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瑕疵的还款收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01:16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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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的还款收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案情:
李四驼和郭发英是亲戚。1995年7月1日,李、郭两人合伙投资开办家具厂。一月后,郭发英即要求退伙,李四驼表示同意,并同意归还郭发英的投款8300元。1995年8月14日,李、郭两人就还款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由李在1995年12月底还2000元,在1996年3月底还清6300元本息,利息从1995年7日14日开始计算。吉水县公证处对两人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郭发英向李四驼多次追款均遭拒绝。2001年12月11日,郭发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法庭提供数位证人证实多次向李四驼追款。李四驼称已归还所欠郭发英的投资款,即在1995年12月1日还了2000元;在1996年3月归还了6300元及利息9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一张金额为8300元的收条。经笔迹鉴定,收条上“郭发英”是郭本人所写,其余字迹均为李四驼所写,该收条系整张材料纸左下角的四分之一部分,其主文内容缺损,不齐全,收条中未注明给付利息900余的事实,收条日期注明为1996年3月,未注明具体日期,且日期有涂改痕迹。庭审中,郭发英称该收条系伪造,不肯承认。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四驼所提供的收条证据的有效性和李四驼是否已还郭发英的投资款的事实,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四驼提交的收条证据虽然存有瑕疵,但应认定为有效的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李四驼针对郭发英的还款协议的证据提供了已还款的收条证据。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到郭发英,应由郭发英就李四驼还款及收条证据提出反证或抗辩的证据。尽管李四驼收条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但由于郭发英不能提出反证,证实李四驼未还款或证实李四驼的收条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不能否认收条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李四驼的收条证据的有效性应予认定,也即应认定李四驼已归还了郭发英的投资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李四驼提交的收条证据存在瑕疵,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郭发英对李四驼欠其投资款的事实已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还款协议书和数位证人证言证实,因此已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李四驼承担,但李四驼向法庭提供的收条证据,系损毁后不齐全的书证。该收条除签名为郭发英所写外,其余字迹均为李四驼所写,该收条的落日期有涂改痕迹,也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不符合一般书写收据的习惯,并且收据上也未涉及李四驼归还欠款利息900余元(具体数额不清)的事实。以上种种致该收条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故其证明力不能与完好的原始证据等同。且在郭发英不承认该收条证据的情况下,李四驼又无其他任何证据对收据证据加以佐证,该收条证据实为孤证。综观本案,郭发英提供的证据相较李四驼提供的证据而言,更为客观、充分、确实,其证明力明显更大。因此,本案应当采信郭发英所提供的证据,作为立案的依据。故对李四驼提供的收条证据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证据,也即应当认定李四驼未归还所欠郭发英的投资款。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傅正辉
邮 编 331600
电 话 0796—35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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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公有住房人取得房产所有权证,能否要求共居人腾让房屋,这个问题在现实中已有多发,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一,造成司法不统一的现象,究其问题的根源,主要存在着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对已购公有房屋的性质有不同理解,导致处理上的差异。
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处理不好极易引起矛盾激化。
从所有权的法律性质看,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此处主要以公有住房的法律问题为考量,从国务院政策规定看,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1、母子共同出资 房改房是否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
2、律师说法:房改房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
4、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案件
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以下简称19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1983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19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1989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64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1997年回到19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1999年夏至2000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2002年3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同年11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1号租住,月租400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19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2002年12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
5、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
