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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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五条 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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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法[2009]29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效发挥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还面临不少问题,有的领导对行政复议工作不重视,有的地方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积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要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热情接待申请人,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凡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依法受理。以下情况的复议申请都应当依法受理:经审查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不能判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不服请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依法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要耐心解答申请人的诉求和疑惑,告知其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二)对举报、控告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举报、控告的相关规定表达诉求;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具有相应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五)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加强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和联系。不同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要依法受理,并及时与相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沟通协调。人民法院已受理同一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已受理不同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二、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在案件办理中,要始终把是否有效化解矛盾作为衡量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努力做到政治上维护大局、法律上无懈可击、维护群众权益合法合理。

  落实《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规范案件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征求专家意见、听证等制度,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偏听偏信,保证案件受理有据、审理有序、裁决合法。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10日内应当提交答复意见。除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外,行政复议机关要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案件办理中,对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而相对人不理解等情况,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耐心解释说明,力争使当事人理解接受。

  严格依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尽可能方便当事人,提高办案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要建立激励机制,充分激发和调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水平,为保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效率提供技术支持。

  三、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要根据行政复议的客观规律,以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为目标,不断完善和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要灵活运用书面审理、实地调查、公开听证等多样化审理方式。区别行政争议案件的繁简程度,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要认真核实情况,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充分听取专家和有关各方意见;对案情复杂、社会关注的重要案件,还要采取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等方式。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有可能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受理后达成和解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和解协议,终止行政复议。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及时提出调解方案,认真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引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依法制作调解书结案。要加大对城市房屋拆迁、城乡规划等类型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力度,积极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协商,尽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要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及时提出改进工作、规范执法、纠正错误、加强管理的意见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要将落实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或有突发事件苗头的,应当督促被申请人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四、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要积极创造条件,健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

  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为行政复议机构充实和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切实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机关预算,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经费支出。要根据行政复议工作中接待群众、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以及举行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的客观需要,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接待场所,配备必要设备。

  要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其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学习,不仅要学习《行政复议法》,还要重视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准确地适用法律;不断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作风建设,树立求真务实、团结协作、严谨细致、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

  五、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和宣传工作,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整体推进、协调发展

  要通过工作座谈会、经验交流会等方式,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共性问题;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宣传表彰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对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等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组织行政复议工作检查。

  要落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制度,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和审理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15日内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要按照《关于建立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要求,定期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案件分析报告。

  要充分运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宣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以及行政复议的成效和作用,使更多的人选择行政复议渠道表达利益诉求。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把行政复议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经常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积极支持和督促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现将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二、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
(二)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
三、为了满足纳税人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需要,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相关栏次的填报口径作如下调整:
(一)第13项“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该数据应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月初余额一致。
(二)第25项“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