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4:45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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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隐私权 民事权利 具体人格权
内容提要: 隐私权在我国虽然已经得到广泛承认,但是关于其边界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需要继续研究。隐私权固然存在宪法上的基础,但是主要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它的具体属性应当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而且应当在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中得到规定。隐私权主要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发展和扩张。个人信息资料权不宜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它是相对独立于隐私权的一种权利。


自美国学者沃伦(Wall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于1890年在其《论隐私权》[1]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的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的概念达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然存在争议。例如,在最初将隐私作为“独处权”加以理解的基础上,现代学者逐渐扩张了隐私的内涵,将其扩大到信息隐私、空间隐私以及自决隐私等领域,但对隐私权的边界究竟如何确定,人们始终未达成一致。在各国的民法判例和学说中,有关隐私概念的学说林林总总,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隐私权的概念与性质,已成为人格权制度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一、隐私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

从比较法上看,隐私权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不无疑问。在美国法中,隐私权概念提出后,最初是通过判例将其认定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此后,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将其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创设了“宪法上的隐私权”(constitutional priva-cy),并将其归入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类型中,作为各州及联邦法令违宪审查的依据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第4和第5修正案将隐私权解释为是公民享有的对抗警察非法搜查、拒绝自我归罪(self-incrimination)的权利。[2]1964年,Prosser将大量的侵犯隐私权的判例进行了归纳,从而形成了对隐私权案件的四分法。[3]1965年,在Griswold v. Connecticut一案中,正式将隐私权确立为独立于第4和第5修正案的一般宪法权利。[4]1973年,法院又在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Wade)中确认堕胎自由是宪法保护的隐私权,[5]自此以后,美国法正式将自主决定确认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但是,美国的判例法也仍然将隐私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一项民事权利。总之,隐私权作为美国宪法中一项基本权利之外,也仍然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

大陆法国家在人格权发展过程中逐步借鉴了美国法中的隐私权概念,但这个过程是一个吸收、消化,并逐步发展的过程。例如,在德国,隐私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地形成和完善。198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做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裁判,认为对抗不受限制的搜集、记录、使用、传播个人资料的个人权利也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之中。[6]因而,隐私权成为民法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在德国法上,虽然普遍认为隐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但在司法裁判中,也认为隐私权属于宪法权利的范畴。因为,一方面,隐私权产生于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宪法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7]承认个人享有人格尊严、肖像权、对自己的言语的权利以及包括私密和独处在内的隐私权。[8]隐私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保护隐私有利于实现宪法所确认的促进个人人格自由发展的目标。[9]另一方面,通过将隐私权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建立起关联,也提升了隐私权的地位。按照德国法院的看法,依据宪法原则,私生活领域受到保护,不能公之于众。[10]因此,在德国,隐私权同时属于宪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及私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的范畴。[11]

隐私权的这种双重属性对于我国隐私权的相关研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国也有学者认为,隐私应当成为宪法性的权利,只有将隐私权提升到宪法层面,才能体现出其应有的地位,并强化对隐私的保护。[12]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应当看到,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于一国公民包括基本民事权利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予以明文列举。其作用包含两个层面,一方面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一个全面的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确定提供价值基础。例如,宪法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这就为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价值依据。如果宪法确认隐私权,将有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宪法中的权利确定主要是为国家或政府设定一定的义务,如果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则一定层面上确立了国家或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公民隐私权的积极义务。从国外隐私权发展过程来看,一些国家将隐私权提升为宪法的基本权利是与所谓“国家积极义务学说”相一致的,[13]隐私成为宪法上权利可以为政府设置相应的义务,从而可以通过违宪审查机制来防止政府侵犯隐私权情形的发生,更好地促进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实现。

毫无疑问,通过宪法对隐私的保护是符合我国《宪法》的宗旨和原则的。虽然我国《宪法》未确立隐私权,但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应受保护,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作为隐私权的宪法基础。另外,我国《宪法》关于通信秘密的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是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可以说,民法确认的隐私权是宪法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具体化。从这一点出发,民法规定隐私权内容和宪法是不冲突的。所以,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隐私权当然具有其宪法基础。但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看,隐私权应植入民事权利的范畴,隐私权的保护应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完成。将其归结为宪法权利本身并无助于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也无法替代关于隐私权的民法规范。笔者认为,不宜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隐私权如果是一种宪法上权利,则应当在宪法中做出特别规定,这就需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实现这一目标。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也都是十分重要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生命健康权还要优先于隐私权予以保护,如果将隐私权纳入宪法予以保护,那是否上述其他的人格权也都要纳入宪法予以保护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宪法又是否有足够的容量来实现这一目标呢?

