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除禁止从南非共和国进口反刍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4:34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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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禁止从南非共和国进口反刍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解除禁止从南非共和国进口反刍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鉴于南非共和国于1999年1月26日在Kruger国家公园发生水牛裂谷热以来,该国采取了严格的防治和封锁隔离措施,至今再未报道发生新的裂谷热病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自即日起我部1999年5月18日《关于禁止从南非共和国进口马类和反刍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中有关裂谷热及其相关内容仅适用于南非共和国Kruger国家公园及其相邻300公里区域以内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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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国家赔偿免责情形吗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用三个条文,对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第十七条则是对赔偿的排除,有的称该条规定的是国家免责情形,这种习惯说法还很流行。果真是这样的吗?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六种情形下,规定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文用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 “国家免责”的字样。下面对这几种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者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的羁押赔偿上,一般是以结果来论的,但后来确定被羁押人不构成犯罪,羁押的有关机关要给予国家赔偿。这国家赔偿法这项规定的情形中,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公民实际并未构成被羁押和被处刑罚所指的犯罪,对其作出的羁押和判处刑罚实际是对无罪之人的羁押、判处刑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既然也属于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似乎也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对无罪之人进行羁押和判处刑罚,一般来说,就应该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虚伪供罪和伪造罪证导致被羁押和或者被判处刑罚,则作为了一个特殊的情况,特殊就在于造成被羁押或者被处刑罚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自己的故意。国家赔偿法将这一情形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外,对于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给予国家赔偿。这里确定国家是否实际给予国家赔偿,不以公民不构成犯罪的结果作为国家赔偿的判断依据,而以公民的虚伪供罪和伪造罪证作为判断依据,以此来确定国家不承担责任,而予以特别的排除。这条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后改为十七、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情形。

1、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七条从刑事责任年龄角度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所说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应是指第三、四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一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自然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条文用的是“犯罪”一词,确定了这两种年龄人的相关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是有罪之人。只是因为年龄小的问题,而由法律规定其不负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以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条件,国家也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的情形,本来就是国家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

2、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八条从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角度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有关的是,刑法第十八条的第一、三款。
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明确了由于其行为能力的严重缺陷,缺少构成犯罪的要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上的严重缺陷,其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虽然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上已经达到了刑法罪责的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他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也是为了对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的考虑,还是为了查实行为人是否真是精神病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羁押就是应该的了。因为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因此被羁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就属于对无罪之人的羁押,而对于无罪之人的羁押一般要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作了排除性规定,规定国家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国家不予赔偿就应属于免责情形了。
  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在具体的刑事处罚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因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对其羁押自然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后改为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大部分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才不认为是犯罪的,但还属于犯罪的范畴。故不应作为错误逮拘留或错误逮捕给予赔偿,当然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而是国家本来就无责,本就不承国家担赔偿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本来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已经构成,本来就不应对其给予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行为人构成犯罪,也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国家特赦令的发布,得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免责情形。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自诉人没有告诉,法院不能对相关人进行判决,有罪判决更谈不上。撤回自诉情况下,法院就不会对没有原告的自诉案件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也不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情形下,无法从法院判决的角度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也许实际有罪,也许实际无罪。由于缺乏判决,对其有罪无罪无法律文书来明确认定。按照非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精神,应推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无罪。这种情形下,如果对其羁押,一般应认定为是对无罪之人的羁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对无罪之人羁押应予国家赔偿。但是由于自诉案件自诉人主动撤诉,致使自诉案件无法继续下去,无法作出判决,也是为了鼓励自诉案件中双方多少人的和解,增加社会和谐稳定因素,对撤诉法院一般是准许的。撤回自诉一般是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和解、谅解,得到妥善处理情况下作出的,即使是之前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羁押决定,也在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中得到了理解和妥善解决,一般不会再在撤回自诉后被告人再就羁押提出异议和赔偿要求,即使提出也很少。而且,被告人实际是否存在有罪,确实界定,如果不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继续进行审理判决,还真的说不清。基于以上各种考虑,即使在自诉撤回对被告人作了羁押的,也不给予国家赔偿。这种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免责。

  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与告诉案件相类似。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作分析。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市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乡的县人民政府每届至少要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把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少数民族、民族乡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乡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民族乡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乡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市、县安排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应照顾民族乡和民族村寨。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机动金”等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县级财政在确定民族乡财政体制时要充分考虑民族乡的特点并给予照顾。县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参与民族乡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乡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乡在异地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乡,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向民族乡倾斜。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市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乡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训民族乡和乡镇民族村寨的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乡群众外出经商务工并切实保障经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支持民族乡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地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立和建全农村流通服务体系;加快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农民科技培训,优先安排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应当帮助民族乡制订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在生态保护与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乡科学编制区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自然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等保护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民族乡和乡镇民族村寨的交通建设项目,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地区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乡实施沼气综合利用项目。发展沼气的“一建三改造”工程要重点照顾民族乡和民族村寨。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制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预防、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规划,积极争取对民族乡土地开发、矿产资源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民族乡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
  应当重点扶持民族乡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
  在民族乡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除上徼国家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乡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乡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乡优先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乡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制订科技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对民族乡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作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乡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乡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各类人才充实民族乡教师队伍,组织对口支援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市上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辖有民族乡的叙永、古蔺两县也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乡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乡义务教育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对在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大力推进寄宿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民族乡建设文化站、图书馆(室)等文化基础设施,保护民族民间古籍、文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乡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保护和科学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帮助民族乡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九条辖有民族乡的古蔺、叙永县的政府班子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部门中应注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十条根据省录用、聘用主管部门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我市辖有民族乡的古蔺、叙永县可在资格、条件等方面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根据需要可以划出一定的招考名额或适当加分等措施对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具体办法可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在制定招考公告时明确。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指导民族乡制订人才开发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有计划地选派少数民族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
要采取各种措施鼓励、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民族乡建设工作,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乡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民族乡要大力创造条件,加大招商引资、对外开放的力度,积极引导社会力量、民间资金的投入,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努力增大非公经济成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地区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省政府令205号和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省政府令205号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级有关部门和辖有民族乡的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将执行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