三章城市绿线管制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是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二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二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二十三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凡临沂城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首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并加盖“绿色图章”;未经审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管理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中,要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凡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划设计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竣工验收时,对擅自更改规划设计、降低绿地率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和无绿化资质施工行为。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工贸开发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工作。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防治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刻、攀折花木,采摘种籽、果实,穿行绿篱,践踏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凉晒衣物;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内或行道树下堆放物料,设置摊位;
  (四)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六)挖沙、取土、采石、焚纸、筑坟;(七)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认管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因供电、通讯、供气、筑路、给排水等工程建设或维护需要修剪、移植绿化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修剪、移植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维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绿化修复或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地所有权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和扶正,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临沂城内古树名木(系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按省规定收取绿化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㈡、㈢、㈣、㈤项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规划绿化用地面积的,缺少部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绿化补偿费,并可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1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