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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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墙壁、店牌、招牌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户外广告应当蒙汉文并用。蒙文使用范围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保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坏绿化设施、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备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等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和广告设置场地图;
(五)广告设置地点、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六)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关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送规划、城建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文件、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材料,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自发布期满后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因正当原因需要拆除、变动的,应当提前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不得覆盖栏内其他有效期内的张贴品。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及其他成形物上张贴、书写、悬挂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及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居民住宅区(含居住楼内)张贴、涂写户外广告,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有权责成广告主进行清理或者通知工商等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商业大楼和其他高层建筑物、临街门店发布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形式制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规定的,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管理规定的,分别由规划、交通、公安、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活动中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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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月8日)
深人规〔2007〕1号

  为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加强对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加强对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资助与管理。
  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支持留学生来深创业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无偿资助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在补贴资金的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编制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编制补贴资金年度资助申报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申请单位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使用计划;
  (四)编制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五)负责补贴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与监督,组织项目验收,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六)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补贴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具体负责补贴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补贴资金的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核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查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补贴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补贴资金使用整体绩效检查评价;
  (四)参与制定补贴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二章 资金资助计划、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引进海外人才工作目标,编制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事行政部门编制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七条 补贴资金资助范围:
  (一)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
  (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资助,主要包括完善留学生创业园项目、创业(就业)培训项目以及参加市政府批准的相关展会项目;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80%以上应当用于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以下简称创业资助)。
  第九条 创业资助标准划分为三个等级:一等资助30万元,二等资助15万元,三等资助10万元。
  第十条 留学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只能获得一次创业资助。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标准,根据实际申报情况及补贴资金安排情况确定。每个项目不超过150万,确需超过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发布本年度补贴资金申报指南,明确本年度资助的条件、重点产业、标准、申报程序和申报材料等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创业资助主体是来深创业的留学人员。一个企业有两人以上申请的,可以共同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资助的留学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获得市引智办颁发的“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同时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期1年以上的《深圳市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
  (二)为所在企业的主要发起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技术负责人(技术总监及以上职务)。其出资(含技术入股)至少超过30万元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5%;
  (三)所在企业属我市重点扶持和发展的产业;
  (四)所在企业具有与申报项目相符的场地、研发设备和人员,运作正常。
  资助申请应当在其所在企业注册成立的3至18个月内提出。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以下条件申请不同等级的创业资助:
  (一)申报一等级资助者须在国(境)外获得博士学位,或者属于《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5〕25号)规定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范围,一般具有国(境)外5年以上学习或工作经历,其所在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先进、可行,有重大突破,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广阔;
  (二)申报二等级资助者须具有硕士学位或为访问学者,一般具有国(境)外3年以上学习或工作经历,其所在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先进、可行,有一定创新,市场前景良好;
  (三)申报三等级资助者须具有学士以上学位或为一年以上访问学者,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有一定先进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尚可。
  持有重要发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来深自主创业或深圳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人员可不受学历、经历等条件限制。
  第十六条 申请创业资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留学人员或所在单位因违法行为,正在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恶意欠薪、拖欠债务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创业资助常年受理,集中审核。申请创业资助,可直接向市引智办申请,也可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辖区留学生创业园申报。
  第十八条 申请创业资助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补贴资金申请表(一式3份及电子文档);
  (二)《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本市户口或有效期1年(含)以上的《深圳市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复印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六)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科研项目或成果的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八)专利、著作权证书或知识产权承诺书;
  (九)留学人员简历。
  上述材料凡复印材料均须验原件。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辖区留学生创业园受理申报材料时,应审核原件,提出初步考察意见后报区人事局审核,然后汇总报市引智办。
  市引智办负责汇总全市申请材料,并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进行项目、专业分类及聘请专家评审,出具专家评审结论。专家评审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引智办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拟定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市引智办应予以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留学生创业园及承担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可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
  第二十二条 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由市引智办受理。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留学生创业园和中介服务机构向市引智办提出申请,提交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或实施方案。每个园区一年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二)市引智办组织专家进行项目立项审核;
  (三)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申请立项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拟定资助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资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引智办与获资助单位签订《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用途、绩效评估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资助款用于购买仪器设备或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合同书内应包括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创业资助资金一次性拨到市引智办账户上。由市引智办在一年内分两次将资助款拨给申请人所在企业。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环境建设资助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开立监管专户,由市引智办会同监管银行监督使用。.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创业资助使用范围是:
  (一)留学人员参加国内、国际学术交流或展览费用;
  (二)购置科研材料、科研设备等;
  (三)留学人员所在企业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留学人员差旅费;
  (四)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必需的其他费用。
  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留学生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完善留学生创业园所需设备、软件或服务费用,参加会展以及开展留学人员创业(就业)培训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留学生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单位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监管专户,专款专用。市引智办会同监管银行,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的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书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资金使用单位应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九条 创业(就业)培训项目及展会项目应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组织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验收,开展绩效评估。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中介机构对补贴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绩效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金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
  (二)对获得的补贴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自领取款项之日起,分两次开展资金使用自查、自评,并向市引智办提交项目进展(总结)报表和资助经费使用(决算)报表等自查、自评结果和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项目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补贴资金经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做出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留学人员违约离开所在企业,或留学生所在企业经营出现异常情况影响企业正常运作的,留学生及其所在企业、留学生创业园应及时向市引智办报告,市引智办按照有关规定终止《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合同》,收回剩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补贴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补贴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绩效评估和评价,依照市政府颁布的资金管理绩效检查考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内实施。本办法与《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管理办法》(深人发〔2001〕27号)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5月24日市政府八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市政府大事实事的有效贯彻落实,确保工作取得实实在在效果,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大事实事推进落实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大事实事督办检查考核的牵头责任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则。
各相关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承办的市政府大事实事内部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集交办