主要内容:谢考进有租东城区安外大街3号院2号1单凶202号3居室楼房一套,使用面积44平,谢会来为谢考划之子,与父亲在讼争之房共同居住,德荣丽于1987年与谢会来结婚后也搬到讼争方房居住,现讼争之房由谢考进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之子谢彬及谢考进之妻刘凤蕊居住使用一间,讼争房屋出租方北京天坛家具公司曾为谢会来出具证明,讼争房系单位宿舍,谢会来多年来在此处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享有居住权,诉讼中谢考进与案外人马国福签订换房协议,三方约定,谢考进以讼争房换取马国福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35号楼8门103居室一套,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出此房,谢会来则表示使有面积不,不同意换房,谢考进诉到法院,谢会来、德荣丽在此处居住,双方多年关系不睦,使我无法生活,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不能忍受与谢会来、德荣丽共同居住生活,故起诉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离此房,交承租诉讼费。谢会来、德荣丽辩称,我二人一直与谢考进共同居住,不同意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6、准共有情况下的用益物权案:
案情: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宿舍,原告夫妻俩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子女自1985年起均在此房屋一起共同居住。1996年因单位进行房改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2001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和被告母亲以及其他子女在别处另有房屋而搬出此房,后此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诉讼到法院,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此房屋。另查明,被告自198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现虽已成年,但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无其它房屋居住,生活较为困难。
一审判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为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执行、申诉情况:2007年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执行中被告提出申诉称,我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在此房,我现在无生活来源的,也无其它房屋居住,原告起诉我侵权事实不成立,要求继续居住此房屋。原审法院受理了被告申诉后,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已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这种法律精神,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他有权拒绝被告继续居住房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是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是合法居住在此房屋内。1996年原告购买此房屋时,当时共同居住人被告已成年,他当时尽管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但是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利。现被告既无其它房屋居住,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再审中应支持被告的申诉意见,判决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该房屋是否有居住权。
评析一: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0号颁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提出有关“居住权”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并不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对于何谓居住权,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把居住权这种具有物权特征的准物权列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并提出在物权法领域中“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但是物权法定稿时删去了草案中该条款。这样就使得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缺乏法律依据的难题。我个人理解的居住权,是指特定的公民在自己依法占有的房屋内因居住和生活而享有的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使用房屋的权利。他的显著特点:一是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二是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三是居住权人使用权须限于居住的目的。从本案主体上来看是特定的,原、被告双方是父子俩,被告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并没有侵权的事实,是合法居住在房屋内,而现占有房屋也仅是以居住为目的。
评析二:1996年单位房改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此房屋由公房转为产权私房,原告是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而共同居住人被告当时已成年。被告虽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所以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在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现居住人被告申诉主张居住权,而产权人原告主张物的排他使用权。针对本案有关居住权的问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的王某既无房屋,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
据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原审被告的主张。
结束语:法院从生存权的角度保护了被告居住权,并不是说房屋永久归儿子占有、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今后有了固定的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应的生存条件时,被告应主动让出房屋。如果被告具备上述条件仍不搬出房屋,原告可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儿子搬出房屋。  
