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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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3年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矿山排渣、电厂排灰、油田开发、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用地,以及淘金、挖沙、取土、地质勘探等各类;临时使用土地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均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根据自然条件和土地破坏程度,确定复垦用途。不能复垦为耕地的,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也可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企业排矸、排灰、排渣的堆存场地。
第六条 挖损、塌陷土地的复垦应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企业排放废弃物应与土地复垦充填相结合。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一方和拥有复垦区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费。
利用废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应征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 开办砖瓦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国有土地的,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砖瓦窑生产占用土地或挖地卖沙、卖土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堆,并按每亩500元-100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复垦押金。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土地复垦押金。否则,没收土地复垦押金。
第九条 企业和个人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污染而绝产的,应给予遭受损失的单位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并进行复垦利用;未造成绝产的,应逐年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负责复垦后交遭受损失的单位耕种。或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每吨提取0.2元-1元的整治费,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被破坏土地的复垦和土地损失补偿。整治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电力、冶金、煤炭、建材等企业占用耕地排灰、排渣的,必须按占用耕地的同等面积造地还田;占用非耕地排灰、排渣,复垦为耕地的,免征三年农业税和定购任务,并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复垦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凡自行复垦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企业和个人破坏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将土地恢复到原用途,土地使用权不变;
(三)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必须限期恢复到原用途,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变;
(四)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无法恢复到原用途,集体同意放弃土地所有权的,由企业征用并复垦到可利用程度,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建设项目计划的,按计划进行建设;无建设项目计划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需支付的复垦费用,必须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用于组织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土地补偿费和复垦押金的来源: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毁坏土地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列入或分期列入生产成本。复垦费用和复垦押金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被毁坏的土地,复垦后可以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可列入该项基本建设投资;
(四)国有土地复垦后,能以其收益形成偿还能力的,复垦费用可用集资或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复垦为耕地的,覆盖土层平均厚度应在30厘米以上,并达到基本耕种条件。复垦后用于造林、种植果树、养鱼、植苇的,应达到相应的种植和养殖条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并未按要求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复垦;逾期不复垦或复垦后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每年2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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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0〕271号


  家电下乡实施以来,政策措施不断完善,实施力度不断加大,工作效率不断提高,充分发挥了改善民生、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促进内外需协调发展的作用。但随着补贴兑付方式的逐步简化,部分地方也暴露出审核兑付把关不严,骗补行为有所抬头的问题,产生了不好的社会反响,影响了家电下乡的政策效果。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进一步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产品信息录入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的监管,督促中标企业、销售网点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全面、真实、及时地将家电下乡产品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一)家电下乡中标生产企业应于出货前将家电下乡产品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得将未录入信息产品上市销售。
  (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应按相关文件要求,全面、真实、及时地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录入信息系统。非补贴用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必须在录入时点击“非补贴用户购买”项,相应注销产品标志卡。销售网点应设立专门的家电下乡产品进销登记册备查,登记内容应分别包括进货日期、数量、型号、进货来源,销售日期、数量、型号、标识卡卡号,购买人信息等内容。
  二、加强产品标识卡管理
  各级商务、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的管理,督促家电下乡中标企业、销售网点依照有关规定申领、使用产品标识卡。
  (一)中标生产企业当月标识卡申领量原则上不得高于系统显示前一月家电下乡产品出货量120%,确有特殊情况的,须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请。家电下乡产品累计出货量低于标识卡申领量80%的企业不得申领新标识卡。
  (二)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应严格做到“卡随货走”、“一货一卡”,严禁“货卡分售”、“一货多卡”、“货卡不一致”、倒卖标识卡等行为。
  三、严格补贴审核兑付
  各级财政、商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严格审核,谨慎兑付,确保补贴资金安全。
  (一)农民申领补贴时,应由本人持相关证件及标识卡申领。因故他人代领的,代领人代领时除应持有规定证件及标识卡外,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申领人的书面委托。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农民递交的申领补贴资料及销售网点转交的复核材料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仔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资料不全或资料有作假嫌疑的,不得兑付补贴,补全材料并验证资料真伪后再决定是否兑付。
  四、加强日常监管
  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堵塞管理漏洞,防止各种形式的骗补行为。
  (一)县、乡财政部门要及时公示补贴结果。对信息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备案。实行网点代理审核和网点垫付补贴资金的地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实现100%抽查。
  (二)县、乡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相关部门对销售网点进行经常性抽查,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实行代理审核或垫付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年内实现对辖区内所有销售网点的检查。抽查内容应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真实性、发票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检查结果应专门造册备案。
  (三)县、乡财政部门要实现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时核查处理。
  (四)各级商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信息系统密钥管理,并督促销售网点加强密钥管理,密钥应由专人保管,严格限定使用范围,不得随意转借,一旦遗失应及时上报省级商务部门挂失并申领新密钥。
  五、开展专项检查
  各省份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于近期对辖区内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及补贴兑付情况进行自查,全面排查日常监管、补贴兑付等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严查各种形式的骗补行为。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落实整改,并于7月15日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于各省份自查结束后,组织专门力量对部分省份进行抽查,对抽查发现问题的,要从严予以处理。
  六、处罚措施
  对日常检查及专项检查中发现骗补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一)检查发现违规操作导致骗补的中标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缴保证金、曝光、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对互相串通或串通销售网点违规操作的,要从严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检查发现违规操作导致骗补的销售网点,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缴保证金、曝光、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对恶意串通消费者骗取补贴的,要从严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检查发现骗补的个人,要依法追缴骗取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因工作失职导致骗补发生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利用职权串通销售网点、消费者进行骗补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及有关文件确定的职能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的监管,认真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确保及时、安全兑付,把家电下乡政策全面高效地落到实处,以充分发挥扩大内需、惠农强农的政策效应。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六月四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1966年3月2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建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