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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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1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
随着海洋管理工作的发展,执法队伍不断扩大。为便于执行公务,严肃执法,经研究批准《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证”的管理,严格掌握“海洋监察证”的发放标准,保证执法人员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监察证”是海洋监察人员代表国家实施海洋管理、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海洋监察证”实行国家海洋局和分局两级管理。
海洋管理指挥环境保护司负责“海洋监察证”的管理工作并承办“海洋监察证”的印制和签发。
各分局负责对需持证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审查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直接体现着国家尊严,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于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
2、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3、品格素质好,作风正派,实事求事,严守纪律。
4、具有中等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专业知识,能独立执行监察任务。
5、身体健康。
第五条 “海洋监察证”的发放范围:
1、海洋管理部门中从事条法、监视、监察办案的人员及其上级分管领导。
2、从事海上巡航监视任务的海监船船长、大付、轮机长和航空队、监视监测中心、管区、及监察站需持证人员。
第六条 为保证执法人员质量,提高业务素质,对需发“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事先组织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和国际、国内有关海洋法规以及有关海洋专业知识,经考试合格,申请发证。
第七条 “海洋监察证”的审批程序:
1、分局执法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需持证人员填写海洋监察员审批表,办理报批手续。
2、分局签署审查意见(含海洋监察员审批表)报局。
3、局审批发证。
第八条 持“海洋监察证”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公务制服,出示“海洋监察证”。
第九条 对持“海洋监察证”的执法人员,应定期考核,对不具备第四条要求者,由分局决定取消其持证资格,收缴“海洋监察证”。
调动工作不再承担执法管理者,须收缴“海洋监察证”。收缴“海洋监察证”后,须及时报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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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日益深刻,民间资金的流动也愈发频繁,民间私人间的借贷现象普遍存在。而随着借贷事实产生的是借据。由于不清楚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的区别,当事人甚至是一部分法官都容易混淆借条与欠条,因此对两者的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借条与欠条两者作为债权的一种凭证,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区别还是非常的明显:

  第一,两者的含义不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设立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一种借款合同的凭证。它因特定的借贷事实而产生,是由债权人将自己的钱借给债务人而引起的。它反映出来更多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一种凭证,它是当事人之间对某种合同关系进行清算时产生的,反映出来的一般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借条和欠条它们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产生原因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而欠条的产生原因则有多种,凡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等。

  第三,借条和欠条在法律证明力上不同。一般来说借条的证明力是大于欠条的。在诉讼中,借条持有人只需向法院说明借款发生的事实经过即可,合法的债权收到法律保护。而欠条往往是接收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出具的一种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接收人接受了对方的钱或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时的欠条并不能够当然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的,除了需向法院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之外,如果具欠人提出抗辩,则持欠条一方还需继续向法院进一步举证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由此可见,债权人持借条和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时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也是不一样的。

  第四,在诉讼时效上两者不同。借条和欠条如果约定了还款日期则两者的诉讼时效没有区别,都是从其单据注明的还款日期开始两年。如果借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那么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时间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自己权利之日起中断,但是债权人如果从借款之日起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而对于欠条来说,债权人虽然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也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将丧失胜诉权。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关键性证据材料的借条和欠条之间是有着很大的区别。而在实践当中,许多当事人由于缺乏对借条与欠条必要的认识或是出于习惯在书写借据时没有正确区分借条和欠条,导致在诉讼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而作为法院来说应该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问题,维护合法的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对于借据书写规范问题的处理。由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民众,他们由于缺乏相关的知识。在出具借据时,会出现一些书写不规范的问题。如数额没有大写、把“圆”写成“元”、“整”写成“正”等等。在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文化水平,或是当地人一般的书写习惯并结合相关人陈述事实来认定该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能吹毛求疵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借据都是完全按照规范严格书写的,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能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

  其次对于借据上标明的“借条”“欠条”如何进行区分问题的处理。由于许多当事人会混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在平时生活中出具借据时不注意往往会借、欠两字不分。往往在他们看来这两个字表示的都是同样一个意思,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在诉讼中这些借据上的瑕疵给法官的审理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借据起到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影响到的是法官对案件最终的审理认定。既然不能强求当事人在出具借据时能够清楚划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灵活应对这些瑕疵问题在认定借据时不能只注意证据的形式,而应当从借据本身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借贷事实等方面综合考虑。换而言之,不管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是借条还是欠条,法官不能只从“借”和“欠”两字入手,更应该的是考虑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如何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及形成的债务是否合理。

  最后对于借据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处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时生效”从该条款不难看出,借贷关系的形成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还需要有债权人实际贷出货币。所以民间借贷案中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还需要有债权人的给付行为。因此仅凭一纸借据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借据形成的原因、过程、用途等等都是应当考虑进来的因素。《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换句话说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民间借贷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是无效的借贷。在这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典型就是为了偿还赌博债而产生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另外,如果形成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合格,那么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出具借据的主体是否合格,借贷双方否是出于自己的意愿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民间借贷主体分为两种自然人和企业。借贷的情形则有三种:第一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第二种是自然人向企业借贷;第三种是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第一种情况我们暂且不论,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出于维护经济稳定考虑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少量的,次数不多的借贷是允许的。对于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的要区别于非法集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出具借据的债务人应当是能够正确、完全、自由的表达自己意志。这就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借贷的主体。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意志,精神,经济能力相适应的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的情形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借贷行为。从上面分析可以知道,法官在认定借据内容时,要考虑到具欠人是否合理合法且自由而完全的表达了自己的意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在审理借贷案件中应当尽可能的去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作为最重要证据的借据是我们了解事实的途径,但这绝不是唯一的方法。我们还需要不断发掘证据背后的事实真相。而区分借条与欠条恰恰是我们发现事实的第一步。只有对借条与欠条有了明确的区分和了解,我们才能用更好的指导方法去寻找真相,才能更好的驾驭民间借贷案件,才能正确处理好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 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于2002年4月1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0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处罚限度内实行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辆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焚烧垃圾、枝叶、纸钱及其他杂物的;

  (三)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的;

  (四)在主要街道流动兜售商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广场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六)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的;

  (三)沿街营业网点门前随意摆放广告牌匾的;

  (四)户外广告、宣传栏、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各类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垃圾、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理的;

  (九)擅自在街道摆摊设点、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罚款:

  (一)运载垃圾、渣土的车辆在非指定的处置场地倾倒的,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O元罚款;

  (二)运载垃圾、渣土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送殡(葬)的车辆沿途抛撒冥币、纸钱的,处以 500元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位于街区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和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围档和工程竣(停)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

  第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当日内,最迟不超过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交至其所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当事人仍拒不按期缴纳罚款时,先加处罚款;在加处罚款的15日内,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或者无力缴纳罚款的,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抵缴罚款;

  (三)采取以上强制措施仍不能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将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于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循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O02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