7、二审相关案情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三区10号楼2门201号房屋原为拆迁安置住房,高恺、殷丽(高恺之妻)、高凌(高恺之子,姜芹之夫)在此居住,2001年1月26日殷丽病故,2001年8月7日高恺购买了上述房屋,成为该房所有权人。2001年12月20日,高凌与姜芹登记结婚,姜随后与其子、其母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2004年8月3日,高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姜芹腾退上述房屋。2004年8月5日,高凌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2004年8月30日,高恺在本案审理进程中死亡。高恺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指定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女高月一人继承。据此,高月于2004年9月9日经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04年12月8日,经过房屋所有权变更程序,高月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高月参加本案诉讼后,以房屋现所有权人之地位,要求法院判令姜芹将上述房屋腾退,并交出房屋钥匙。而姜芹则辩称:高恺在诉讼中死亡,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高恺的继承人高月和高凌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才能继续进行诉讼程序;高恺患有失语、脑梗塞后遗症、继发性精神障碍等严重疾病,已多年卧床不起,从而,高月所提供的高恺之遗嘱并非高恺的真实意义表示,遗嘱无效;同时,姜芹认为诉争之房屋也有一部份属于其丈夫高凌的财产,故不同意高月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姜芹在诉讼中并没能提出证据高月所提供的公证遗嘱,而相应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诉争之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月。故高月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姜芹如今未经所有权人高月的同意,居住使用高月所有的房屋,侵犯了高月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姜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给高月,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高月。原审判决后,姜芹不服,以原判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高月同意原判决。
二审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被高恺购买,高恺成为所有权人,高凌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姜芹因与高凌结婚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在其于高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该房屋亦有居住的权利。现姜芹所提供证据不能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故高月依遗嘱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应剥夺高凌、姜芹在此居住的权利。高恺死亡后,由高月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姜芹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客厅南侧东一间、客厅北侧一间腾退给高月,其可在客厅南侧西一间房内居住,客厅、厨房、厕所双方共同使用。
评析意见:本案确属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权属纠纷,笔者以此个案为引,却意在探求其背后深意。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一审程序的组织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无二致。但是,其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基于民法传统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肯认房屋所有者高月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完整权属。从而,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姜芹侵犯了高月所有权属,判其败诉。而与之相对应,我们可以明确看到,二审法院仍然确认高月依有效遗嘱继承成为诉争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同时承继房屋原所有权人高恺成为诉讼适格当事人。可见,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仍然坚持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时肯定了姜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在个案中获得了对抗有“绝对权之王”称号的所有权的胜利。此虽属平凡个案,却不能不让我们每一个法律实践者深思。
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尚没有得到确认。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们一直并正在学习和推崇的德国民法典中,位于物权编首章,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审法院大胆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该当案件各方当事人与争讼标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角度出发,也妥当地实践了定分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透过冰冷的卷宗,我们应该能看到这样一幅景象:丈夫身陷囹圄,养育幼子、赡养老母,仅靠一名弱女子担负。而今,这一家三口却正面临着要被赶离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屋。究其原因,就是她丈夫可能入狱,而家屋主人不愿再让外姓人居住。北京的房价,已经被哄抬得让平常百姓不敢问津。试想,如果这一家老小三口被赶出熟悉的家,她们将在何处挡雨避风?
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的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正如本案二审突破性裁判所昭示的:在法律原则框架之内,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根据该当案件事实,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给予势力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关怀。毕竟诉讼中的对抗,并不仅取决于诉讼技巧和当事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诉讼魅力所在,是体现于其中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作出的[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于8月13日实施)中,首次指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里程碑意义重大。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松有所言,“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极为明显的。这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敢于以开阔的眼光,恢宏的气度直面现实,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它对于以后的司法审判工作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实践经验的点滴积累,都预示了希望和光明的前景。