第二,隐私的范围非常宽泛,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立法是粗线条的、抽象的,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不可能涵盖生活中各种各样的隐私侵权类型。如果将隐私权仅限制在宪法的层面,则不利于受害人寻找法律依据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将隐私权作为私法上人格权的一种,使得被害人能够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救济。[14]

第三,如果只将隐私作为宪法权利,则对隐私的保护需要启动宪法诉讼的程序。而我国目前没有宪法法院,也没有宪法法庭。由于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即便宪法规定了隐私权保护,那也将处于一种闲置状态,而无法得到实际运用。宪法法院、宪法法庭的设立牵涉到国家的根本体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未来如何构建仍不确定,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现实而迫切的,必须由法律予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将隐私权作为宪法上权利,在实际操作上是不现实的。

第四,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而目前我国《宪法》并无明确的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因此法官无法直接通过适用《宪法》来作出裁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宪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大法。

第五,隐私权是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该法对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受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方法,故没有必要在民法之外再另寻途径予以保护了。如果将隐私权理解为宪法上的权利,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反而不利于其寻找法律依据、获得法律保护。

第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并不意味着国家或政府在尊重、保护公民隐私方面就不负有相关义务。相反,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是包括国家、政府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都必须予以尊重的。政府作为公权力机关,不仅不能非法侵害公民隐私权,而且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实现。现实中,也存在政府违法侵犯或者限制公民隐私的行为,这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度加以规制,而无必要在此之外确立宪法上的隐私权。

二、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

对于隐私权性质的界定,理论和实务上还存在其究竟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的争议。在美国法上,自隐私概念产生以后,一直存在着范围不断扩张,内容日益宽泛的趋向。隐私权的概念中包括了名誉、肖像等人格利益,[15]Prosser曾经抱怨其关于隐私的四种分类并不存在共同点,因而隐私本质上构成了一种集合性的概念。[16]此外,美国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其最高法院在Griswold案件中所建构的一般性的、宪法上的隐私权,似乎是受到了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启发。[17]在德国,隐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早在1957年,德国联邦法院(BGH)在著名的“读者来信”案中认为,自主决定权应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8]此后,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隐私逐渐被纳入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畴。[19]从德国隐私权发展的进程看,其具有如下两方面特征:一方面,在权利谱系上,承认了隐私权是一般人格权。按照德国学者的通说,对隐私予以尊重是一般人格权的结果和具体化。[20]另一方面,在具体内容上,持续强调信息自决权在隐私权保护中的重要性。[21]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德国的做法,如法国自1970年修改《民法典》、增加隐私的保护后,隐私的概念和内容就不断地扩张,逐步涵盖了多项人格利益。[22]

在我国《人格权法》制定过程中,对隐私如何定位,是否应借鉴德国的模式,将其规定为一般人格权,不无争议。应当看到,隐私权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日益突出。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从农业社会进入到工业社会,从熟人社会进入到陌生人社会,隐私已经成为人们保障自己私生活的独立性、保持私人生活自主性的重要权利。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例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描述的在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个人隐私无处遁身,正受到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23]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网上搜集、储存个人的信息资料变得极为容易,而一旦传播,所引发的后果却是任何纸质媒体所无法比拟的。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意识越来越觉醒,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生活信息的保密性、生活空间的私密性、私生活的安宁性要求越来越高。相应地,现代社会中公民要求保护自己隐私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下,隐私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日益重要的位置。隐私权不仅在人格权体系中,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都在不断地提升。那么隐私权是否因为其重要性的提高就可以替代一般人格权概念呢?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为人格权提供兜底性保护的一种权利,是人格权体系保持开放性的特殊形式,具有特定的内涵,不是哪一种具体人格权可以随便代替的。即便某些具体人格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因为其有特定的含义和适用对象,而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的作用。

应当看到,隐私权内容确实具有相当的宽泛性和开放性,这就使得它可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而将一些新的隐私利益纳入其中,予以保护。但是,既然隐私权是作为一种特定的人格权存在的,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不可能无限制扩张,以致涵盖所有的人格利益保护。从未来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看,也并不意味着所有新产生的人格利益都属于隐私利益的范畴。

比较法上,由于隐私权产生时人格权理论比较薄弱,具体的人格权制度也十分欠缺,因此,在隐私权出现之后,社会中若干新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被纳入到了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从这个角度上讲,隐私权在其发展初期的确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例如美国法中,由于其既没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也没有具体人格权概念,因此,隐私权产生后,演变成为一个涵盖各类人格利益保护的集合型民事权利。

