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采[2002]2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机关及市属事业单位,各供应商: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供应商的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安全运行,根据《黑龙江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暂行)》(黑财预字[2000]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望各供应商及时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入手续,无准入手续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防范政府采购风险,规范供应商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三条 没有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或未通过省级政府采购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不得参加市级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申请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条件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 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 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 具备完善的生产、供货或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 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六) 履行缴纳社会保障、税收义务;
(七) 生产企业或经营商品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八) 法人代表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职业和刑事犯罪记录;
(九) 原则上供应商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特殊行业要在三年以上;
(十)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 经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 符合政府采购市场准入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资格审定;
(二) 取得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可以对招标、评标等有关规定提出质疑;
(三) 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如实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供资格审查的有关资料;
(二)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及时提供相关材料。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要按照规定足额交纳;
(三) 供应商中标后,要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的规定认真履约;
(四) 按照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定期提供商品信息;
(五) 接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质询和检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市级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由大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的审定程序
(一) 提供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认定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2、 银行信用证明;
3、 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 特许经营许可证、行业资质证、授权代理证原件及复印件;
5、 拥有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 生产或经营范围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目录;
7、 要求提供上一年度和申请近期的财务报告;
8、 公司简况、业绩、售后服务等;
9、 有关资格审定的其他材料。
(二)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组织资格审定小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三)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定后向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颁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市场准入证书》。
第五章 供应商的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供应商的市场准入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的适用范围,原则上,经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定的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对市级有效,但要到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对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履约和服务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下一年度市场准入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供应商的违规处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给予取消市场准入资格一至三年或直至取消市场准入资格的处罚: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准入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十) 其他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征得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