8、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要旨: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寇先生单位在分配房屋时,不仅依据了工龄因素,亦考虑了他子女因素。且小寇长期在此居住,并在房屋改造后出资装修房屋,小寇对该房屋理应享有居住权,现无其他住房。寇先生虽系房屋产权人,任女士虽系房屋共同所有人,但其要求腾退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寇先生的起诉。
一审判下后,寇先生没有提起上诉。申诉程序中,接待法官告知象这种腾房官司,只要对方没有其它住房,法院是不能判腾房的。3月26日法院审监庭法官热情接待并释明腾房纠纷只在共居人没有其它住房,法院不会判对方腾房的,如果判了也无法执行。因此只能驳回申诉。法官同时明确提出,如果再审立案即使判小寇腾房,但因为没有住房法院也无法执行,不能将居住人赶到大街上去住,根据法院指导意见,产权人要求腾房的官司,只要被腾房人没有第二处住房,都是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这是内部规定。法官耐心作解释后出具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目前寇某某无其他住房,申请再审人要求腾退房屋,案件无法执行,亦不符合和谐社会的精神。故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作者: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略谈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立法的法典化

林智明


[内容提要] 出于回应商事审判蓬勃发展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求,传统民事检察监督要在与行政检察监督分离的基础上作“民商检察监督”的大体系构造。“民商检察监督”是横跨民诉法及宪法的交叉学科话题,为适应司法监督工作规范化的需要,极有必要改变现行分散立法模式进行法源重整以推动独立的、专门的、统一的、单行的且具有宪政意义的法典化编纂运动。

[关 键 词] 民商检察监督 审判独立 法典化 申诉难 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


2006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颁布开创了我国监督立法法典化的先河,对司法监督的规范化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针对法院民商审判工作的检察监督虽是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但可能是局限于检察主体的视角将重点界限在传统“民事”事项忽略“商事”审判的蓬勃发展及社会对商事审判公正的迫切需求而造成诸多立法空白及停滞,或因检察理论一直处在司法改革边缘化的“被主流学者们遗忘的角落”,[1]具有法典编纂意义的统一立法始终没有展开,即便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尚停留在“小打小闹”的阶段,这大大地拖拉了司法监督规范化的“后腿”。本文拟提出“民商检察监督立法的法典化 ”命题,并从法院司法监督的角度谈些不太成熟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法律基础——从民商检察监督的法源推演法典化
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导源、基本法律为骨架、司法解释为基础的整体格局:(1)宪法第129条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法定机关的性质及职能;(2)《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均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3)民事诉讼法对民商检察监督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第14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7条第1款规定了抗诉作为法律监督的基本手段及具体事由,第2款确立了同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及上级检察院承担具体抗诉的原则;第188条规定了抗诉的双层再审制度及法院在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的时限;第189条规定提出抗诉的形式即检察院须制作抗诉书;第190条规定对抗诉再审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制度;(4)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的规定》以及2001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就民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的范围、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具有以下特点:(1)极高的法律位阶。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权力来源乃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予以明确,其具体的监督手段亦由规定基本司法制度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此两法是具有宪法性质的规范化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显然高于普通法律;(2)跨领域法的性质。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横跨法院审判及检察工作两大坂块,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由调整民商事基本制度及诉讼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也由规范检察工作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均可成为具体的应用法律解释的制订主体;(3)不具备独立性。作为民商检察监督主要正式法源的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将检察监督作为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来定位,民商检察监督成为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配角,民商检察监督法始终没有脱离民事诉讼的藩篱而独立成长;(4)不具有专门性。我国缺乏专门的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即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将其与行政检察监督作捆绑式规定,对其专业性照顾不足;(5)体系不健全。