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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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省辖市、市、镇。本实施细则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停车场(棚)等。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防脱落等安全防范功能。电梯、空调、煤气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电线、有线电视等安装、布线应当符合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安全、消防、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适应住宅区物业管理的需要;
(四)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五)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城市居民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竣工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公安、物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并就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签署验收意见,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安全防范设施属于住宅公用设施(设备)的,其建设费用应当进入住宅成本,其产权属住宅或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日常维护费用在住宅或住宅区的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属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自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其建设、维护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业主或使用人依照物业管理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公安机关对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和住宅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监控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业主和使用人依法按规定合理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以上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大厦、综合楼宇、工业厂房建筑等其他类型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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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黑龙江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和城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各级政府负责,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主管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的消费值、物价水平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测算提议,由当地政府(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 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等劳务性收入、养老金、退休费;偶然所得;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家庭成员的奖学金、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和遗产;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家庭成员
的存款、股金、债券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离退休人员低于最低离退休费标准,下同)或难以核实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包括在普通院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地级市保障资金由市本级或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定期拨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凡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核查同意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核定,再报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市、县)民政部门向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障金由民政部门负责下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由街道办事处和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九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工作,要做到保障标准、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三公开,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金额。

第五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工商、税务、卫生、物价、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保障对象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倡导社会互助,鼓励和支持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改善生活状况,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加强民政部门内部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保证保障金及时合理发放。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冒领。违者取消其领取保障金资格,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0日

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20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

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震管理部门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五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

简称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与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

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三)地震遥测合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合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位、水氡、地倾、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九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未列入有关附表的铁路、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发

电厂、建筑群、无线电发射装置等其他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

的最小距离,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及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

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城乡规划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规划和计划,地震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

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应当征得建设地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二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以及其

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当事人

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

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

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

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

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

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

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江苏省地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爆破、拆房等可能产生较大振动源、

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应事先通知地震管理部门;因爆炸

等意外事故,已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的,应立即报告地震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埋设金属管道、修建变电所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和在附近或相通含水层取水,导致观测井水位急剧变化,妨碍水井水位观测;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的障碍物;

(六)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拆毁、损害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或者在距其10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观测线路;

(三)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250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四)在距地震传输设备25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或者在距地

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于地震监测的通信网络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规定,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和维护社会安定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

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

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

定的,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干扰源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以拾震器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三级以上公路、机械化农场 1.00

飞机场 5.00

岩石破碎机、重型机械 5.00

采石场等人工爆破源 3.00

四至十层建筑物 0.20

一至三层建筑物 0.03



附表二:

干扰源距地磁台(站)的最小距离(以地磁探头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地磁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铁路 1.00

铁路编组站的调车场 5.00

飞机场 2.00

电车(直流) 30.00

地铁 35.00

公路三级以上 0.50

公路三级以下 0.20

人工爆破源 0.5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万吨以上钢铁 3.0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千吨以上钢铁 2.0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百吨以上钢铁 1.00

电力电缆线路 0.30



附表三:


干扰源距地电布极区的最小距离(以地极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地电布极区的最小距离(公里)

地下金属管道直径0.5米以下 0.10

地下金属管道直径0.5米以上 0.30

铁路 0.50

高压输电线铁塔 0.50

高于1000千伏安变电设备 1.00

高于50千伏安变压器 0.10

抽水井(站) 0.30

低于30千伏安用电设备 0.03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