  第三条 每年度11月30日前,市政府督查室下发《督查通知》,征集各单位负责推进落实的下一年度市政府大事实事,征集工作于12月30日前完成。
  第四条 各单位接到大事实事征集通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由主要领导主持召开会议,讨论确定本单位拟提请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大事实事,任务目标要具体、切合实际,确保当年见到成效,并按征集时限及时上报市政府督查室。
  第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对征集的市政府大事实事进行汇总归纳,报送各位副市长征求意见,并按照各位副市长提出的意见,对市政府大事实事进行修改完善后,呈送市政府主要领导审阅,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请示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市政府督查室将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市政府大事实事,提交市人大、市政协“两会”,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两会”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文件印发,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推进落实

  第七条 各相关单位要将市政府确定的大事实事列为本单位的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制订详细可行的工作方案、计划,将工作任务量化到周,责任分解到人,主要领导要负总责,靠前指挥,保证工作整体有序推进。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指定的专门机构和督查人员,要充分发挥督查职能,加强内部督办检查,促进本单位承办的大事实事得到有效落实。
  第九条 大事实事推进落实牵头部门,在工作推进过程中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协办部门参加的会议,认真研究解决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完成有难度的工作,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保工作顺利开展,有效落实。
  第十条 各位副市长应定期听取分管战线承办的大事实事的推进落实工作,以便了解和掌握工作进度、任务完成情况,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在督办检查考核过程中,要及时发现、树立典型,总结经验,通过舆论宣传或召开会议等形式予以推广,促进工作落实。

                  第四章 督办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市政府大事实事的检查考核工作。负责每季度组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并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新闻媒体,通过全面检查与随机抽查、听取汇报与实地调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各单位承办的市政府大事实事推进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考核测评实行百分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各责任单位是否真正负起责任、是否按要求制订推进方案、是否真正密切配合协调动作、是否及时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年终是否全面完成任务目标等方面,评定各单位工作完成情况档次,并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汇总市政府大事实事的季度推进落实情况,向市政府主要领导进行汇报,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责成相关领导,采取召开会议、现场办公等方式,及时研究解决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人大和市政协报告市政府大事实事进展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章 严格奖惩

  第十六条 对在市政府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过程中,领导重视程度高、工作方案切实可行、及时反馈推进落实情况、按时限完成任务目标的各单位和在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过程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典型,进行表彰通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未按征集时限上报大事实事,年底前未完成任务目标,或在承办工作中出现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办而不结、结而不报、报而不实的单位,每年达到一次的,提出通报批评,并要求承办单位作出书面解释说明;达到两次的,建议市政府相关部门取消该承办单位及主要领导当年一切评优评先资格;达到三次或对政府工作造成一定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建议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对承办工作牵头部门、协办部门不积极主动沟通联系,不主动承担工作任务,工作中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导致承办的大事实事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完成质量不高的,在行风评议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将考核结果报市委、市人大,建议作为干部使用、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推进落实的大事实事,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