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单薄,法律条文寥寥无几,存在众多的法律空白,未有形成内容丰满、结构明晰的规范群;(6)存在法律冲突。比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保全程序、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的抗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的地位、阅卷或是审查阅卷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2](7)不反映理论研究最新成果。自2003年第7届全国民事诉讼学术研讨会以来,我国民商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丰富的成果,遗憾的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总言之,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不能满足规范检察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践需要,应推动法典化运动进行专门、统一、完备的法律编纂。此种趋势已在司法实践中显现,《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标志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的统一化业具雏形。但该规则将民商及行政的检察监督作统一规制在专门性的深入程度还不足够,尚没有改变检察监督作为民商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狭隘定位,民商检察监督还没有赢得应有的独立地位并脱离民诉法的框架遵循自身体系及结构逻辑作充分而健全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该规则仅是检察系统的单方造法没有体现其跨领域法的性质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法院与检察院之间诸多的紧张关系,而且其作为检察院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远远没有满足民商检察监督具有宪政制度的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的要求,因此,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虽已迈出统一化的一小步,但“雄关漫道真如铁”,其法典化的历史使命任重道远,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理论逻辑——从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关系证成法典化
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作为跨领域法,其涉及的不单纯是检察监督权的职权范围与运作问题,仅靠检察监督经验的总结及单边的努力,法典化则有失全面性成为缺乏科学性的理论乌托邦,将其画定为对审判独立的外来干预致使其成为法院展开民商再审诉讼的配角,法典化则因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主体性的掩埋及自主发育的桎梏而不过是当今民诉法粗描淡写、廖廖无几的立法境况下的迷人的幻想。民商检察监督法律是以审判独立与民商检察监督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这意味着其涉及的不是普通性的民商社会关系,而是以法院及检察院两大司法机关职权行使及其协调的权力性质问题,因为无论是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还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均属于国家权力范畴,此两种司法权力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冲突及协调问题显然也归类为权力治理层面的问题。“宪法恰是驯服公权力的工具,也正因为如此,宪政才获得了强大的号召力。质言之,宪法问题就是关于权力的问题”,[3]因此,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关系是宪政建设中十分重要的内容,诚如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托马斯•杰斐逊在《肯塔基州会议》中所言:“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4] 民商检察监督法律就其效力位阶应该是宪法类型的法律。当今仅由《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简单规定赋权条款,主要由《民诉法》作草草规定,以司法解释做具体补充的立法体系显然与民商检察监督法律的宪法位阶的地位及层次极不相称,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对民商审判监督的乏力、疲软甚至走过场。因此,民商检察监督的各式法律渊源应从《民诉法》中审判监督启动程序的角色定位中解脱出来以获取独立的主体性地位,并脱掉普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平民外衣”推动宪法性质规范化文件意义的升级编纂及法典化。民商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具有内容的丰富性及逻辑的体系性,正如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分析政府权力两面性:“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5]法院审判独立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同样也具有权力构造与权力制约这“一个铜板的两面”的内容,法院在维护审判独立的同时也得为司法监督开辟顺畅的渠道,检察院对民商审判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也须根据尊重审判独立的尺度保持相应的谦抑,而其中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冲突及协调作为二者的平衡互动也需要形构某种稳态的制度化标准以消弭权力的角逐与倾扎。故而,因循自身的逻辑性及体系性,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为避免分散立法必然带来的法律空白、法律冲突推动统一立法运动将是其脱离民诉法轨道自主迅猛发展的必然要求。正如行政诉讼从混同民事诉讼到《行政诉讼法》单独成文的发展轨迹一样,鉴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性质的差异,行政检察监督与民商检察监督也因在规制对象、基本理念及制度选择等方面的不同而逐步分离,且《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权力来源的分离规定模式已为行政检察监督独立于民商检察监督打下了制度基础,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应明了此种趋势而往专业性及纯粹性大步深入发展,推动民商领域的专门立法。我国《宪法》基本体系及结构已定且要保持长久的稳定性,因此期望修改宪法将民商检察监督制度补充其中实在不太现实,因此民商检察监督法律独立于《宪法》之外谋取单行宪法性文件的法典化形式将是唯一可取且可行的选择。但我国《宪法》重在权力分配,在权力治理上忽略了权力冲突及协调的体制性安排,故应出台相应修正案对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冲突及协调作原则性规定,以明确制订民商检察监督单行宪法的宪政基础。

三、社会需求——从处理涉诉信访的“申诉难”现象把脉法典化
