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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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2001年3月16日)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2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徽、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三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第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六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严禁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一条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配发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并妥善保管配发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赠送、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着装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擅自赠送、出借或者出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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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软饮料类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6]775号




关于批准发布软饮料类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


  为鼓励有益于环境保护产品的开发使用,统一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条件,现批准发布“软饮料类”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此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技术要求编号与名称如下:

  HJBZ013—96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软饮料类
               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


  




贵州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科技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科技厅 贵州省财政厅
               2003年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推进科技特派员制度在我省实施,提高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科特派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特派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中切块资金和国家科技部支持我省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下拨的资金。
  第三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属政府引导性资金,其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科技政策,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同时要有利于科技特派员制度的实施。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合理安排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用途
  (一)扶持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重点项目;
(二)科技特派员的培训;
(三)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科技特派员实施的项目实行拨款资助方式,采取申报立项,程序如下:
  (一)科技特派员根据下派地点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项目书面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向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申报。
  (二)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审查筛选,组织论证、评审,下达计划,监督实施。 第六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实行合同制管理,由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与项目承担者或依托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技术经济指标;
(三)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资金支持方式;
(六)产权归属;
(七)共同责任;
(八)完成期限;
(九)有关附件;
(十)其它条款。
  第七条 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负责科特派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它支出。
  第九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和工作经费实施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向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科特派专项资金的使用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至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