我国人格权制度发展趋势和上述过程存在明显区别。在我国,人格权制度产生时,就形成了具体人格权体系,隐私权只不过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随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又产生了隐私的概念,并由法律确认为一种权利。[2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从该条表述来看,隐私权只不过是与其他人格权并列的一项权利。因此,从我国法律发展的路径来看,是先规定了相当数量的具体人格权后,再应经济与社会的发展需要,将隐私权也纳人到具体人格权的范畴,给予全面保护。从其发展过程来看,立法者和司法者意识到,《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存在遗漏,因此有必要在已经确认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之外,通过确立隐私权,对个人生活秘密等隐私利益加以保护。因而隐私权从其产生之初就是作为具体人格权存在的。此外在隐私权产生之前,已经存在了其他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不可能从内容上包括其他具体人格权,而只不过是对已经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将其所遗漏的、未予规定的私人生活秘密等内容包括在隐私的范畴之中。而且,在我国,既然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已经确立了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地位,这也注定了其不可能代替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虽然从人格权体系构建来说,我国确实需要承认一般人格权。因为目前为止,立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而具体列举难免挂一漏万,不能使人格权制度保持开放性,以应对今后新的人格利益的发展。所以,承认一般人格权是必要的。但这不意味着要将隐私权提升到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实际上,我们所说的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内容的权利,而并非以隐私作为其主要内容。如果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一般人格权所体现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内涵,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价值理念,需要借助法官的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而隐私通常具有自身特定的含义,较之一般人格利益更容易确定。若将其纳入到一般人格权中,反而使其权利界限模糊,不利于对其进行全面保护。

第二,在人格权体系中,一般人格权制度承担着“兜底”的任务,若将隐私权归入一般人格权制度,则必将让隐私承担人格权法中的“兜底”功能,而这将造成隐私权体系的混乱,反而不利于对隐私的保护。例如,原告将其已故父亲的骨灰盒拿回家后长期拜祭,后发现骨灰盒有误,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此种情形涉及的并非私人生活隐私,而是人格尊严受损,应当由一般人格权而非隐私权予以保护。因此,若让“隐私”概念承担人格利益的“兜底”功能,会损害隐私权救济的确定性及可预期性。

第三,严格地讲,相对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条款是法律上的“一般条款”,通常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法律适用规则看,如果有具体条款可适用,应当首先适用具体条款,而不能直接引用“一般条款”。否则,有可能导致法官因在案件裁判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裁判结果缺少可预期性。既然我国在法律上已经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确立了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则,此时再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并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就属于向一般条款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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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明确监督工作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于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建议拟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的,重新印发。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但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除外。
  
  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条 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将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限期整改,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提交决算编制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要求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当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收入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将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过程中,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下列草案或者方案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草案或者方案和说明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一)决算草案;
  
  (二)预算调整方案;
  
  (三)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调减方案;
  
  (四)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草案或者方案。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形式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相关单位应当向执法检查组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命令、意见、办法、通知等,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附有备案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统一登记、建档,交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常务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适当并拒绝纠正的,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社会公布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
  
  第六章 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监督议题,根据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的情况,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审议意见应当客观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十九条 归纳整理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反馈,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监督的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
  
  (八)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在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开展监督工作的具体制度,保证监督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8〕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建筑施工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乡、镇、村办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从事建筑施工和构件生产的个体户、联户及街办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与监察。

第四条 企业要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经理(厂长、队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企业内部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企业班组、车间应有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经常到施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要求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采取措施。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所承担工程任务的特点和本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条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并在生产前向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工人均须遵守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不得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对新工人和变换工种的工人必须事先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电工、电焊工、起重机械工、架子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并按原国家标准局《特种作业检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上岗作业。无证上岗作业的按违章作业论处。

第八条 企业除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要经常组织检查,生产班组要坚持经常性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做到边检查、边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申请和取得资格等级证书,承担与企业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施工、生产任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条 企业作为分包方与其他建筑企业联合承包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履行总、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明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3)接受总包方的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总包方的要求实施各项安全措施;

(4)发生伤亡事故,及时向总包方报告,共同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其他建筑企业或建设单位要求,派遣施工人员,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用工单位应对派来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应筹集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企业独立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或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人员的,由企业直接上报;企业承担分包工程任务或向总包方提供施工人员的,由总包方上报。报告事故必须真实、及时。故意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处理。企业对发生的其他各类安全事故,应按照“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处,并在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及时了解掌握安全生产情况,指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对企业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企业执行,审查企业的资质条件,帮助培训施工安全技术人员,协调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搞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负责审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监察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发现企业有事故隐患应责令其限期消除,发现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应责令其限整改。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企业,应参照《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