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步伐的迈进,我国法院迎来了涉诉信访案件的巨大的历史洪峰:最高人民法院从1993年至1997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540000件次,2001年则处理152557件次,2003年处理120000余件次,2004年处理147665件次,2005年处理147449件次;全国各级法院1996年接待公民来信来访520万余件次,1998年接待935万余件次,1999年接待1069万余件次,2000年接待939万余件次,2003年处理397万余件次,2004年办理422万余件次,2005年办理3995244件次。[6]然而由于法律机制的不健全,“特别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对申请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等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影响和制约了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一些申诉得不到及时处理,有的被长期搁置,形成了‘申诉难’的局面”。[7]“如果说,我们的法律的、哲学的和宗教的观念,都是在一定社会内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关系的或近或远的枝叶,那末,这些观念终究抵抗不住因这种经济关系完全改变而产生的影响”,[8]大量经济社会矛盾因“申诉难”长期积压得不到化解,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作相应的调整及完善。这主要体现在1995《信访条例》的废止以及2005年新《信访条例》的施行,以及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新的信访工作办法或规定的颁布,还有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央高度重视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问题,并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十届人大每次会议期间,均有不少代表提出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议案。其中针对当事人‘申诉难’、‘执行难’,要求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议案57件,占总数的2/3。因此,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也将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其中”,[9]并最终于2007年通过修正案。可见,涉诉信访及其“申诉难”问题已促成行政法律完成法典化的形式演进,然而民诉法2007年修正案仅在抗诉事由、“上级抗”原则及进入再审期限等三个狭窄范围所作的轻微反应则显属“小巫见大巫”,其内容极不完备存在诸多法律空白根本不能满足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有法可依”的需求,其形式分散、法律互为抵触也不能满足当事人选择申诉处理机制及预测最终结果的需要,其主要作为非正式法律的司法解释地位也不能满足重振法律监督权威的需要造成实践中检察监督软弱无力、效果式微,功能发挥不全,不能充分实现作为替涉诉信访及“申诉难”分担解优的“社会安全阀”之功效。比如,佛山市中级法院的调研就表明:“从佛山中院2005年统计的情况看,由当事人申诉再审的案件有640件,占申诉总数的94.8%;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32件,占4.7%;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自行再审的案件3件,只占0.44 %。”[10]“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就是任何的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上来考察”,[11] 涉诉信访及其“申诉难”问题关乎国家稳定与发展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且就性质而言,公民信访权是《宪法》第41条规定的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及检举权的上位概括,属于一种宪法权利,法院、检察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群众信访是宪法课以的义务,因此强化检察监督以化解“申诉难”问题就属于宪政建设命题中的宪法问题。“人类以国家为单位的各个历史阶段,每走过一个艰难困苦的里程,都要通过宪法来制定克服困难所需要的新规则,以此来继续人类的发展;每经过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要通过宪法来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形态,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12]超越司法解释及普通法律的位阶上升到宪法层面推动民商检察监督法律形式的法典化,就是我国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新时期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分泄涉诉信访洪峰、走出化解“申诉难”困境的必然的客观要求。此部法典之社会意义在于,以内容完备、体系健全的单行宪法性文件作为当事人寻求检察公权力救济民商合法权利的行为指南,有利于社会民众消弭“法上有权”的人治思想和根深蒂固的“包清天”情结,在法律充足的框架内理智地思考信访及申诉的必要性、可行性,并审慎地选择检察监督的救济途径,减少缠诉缠访、闹访、京控等危害社会稳定的现象,并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强化民商检察监督的实际功能与作用,杜绝各种现象违法审判,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终实现。

四、历史启示——从中国监督法制建设的得失成败评点法典化
希梅尔法伯称赞阿克顿勋爵给政治和宗教同时带来一个真理:“权力,不管它是宗教还是世俗的,都是一种堕落的、无耻的和腐败的力量”,[13]这从人性论的角度夯实了权力制约的理论基础。适应建立中央集权国家的政治需要,自秦汉以来我国历朝历代都重视监督法制的建设,尤其被认为具备现代检察功能的监察制度在古代中国非常发达,对当今法律监督法制建设具有丰富的历史价值及深刻的启示:一是法典化是监督制度自身发展的逻辑必然。封建社会负责纠察百官、追究官吏犯罪的御史具有多项职能,拥有侦查、逮捕、审判等广泛的权力,具体如驱磨点检、微行暗察、风闻奏事、越级弹奏、大事奏裁、小事立决、特事先斩后奏等,随着其组织机构不断完善及发展、职权运作日益成熟规范,从发端时期开始就产生了具有法典性质的专门规范——秦朝的《语书》。之后各朝代均承袭秦制保持专门法典的形式,如西汉惠帝时规定了监察纠举包括断狱审案不直、官吏贪污受贿及严苛不法等现象的“九条规则”,唐代监察官吏善恶行为的“六察法”,元朝的《宪台格例》、《察司体察条例》、《察司合察事理》等、明朝的《纠劾官邪规定》、《巡抚六察》、《巡按六察》等,清朝的《巡方事宜十款》、《台规》及《都察院规则》等。由是观之,随着现代民商关系的蓬勃发展,尤其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较低的门槛洞开了各类民商纠纷蜂涌至法院的大门,民商检察监督关系及相关制度也会因循内在规律迅猛发展进而形成一个颇具规模、条理明晰的制度体系,专门的法典化立法也就瓜落蒂熟;二是法典化是法律监督权力构造及权力制约两大主题语话的立法统一。权力构造是基础,是法典化内容的正面,否定法律监督权力构造的社会需求则法典化无从谈起。我国从1957年至1978年的长达二十多年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的“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影响下砸烂公检法,废除法律监督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最典型的例证。“五十多年的经验教训证明,我国什么时候重视法律监督,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法制就发展,什么时候削弱以至取消法律监督,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法制就受到损害以至破坏;反之亦然。在我们这样一个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因素严重存在的国家,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难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违反法制原则的现象,社会主义民主也就失去了法制的保障。”[14]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权即抗诉权除权力来源、抗诉事由等几个方面取得法律形式外,诸如行使的范围、程序设计等或存在构造不足或仅停留在检察系统单方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层次,远远未能满足促进民商检察监督权合法运作的“有法可依”的需要。权力制约是法典化内容的背面,也是宪政的核心,“‘如何规制公权力’,是一个众人关注的焦点,也是宪法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人们对此的关注限度远远超过其他的事项,以至于几乎人人都接受了宪法是限权之法,宪政即限政的论调。”[15] 对法律监督权制约的缺失或不足,法制建设及民主政治同样会受到损害。例如,宋朝设立御史台及谏院掌管检察大权,但台谏官吏由皇帝亲自任命,允许风闻弹奏,不受任何限制,成为皇帝牵制宰相等政府官员的一种力量,以及权臣专权和排斥异己的工具。这也恰正是我国检察监督权缺乏制约机制现实的真实写照,“三大诉讼法皆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再审抗诉权,……,由于法律在赋予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绝对权威的基础上,并未就再审抗诉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加以规范,以至于在检察院看来,它们不仅拥有对法院所有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而且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案卷、出席庭审、参与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各项活动,致使法、检两家冲突愈演愈烈”,[16] 其直接后果就是构成对审判独立的严重干预及危害;三是法典化是民商检察监督独立性充分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实行“审检合署制”,在审判机关内附设检察机构,检察监督不具备应有的独立性,要形成体系独立的专门法典在当时简直是无法想象的。直到今天,检察监督还定位为三大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长期在诉讼法的制度体系内充当再审程序的配角,民商检察监督也一直与行政检察监督“拉郎配”,其独立自主发展的模式还没有建立。只有将争脱民诉法体制的束缚的“独立自主运动”进行到底,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典化才能在自在的空间里看到那一缕黎明的曙光。

结语
法典化正是奏响我们这个伟大的国度和繁荣的时代法治主旋律的那串最响亮、最动听的音符。“天刚刚破晓,明天还会远么?”或者远古秦王朝《语书》那些光辉而灿烂的篇章可告诉我们那是在重现法治国的时代语境中可以拷贝的法制辉煌而不仅仅是法史学家们梦呓般的追思,或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既在及新《信访条例》的施行已让我们在惊喜的欢呼声中确信“事实真的就是那样”,又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颁布已令我们感受到理论与历史逻辑的无比强大的力量并能聆听到司法监督规范化列队行进的驼铃声,但或许仅有“回归宪政基础”的睿智尚不足够,民商检察监督摆脱民诉法谋求独立自主发展的宪政空间更会遭遇残酷的思想挣扎,我们还是宁愿选择相信法典化——一部气度恢宏的《法律监督法》或至少作为其阶段性成果的《民商检察监督法》确实可以成为一个可期盼的辉煌,而不忍看到2007年民诉法的修订及其小修小补的分散立法模式将梦想就此冰封。如此而已。要是庆幸能有智者最终辨清这并非是虚假的幻象,天,或许,才刚刚开始破晓。

注释:
[1] 张智辉、谢鹏程:《现代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关于当前检察理论研究学术动态的对话》,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03年第2期。
[2] 常怡:《民事检察监督三个原则性的想法》,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04年第5期。
[3] 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
[4] 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
[5] [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64页。
[6] 这些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网,www.court.gov.cn/work。
[7]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意图及其实现》,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3期。
[8] 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英文版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02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意图及其实现》,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3期。
[10] 柳菁:《关于申诉难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article。
[11]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95页。
[12] [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3] [英]阿克顿著:《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14] 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15] 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页。
[16]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其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 田平安、李浩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04年第5期。
[2] 邓思清:《论审判监督的理论基础》,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3] 沈德咏:《关于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若干意见》,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
[4] 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